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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以股权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即其他股东享有强制缔约以优先购买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资合性”主要体现在公司由股东出资组成,股东出资后所投入的财产构成公司资本,不得随意抽出;“人合性”主要体现在原始股东之间往往都相互信赖并具有良好合作关系。有鉴于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为防止外部人未经公司原股东同意进入公司成为股东,避免“人合性”遭到破坏,在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的同时,也需要确保股权作为财产权利的自由流动,保障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于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在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的属性作出的平衡。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01 转让股东有效通知
如果其他股东没有得到转让股东的转让通知,其根本无从知晓股权转让,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有效通知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通知启动。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事项,即受让人、股权类型、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合意,以便其他股东对公司的“人合性”和转让条件做出评判,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2.通知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由此可知,转让通知并不限于书面形式,只要是其他股东能够收悉的合理方式均可。
3.通知内容。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通知的内容没有规定,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通知内容不完整、不全面、不确定,或者通知并未基于已经达成合意的交易,而是基于转让方一方的意向,并未形成具体方案。结合司法实务主流观点,通知可能不止一次,但最终交易方案的有效通知应包含询问同意和股权转让的相关条件,一般应当载明受让人、股权类型、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4.其他股东回复。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只能表示“同意转让”或“不同意转让”。若不同意,则应按照通知列明的价格收购股权。若其他股东只表示不同意,但又不收购股权,则视为同意转让。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每个表示同意的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02 优先购买权应在有效期内行使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的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收到有效转让通知后,应当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延长:
(1)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
(2)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
(3)公司章程规定、或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30日,或通知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30日。
03 优先购买权应在同等条件下行使
其他股东收到转让股东的通知后,若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即具有明确的优先购买意思表示,并按照“同等条件”购买。哪什么是“同等条件”?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同等条件”应基于转让对价的衡量,主要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为参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转让股东拟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转让股东拟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条件的对等,在转让股东转让给其他股东时,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2.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可以被替代。主要指该交易条件并非身份或行为上的唯一性,或具有价格上的可转换性。“同等条件”是转让对价的衡量,是可以被替代的,不存在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例如,第三人除了支付价款,还约定增加商业机会、帮助公司提升经营管理能力、提供关键技术支持等,此时需要衡量这些交易条件对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决定性作用,是否实质影响股权转让人的利益,是否能折算价格,其他股东是否可替代履行,如果无法替代,此时可能就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可言。
3.只能主张相同数量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只能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转让股权数量整体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对部分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转让股东及第三人同意对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时,其他股东也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4.应当是相同的股权转让价格。价格条款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支付的价款应当相等或高于与第三人支付的价款。只有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拟高价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才有权要求以双方之间的真实转让价格作为确定“同等条件”的价格。
5.支付方式应当相同。支付方式可分为一次性付款及分期付款,又可根据具体付款方式的不同分为电汇、信用证等,该支付方式是否从根本上影响转让股东利益。例如,为了从根本上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考虑到分期付款与一次性付款相比风险较大,当第三人一次性付款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分期付款。
6.履行期限应当相同。按时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是转让股东的主要权利,特别是在有急迫需要现金时,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其转让目的的实现,因此,履行期限也就成为“同等条件”的重要因素,也就是说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不迟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
同等条件的判断原则上以前述六方面作为衡量“同等条件”的因素。其他因素纳入考量,需严格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合同条款是否影响转让股东实质利益的实现,来认定其是否能够作为“同等条件”的判断因素。
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行使不包括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情形。在既有股东无偿将股权赠予第三人时,应以该股权的公允价格作为交易条件。若假借赠予之名行股权交易之实,则其他股东可依真正的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04 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救济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优先购买权受损的首要救济方式是,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该股权转让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无效,并提出以同等条件购买。如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则其他股东可直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以阻却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不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法院原则上也不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作评价。
如何认定“恶意串通”?司法实务中,主要看双方是否真正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特别是该合同的价格条款及实际价款支付情况。如没有按照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特别是未按照其中的价格条款履行,就可以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
其他股东认为优先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行使,前提是股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虽然办理变更登记,但未超过1年。如股权转让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且股权变更登记已超过1年也不能再行使。此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延长。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据其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05 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反悔权
06 特别约定
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有效。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知,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如果全体股东同意并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规定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然,全体股东通过签订协议约定排除优先购买权也可。需要注意是,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多数决方式修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原则对优先购买权予以限制和剥夺。
《公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产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前述“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前述“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作者:陈枫、李佳欣
来源:微信公众号“司筑乘风”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以股权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即其他股东享有强制缔约以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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