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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股权代持效力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实操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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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股权代持概述

股权代持纠纷是实践中最为普遍、最具争议、疑难问题又特别多的一类案件,也是目前公司法实践中最具有研究价值的主题之一。股权代持是指实际投资人以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件,对外显示为他人投资而将自己实际投资者身份隐匿起来的一种投资方式。

02 股权代持的效力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一般有效,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行为除外】

1、【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代持】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的代持纠纷:不导致协议无效。

2、【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为规避银行业、保险业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等要求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行为:一般无效。《九民纪要》第 30 则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等。

3、【经典案例】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诉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1)隐名股东:天策公司

(2)显名股东:伟杰公司

(3)目标公司:君康人寿公司

(4)基本案情: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天策公司委托伟杰公司代持2亿股(占20%)君康人寿公司股份。后天策公司要求伟杰公司终止信托并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双方信托报酬。伟杰公司确认《信托持股协议》的存在,但不同意将股权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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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可以在举证证明其与伟杰公司存在讼争股份委托持有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

(二)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2、并购重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四)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3、无代持协议下代持合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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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思路】在缺乏代持协议的情况下,一般会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基础对代持关系之成立问题予以认定。名义股东如仅能提交按照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要求的必须由股东签字的公司经营管理材料,而无日常管理材料的,原则上不应仅仅据此认定名义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03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隐民股东的显名之路)

(一)隐名股东显名需具备的条件:

1、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

2、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显名主张不违反代持协议的约定。

3、该显名主张经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类似股权转让)或其他股东明知代持行为,但未曾提出异议的。实践中,需要积累多少的“行使权利”的量、该等行为与公司股东权利“有多紧密”、其他股东在“多久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方视为默认等这些情况实际无法在规定中一刀切予以详细规定,实践中仍要一定的自由裁量。

4、属于外籍隐名股东的需在诉讼期间征得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同意。

(二)法律链接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04 萍论

1、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显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并强调上述权利必须经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方能行使,如有可能,将上述书面授权告知股东会。

2、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将显名股东的股权财产权排除在外,避免显名股东因死亡、离婚、股权等事由发生时,给隐名股东陷入到财产追索的泥潭中难以抽身。

3、股权代持协议要约定违约责任。对显名股东恶意损害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权益的行为,要明确违约责任,这样可以对显名股东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避免显名股东肆无忌惮滥用股东权利给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造成损害。

股权代持是一把双刃剑,其利弊见仁见智,在实务中我们要格外注意股权代持的运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萍论”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萍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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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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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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