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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释义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心智不成熟、自身识别能力有限,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参加体育活动或教学活动时容易受到人身损害。因此,教育机构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相应的教育和管理职责。
二、法律适用(民法典第1199~1201条)
《民法典》第1199条至1201条基本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形下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规则原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只有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不承担侵权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不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则。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生活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四、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教育机构责任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的情形,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则不能适用本案由。而只能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案由。
如果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能适用本案由,但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了同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纠纷,因为后者已经属于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情形,对于此类纠纷就可以直接适用本案由。
首发:微信公众号“成都律师赵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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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全国保险公估人
曾在国有大型公司担任九年法务工作,现担任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律部执行主任。
专业领域:重大民商事诉讼纠纷、保险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擅长重大民商事诉讼纠纷(含建设工程)、保险法律事务纠纷,兼具丰富的诉讼与非诉服务能力,办案勤勉尽职。尤其在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追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保险法律咨询以及保险法律专项服务等方面业绩卓越。
保险法律事务: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追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保险法律咨询以及保险法律专项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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