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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系列
大家好,我是刘思瑶,一名刑事律师,感谢上万粉丝的关注与支持,这是刑事程序系列的第2篇文章。
刑事拘留是临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手段,其严厉性仅次于逮捕,应严格限制使用。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少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权的现象,如公安机关“以拘代侦”、“以拘促赔”、“随意延长拘留期限”、“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
下文主要探讨公安刑事拘留权的限制使用,供律师同行在审查案件时参考交流。
一、条件限制
许多人对公安刑事拘留权的理解存在一个误区,即认为公安行使刑事拘留权是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如果无罪就会主动放人,公民有配合的义务,刑事拘留期限最长30天,忍忍就过去了。
“法无授权不可为”,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即使是侦查也不例外。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安行使刑事拘留权需要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刑事拘留对象只能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谓的“现行犯”,是指现场抓获某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比如现场抓获有人在贩卖毒品或者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重大嫌疑分子”应是指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某人具有犯罪事实,存在重大犯罪嫌疑。
第二,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具有七种法定情形之一:(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上述七种情形可以总结为犯罪事实比较明确或不拘留将有可能妨碍侦查。
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往往是经被害人报案才接到犯罪线索,对此公安机关应该先谨慎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行为人具有“重大嫌疑分子”身份才可对其刑事拘留,否则将有可能造成违法拘留。
如吴彪申请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委赔5号赔偿决定书],该案中,法院认为:“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先行拘留,不应扩大拘留适用范围或放松适用标准,公安机关不能仅凭报案人指认犯罪就实施先行拘留,应当判断被指认的人是否具有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报案后应当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报案人所称被合伙诈骗的纠纷实际为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且已经进入民事诉讼,并无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刑事拘留措施调查民事纠纷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八十条规定的拘留条件”。
又如屈玉伟刑事违法拘留一案国家赔偿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委赔2号],该案中,法院认为“文圣区公安分局认定屈玉伟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在2014年,不属于现行犯,亦不符合先行拘留的七种情形,属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故屈玉伟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综上虽然公安机关基于侦查需要享有先行拘留权,但应严格适用,而不能为了私权或侦破案件一抓了事,以拘代侦,变相侵犯公民人身自由。
二、时长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刑事拘留期限一般是三日,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会严格适用拘留的时长限制,但也存在公安机关打着程序擦边球,变相超时羁押嫌疑人的情况。比如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曾遇到,A地侦查机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嫌疑人刑事拘留三十日后,因证据不足对嫌疑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B地侦查机关以同一事实再次对嫌疑人刑事拘留,这实际上就是侦查机关为了侦查办案,滥用刑事拘留措施变相超期羁押嫌疑人的一种方式。
律师之所以要重视审查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的合法性,是因为若拘留措施本身不合法,那么公安在此期间所获取的嫌疑人供述实际上就是属于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结语: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在24小时之内没有回家,那么通常情况下是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了。对于刑民交叉等有争议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再次被刑事拘留的,律师应特别警惕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夫人与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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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事务部副主任,第十一届深圳律协商事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注刑事辩护,自执业以来代理了多起具有影响力的疑难复杂案件,如涉案资金高达2亿的集资诈骗案、废矿走私案、重大责任事故案等,获无罪释放、轻判等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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