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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破产,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附最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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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在借贷纠纷中,多数债权都是附利息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将停止计息。实务中,对于借款人破产,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停止计息没有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相应债权有第三人提供担保,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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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问题,理论和实务中关于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争论由来已久,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不停止计息说
该观点认为,主债务人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对于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的部分还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支持该观点的相关判例】
案例: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
案例: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
案例:上海乾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93号
案例: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45号
停止计息说
该观点认为,主债务人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对于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的部分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支持该观点的相关案例】
案例: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案例: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案例: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81号

案例:陈桂芝与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李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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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解释》)中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应,根据《新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最高院之所以采纳了债务人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也停止计息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停止计息说更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和争议。
第二,停止计息说更加符合《民法典》强化担保从属性的基本立场。
第三,制定《新担保制度解释》时,最高院的最新司法政策采纳了停止计息说。
随着《新担保制度解释》的实施,对于《民法典》实施后的(2021年1月1日)担保行为直接适用《新担保解释》第22条的规定并无争议,但对于《民法典》实施前(2021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担保合同能否适用《新担保解释》第22条的规定,目前实践中的判例是这样的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空白溯及既往)
由于《新担保制度解释》实施之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未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根据空白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典》实施前签订的合同,可以适用《新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具体见案例1-案例13)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对于“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如果担保合同中对债务人破产后担保责任的承担有特别约定的,有法院认为:“因东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东电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东电公司已经预见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哈轴制造公司承担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显然背离了工行红旗支行的合理预期。故东电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仍应依据其与工行红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按照主合同承兑协议违约条款约定的标准,承担相应利息给付义务。"(详见案例14)
持此观点的判例还包括案例15。

特别提醒:对于《新担保制度解释》实施之前签订的担保合同,建议银行等债权人检查一下合同中对上述问题有无特别约定,如有特别约定,可向法院主张“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不适用《新担保制度解释》2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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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烟台海州润滑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3328号
烟台中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裁定受理留德公司破产清算,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并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
【案例2】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130号
许昌中院认为: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问题。《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河南浩达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也应当于2018年7月31日停止计息。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尚传英、杜坤林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191号(空白溯及既往)
【案例4】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2078号(空白溯及既往)
【案例5】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金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终3453号(空白溯及既往)
【案例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4461号(空白溯及既往)
【案例7】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0民终856号
【案例8】舒长明、双流明升建材经营部等民事二审民事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0210号
【案例9】尚传英、杜坤林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3443号
【案例10】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5988号
【案例11】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盘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99号
【案例12】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715号
【案例13】徐鹏、单文卫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8民终1145号
【案例14】哈尔滨东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385号
【案例15】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56号( 2021-05-20)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来源:微信公众号“孙自通”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孙自通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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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自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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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企清大金融教育集团总裁

  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信贷风险管理”公众号创始人

  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上海交大特约讲师

  专注小微企业信贷领域。主要服务客户包括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网贷平台等机构,为国内知名小贷、担保、典当等行业权威风险管控专家,信贷领域知名培训师,年授课百余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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