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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释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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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以下简称本司法解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就开始起草,历经7年,经过反复打磨,终于在2017年12月13日公布。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作出的权威、全面的司法解释,既有程序法的内容,也有实体法的规范,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笔者曾经参与过对本司法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在本文中,只对本司法解释条文的含义和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个人的理解意见。

  先发表笔者对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释评,即“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本司法解释的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是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以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这是对适用本司法解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

  1.《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本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与《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一致,即法律明文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我在立法过程以及在立法后的研究中,认为包括四种医疗损害责任,即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四种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内容是: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医疗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际上就是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产品责任,是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不合格的血液等医疗产品及准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中没有明确列出,包含在该法第54条之中,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具有医疗管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责任。

  本司法解释的第1条第1款在有关责任主体的规定中,分为两个层次:前一个层次是“医疗机构”,后一个层次是“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在以医疗机构作为单一责任人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包括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纠纷案件。在以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作为责任人的医疗损害责任中,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其责任人中也包含医疗机构。

  2.在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医疗美容科室受到损害的纠纷案件

  对于在医疗美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责任,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存在争论。主要争论的不是在医疗机构的医疗美容科室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而是就美容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在医疗美容机构以及一般的美容机构,是否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专门的医疗美容机构,二是在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不论在上述哪种场合,凡是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其前提都是通过医疗手段进行美容。医疗美容机构是须经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否则不能进行医疗美容。因此,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就是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而医疗美容机构则是经过批准的准医疗机构。在上述医疗美容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当然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在没有医疗机构资质的一般的美容机构进行美容而发生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是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因而不在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对此通过适用本司法解释范围的规定,排除了一般美容机构进行美容造成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则确定侵权责任。

  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司法解释

  在民事诉讼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尽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是发生在医疗服务合同领域中的案件,但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中造成患者损害,损害的是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符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原本患者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已经将这种民事责任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因而医疗损害责任是法定的侵权责任类型,一般都依照《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尤其是《民法总则》已经将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都规定为3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这一点上已经完全一样,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解决患者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已经没有优势。如果仅仅是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没有造成患者的固有利益损害,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在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之内。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中,原告是受害患者;被告通常是医疗机构。尽管医疗损害责任的实际加害人多是医务人员,由于医疗损害责任是用人单位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是被告,不包括医务人员。

  1.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纠纷案件的被告

  本司法解释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特殊当事人的两种情况。

  第2条规定的当事人,即“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患者可以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这一规定契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究竟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机构,是患者本人的权利。在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如果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当然可以,例如被诉的医疗机构认为责任人另有他人而申请追加当事人。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当事人不申请追加,也可以自己依照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2.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与普通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医疗机构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一,与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共同参加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他们都是《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责任主体。

  针对这种情况,第3条规定:第一,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这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第二,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中的部分主体为被告,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9条以及第43条规定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同时,如果确有必要,人民法院还可以依照职权,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过,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以起诉其中一个当事人为被告承担责任为常态,因此,最好是不追加其他被告,不必把所有的当事人都起诉作为共同被告。第三,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有一定的意见分歧,主要是争论血液是不是产品的问题。血液当然不是产品,但是《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血液造成损害与医疗产品造成损害同列在一个条文之中,因此可以将血液认定为准产品,就是准用产品责任规定的非产品,不合格的血液就是准缺陷产品。因此,应当参照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两款规定,对不合格血液的提供者参照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规定,列为当事人或者追加为当事人。

  注:对全部司法解释的释评,即将发表在《法律适用》2018年第一期。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法牛。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立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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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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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二级岗位教授。现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南方医科大学特聘教授以及国家行政学院、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等多所高等院校兼职教授等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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