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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A注册成立联友运输车队,投资人为A,2009年8月投资人由A变更为被告人李某,2010年12月投资人由李某变更为B。2011年2月,联友运输车队办理了注销登记。从2009年至2011年,联友运输车队一直由李某实际控制;另2010年12月,李某用高某某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新联友运输公司,法人代表为高某,监事为李某,新联友运输公司成立当开就办理了注销,新联友运输公司也由李某实际控制。李某从2009年至2011年经营控制联友运输车队、新联友运输公司期间,在其运输车队和运输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张某(已经判决)任辽汇能公司法人期间,为虚增运营成本、隐匿销售收入,从联友运输车队、新联友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99份,金额为38605749.30元,已抵扣税款2702402.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为他人虚开公路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99份,金额38605749.30元,已抵扣税款2702402.53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观点
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在没有实际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了谋利为其他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法律评述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的若干辩护意见有借鉴意义,故归纳之:
1、“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主观上明知购买发票的公司系将虚开的发票用于虚增运营成本、隐匿销售收入,且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为他人虚开的情形,而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二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应当单独评价,不属于共同犯罪。
2、“被告人李某虚开发票的行为不是为了非法获利,而是为了完成税务局的税收任务”。这是从“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以及“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作为着眼点开展的辩护。另外,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第6条规定:“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本案未被法院采信是因证据不足之故。
3、“张某上缴的抵扣税款已得到法律的评价,李某虚开发票已缴纳到地税局的税点不再是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李某的违法所得应为地方政府以技改资金的名义返还给李某的数额”。该观点既是上述第2点的延续,也是作保守辩护的准备。关于本观点中出现的2个事实,法院分别认定:第一部分因张某与李某供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无法认定;第二部分地方政府以技改资金的名义返还给李某的数额因李某在虚开涉案的199张发票过程中同时还存在为其他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地方政府返还的技改资金中还包括为其他公司开具发票返还的部分,亦无法认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违法所得数额证据不足,法院对此观点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辩护意见涉及到主观目的之辩、侵害结果之辩、危害程度之辩(如:涉案数额、主从犯区分、补缴税款情状、税款抵扣情状)
案件: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21)内0526刑初103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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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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