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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接受了被判骗取贷款罪的余某某的咨询,根据案件一审、二审判决书、原律师出具的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发现在该案中,余某某确实存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况,但每笔贷款都提供房产或担保人,且担保物真实、足额。同时,银行已对余某某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经过审理,刑事案件审结前,民事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就了解到的上述情况,笔者认为,余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行为人的犯罪结果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对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学术界普遍认为与《刑法》的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相同,具体的理解,可以结合诈骗类的犯罪行为来解释。然而,对于骗取贷款罪中的犯罪结果“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中,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性质的认定,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对该结果的具体标准做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的认定一般参照2009年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i]的相关规定。但是,对“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因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故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根据金融刑事法学专家刘宪权教授的观点[ii]: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学界观点的规定,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无罪”关键词,得到相关判例173则,其中,与余某某案件具有相似情形的无罪判例4则,通过分类整理,总结出无罪辩点如下:
无罪辩点一: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不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上诉人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判例1:朱某某贷款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12刑终186号。
无罪裁判要旨:
法院采纳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如下辩护意见:虽然上诉人朱某某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某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因此,上诉人朱某某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判例2:邓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无罪裁判要旨:
法院采纳了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的如下辩护意见:虽然上诉人邓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某某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判例3:王某某等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再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20刑再6号
无罪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在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其在贷款时提供了保证,案发时提前全额偿还本息,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无罪辩点二:虽然存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但能按照规定时间正常还款,不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无罪判例4:被告单位交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王某等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4)成刑初字第348号
无罪裁判要旨:
成都市中院认为:关于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的认定,应联系骗取贷款罪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进行解释。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完全按照规定时间正常还款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注释:
[i]《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第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第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第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第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
[ii]参见刘宪权著:《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上海出版社2014年版第218页。
作者: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人员。
(来源: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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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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