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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定骗取贷款罪还是定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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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的行为,有的被定性为骗取贷款罪,有的被定性为贷款诈骗罪,不同的定性会导致量刑有很大的差别,骗取贷款罪的最高量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的最高量刑是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骗取贷款的行为,为什么既可能被定性为骗取贷款罪,又可能被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在什么情况下定骗取贷款罪,在什么情况下定贷款诈骗罪?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57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宇×公司从2011年开始经营日渐恶化,亏损日渐严重,主要靠原法定代表人廖某不断举债并借新还旧予以维持。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廖某以偿还宇×公司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为由,伪造工程项目合同并以宇×公司在该合同中对该工程项目部应收账款3760.935万元为抵押向华×公司贷款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8日。

  贷款发放后,廖某将其中250万元用于偿还建设银行贷款、86.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富佳×号的商铺一间,又将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宇×公司债务及运营支出。贷款到期后,廖某几经催收仍拒不还款,后又断绝与华×公司的联系并逃匿。至案发,上述贷款本金均未归还。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认定廖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贷款的目的。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合同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例二: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刑终54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霍某私刻公章、伪造购销合同,以同学的房产作抵押,向黄冈市农商银行黄州支行贷款180万元。银行根据上述材料认为霍某符合贷款条件,并于2013年7月1日向霍某放贷。

  2013年7月5日,霍某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债权人杜某欠款,1万元付其利息;剩下的79万元由金某公司给霍某配资炒股,被告人霍某在很短的时间内将180万元贷款消耗殆尽。

  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该笔180万元贷款到期,霍某大部分未能归还。2016年01月14日,被告人霍某投案自首。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决被告人霍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人霍某退赔违法所得17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霍某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但无证据证实霍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霍某从银行骗取贷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改判霍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霍某退赔违法所得170万元。

律师简析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贷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其立法用意是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缺陷,为有效维护金融安全和管理秩序,而进行的“补救性”立法。骗取贷款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在案例二中,一审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改判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由此可见,骗取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定贷款诈骗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定骗取贷款罪。

  在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疑时,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做出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不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定骗取贷款罪。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刑终191号刑事判决书就体现了该观点。

  法院认定,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艾某(未到案)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进出口贸易公司,伪造虚假的出口贸易合同,同时指使被告人洪某刚与洛阳银行具体联系贷款事宜,由洪某刚、张某华将虚假合同、发票等资料提交银行审核。在贷款授信期间,吴某琴、张某华、汪某妙等人伪造虚假财务报表等资料;艾某、洪某刚等人隐瞒真相,骗取竹×公司提供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洛阳银行发放贷款后,吴某琴将贷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及其他银行贷款、转入关联公司账户等,贷款无任何资金用于所谓国际进出口贸易。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受艾某指使,违反贷款、票据承兑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艾某在向洛阳银行贷款之前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且本案有足额的抵押物。在艾某未归案情况下,仅以其外逃认定艾某及四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贷款诈骗罪名不能成立。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研析”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邓世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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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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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首批入选律师。十年刑事辩护经验,长期只办刑事案件,尤其擅长网络犯罪/经济犯罪/二审刑事案件。曾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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