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当中,有两个罪名极易混淆,即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两个罪的罪名相似,行为模式相似。
一、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副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两罪的界限与竞合
两罪的行为方式并无不同,都是使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等行为,可以认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即贷款诈骗罪是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条。
但两罪存在以下区别:
1. 主观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不要求具有这一目的。这也是两罪之间最为重要的区别,也就是说如果一开始骗取贷款时,就想非法据为己有的,成立贷款诈骗罪;如果只是采取欺骗手段,但还是想着要还,只是最终不能归还的,成立骗取贷款罪。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2.成立犯罪的条件不同。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成立犯罪,贷款诈骗罪只要是骗取的贷款“数额较大”就可成立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表述修改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这主要是考虑到当下“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出于保护企业产权的考量,刑法将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实施的一些违规贷款行为,并无诈骗目的,也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疑难问题
(一)骗取贷款罪的构造
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与贷款诈骗罪中的骗取行为是一样的,因此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诈骗罪的构造是一样的。
因此,在下列情形中,行为人是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的真实想法,主动要求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人根据其要求提供虚假材料后取得贷款的.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2)行为人虽然在贷款材料方面弄虚作假,但将真相告诉了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员,后者知道真相的,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这里所谓“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后,给银行造成贷款不能归还等重大损失。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 27条确立了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表述修改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本罪的立案标准将进一步限缩,只要未造成重大损失的,都不立案追诉。
三、贷款诈骗罪中的疑难问题
(一)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是以惩罚自然人为原则,惩罚单位犯罪为例外,即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刑法》没有规定的,单位不能成为具体个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就意味着,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定罪处罚,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会议纪要》最终以单位犯罪认定,而立法解释最后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但二者都是在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具体展开的,并不冲突。因此,《立法解释》的出台并不排除《会议纪要》的适用。《会议纪要》利用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二者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将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形式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按照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一般以自然人的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在符合以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时候,以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论处。
(二)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的界限
贷款纠纷,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实际上,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最核心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目的以及在贷款的时候是否使用欺骗的手段。
(三)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勾结非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性质
(1)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所有人员串通,非法获取贷款的,不构成本罪,只能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2)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作出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不存在诈骗问题,只能视主体身份等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3)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中没有处分权限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串通,共同欺骗分管领导;或者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串通,共同欺骗审核员与分管领导,后者陷人了认识错误并处分了财产(核准贷款)。在这种情形下,一般主体的行为是贷款诈骗罪的正犯行为,而金融机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的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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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
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
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刑事案件2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文章,2018年12月,《罪刑相当原则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获全省法院2017年度司法研究课题成果二等奖。2019年12月,《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的“民转刑”案件研究》获全省法院2018年度司法研究课题成果二等奖。2020年12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疑难问题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处置路径研究》获全省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点课题成果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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