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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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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点及区别:

共同点

  上述三罪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实施欺骗行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三者侵犯的客体都包括财产所有权,但侧重点不同。

区别

  ● 侵犯客体的区别: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

  ● 犯罪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犯罪主体不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构成;但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为自然人。发生的过程不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发生在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

  ● 骗取贷款罪区别点:包括贷款取得后的过程。立案标准不同: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相对较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数额2万以上;而骗取贷款罪是骗取100万以上或造成直接损失20万元以上。

  ● 刑罚力度不同:骗取贷款罪刑罚力度相对较低,根据犯罪情形判处<3年徒刑、拘役,最高为7年徒刑。而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最严重者可以判至无期徒刑。

  上述三罪在法条的规定内容中有包容交叉之处,即法条竞合的现象,那么在实际案例中将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涉及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虚假信息、虚假资料、虚假项目、虚假证明文件、虚假担保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优先适用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的突出特点:

  不以主观非法占有为要件,如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但客观方面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并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会认定骗取贷款罪。该罪突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特征;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看,也体现出对银行业特殊保护。

\ 案情摘要 /

合同诈骗罪改判为骗取贷款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2011年7月,该公司负责达4600余万元。2011年6月,该公司向被害单位G银行某支行申请“国内订单融资贷款3000万元。

  G银行规定对该贷款产品:不要求申请贷款企业(作为销货方)提供担保,但须与工商银行认定的核心企业(作为采购方)有2年以上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采购方须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保证到付款日无条件支付货款,并以该订单项下的预期销货款设定抵押。

  A公司为申请贷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2011年6月15日通过关系和B公司签订了不具有实际履行意义的煤炭购销框架协议,以应付银行审核。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指使公司员工伪造B公司的“证明”和“到期付款确认书”,递交给银行通过审核。2011年8月16日,G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审批通过3000万元贷款,其中2500万元受托支付到C公司,500万元支付到吴某某妻子张某1号帐户。C公司扣除A公司以前欠款后,于2011年8月18、19、22日分三次将余款1422.17421万元退回到张某1账户。最终该3000万元贷款除410余万元用于A公司经营外,其余均被用于偿还债务。

  《G银行国内订单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订单融资是指购销双方采用非信用证结算方式并已签署订单后,G行以订单项下的预期销货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为满足销货方在货物发运前因支付原材料采购款、组织生产、货物运输等资金需求而向其提供的短期融资;第三条规定,办理订单融资应遵循“订单真实有效、锁定融资用途、业务全程监控、结构融资覆盖”的原则”。

  G银行小型企业贷款尽职调查、其法律事务部的法律审查意见证实,D银行对A公司进行贷款审查并形成报告;法律事务部出具的意见是“该笔国内订单融资业务为信用方式,免担保,注意防范风险”。

  B公司证实A公司向银行出具的“证明”及“到期付款确认书”并非该公司出具;煤炭购销合同(编号为HDYX2011-0116)系框架协议,签订后,A公司未供货,合同未履行。

  G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行于2011年7月11日将“到期付款确认书”和“证明”这两份资料扫描到信贷管理系统当中,信贷业务流程审批放款后,所有扫描到信贷管理系统中的贷款资料入库锁定,系统内无权修改。

  截止到2012年4月27日,A公司已偿还780万元本金。截止到2013年5月,偿还利息共计1287230.38元,尚有20912769.62元未还。公安机关扣押永忠矿产公司支付出去的现金100万元。

  ......

  某高院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最终判决简要如下:

  一、维持原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原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

\ 此罪或彼罪 /

  从吴某某的主观故意、贷款用途、经营背景、G银行该贷款产品特征等情况综合分析:

  主观目的:吴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A公司贷款申请阶段虽有伪造到期付款确认书和证明,但仍不能证明其在贷款申请阶段、贷款使用阶段是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客观行为:3000万元贷款基本用于支付A公司经营欠款及偿还债务,其中分次偿还G银行共约908万元;也无证据证实吴某某将所得贷款用于个人消费或肆意挥霍;亦无携款潜逃行为等。

  综上:吴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证据不充分,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贷款诈骗罪。

  该案由合同诈骗罪改判骗取贷款罪的裁判重点:

  厘清三罪名的主观定性: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证据不充分,排除了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

  客观行为实施了欺骗手段:吴某某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文件:如到期付款确认书和证明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事实清楚;

  客观事实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如A公司尚有约2091万元未能归还。

  上述要点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 案后思考 /

  1.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也可能相互转化,在案件性质上是刑事罪责还是民事纠纷往往也容易混淆,甚至也可能发生转化。骗取贷款罪突出了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等特征。

  2.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来,体现了对银行业的特殊保护。但银行业仍需要采取审慎尽职、严格管理等原则,不能因此而放松自身职责要求或放松客户准入门槛、或审慎审查不到位等。

  3.银行对贷款审理过程以及审贷双方事前事后的主观目的、行使的手段及客观效果等等是也是最终定案的关键。

  4.如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甚至授意、指导造假等情节严重,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可能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或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等。

\ 案例链接及相关法条 /

案例链接:

微信截图_20200907183634.jpg

相关法条: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来源:微信公号“简言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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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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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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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于2007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曾在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风险管理、授信评审、法务合规、不良贷款管理、风控信息系统需求开发等工作20多年。

  主要业务领域:争议与解决、公司与并购、银行与金融、婚姻与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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