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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贷款纠纷不同于贷款诈骗,贷款纠纷是贷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贷款纠纷与贷款诈骗的共同之处,一是均发生在贷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二是均没有偿还到期贷款,三是可能都存在没有按规定的同途使用贷款的情况。二者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遵循故意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第一,行为方式的欺诈性,且对金融机构的资产安全具有法益侵害性;贷款纠纷一般系合法手段获取贷款,也可能存在欺诈行为。第二,贷款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是贷款诈骗罪成文的主观责任要素。
二、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以张福顺贷款诈骗案为视角
(一)基本案情
1995年1月6日,张福顺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购买秦皇岛市港城信用社位于海港区东港路的五层综合楼一栋,价款为人民币360万元,并于1995年1月12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1995年4月4日,张福顺用上述房产作抵押,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以付租船费为理由,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后经河北大街办事处多次催要,张福顺除于1998年10月22日将一台“凌志LC700”轿车给付贷款方折抵部分贷款外,其余款项至案发时尚未偿还。
1995年5、6月间,张福顺谎称已用在农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抵押的楼房证丢失,骗取秦皇岛港公安分局第三派出所的证明信后,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补办了新的房证。1996年2月7日,张福顺用补办的房证作抵押,以其在秦皇岛市工商局注册的“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以付货款为由,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天。
其中100万元由张福顺以转账支票方式转人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海阳路办事处的账户上,后转到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文化路办事处秦安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账户上做期货生意,并亏损人民币82.3万元,剩余部分投入到张福顺发起设立的任丘市东福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张福顺将该公司转让给魏文进(魏未支付转让费),该公司1999年8月20日被任丘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人民币100万元由张福顺陆续提取现金,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经贷款方多次催要,张福顺于1997年8月偿还了民族路办事处一季度贷款利息人民币7.3万元,并多次订立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
1998年5月份,张福顺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并协议将其在民族路办事处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让给杨,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正式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后二人与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以偿还张福顺在该办事处的贷款。
1998年10月16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与民族路办事处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06万元,并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地产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94万元,并注明“收回再贷”。上述两笔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已经办理了在民族路办事处的内部审批手续,民族路办事处在报请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审批时,秦皇岛分行未予批准,并认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裁判理由
张福顺编造谎言,通过欺骗手段,从房产部门补办房证,并以其作抵押凭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且取得了合同约定的200万元贷款,应认定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贷款。张福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贷款,而是用于期货交易及购买公司等项经济活动,应视为违约使用贷款。张福顺在贷款长期未能归还银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转让自己所有公司的协议,并由公司的买受方承担张福顺在银行的200万元本金的贷款债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福顺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福顺转让公司及转贷计划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偿还贷款。因此,其论证是不充分的。公诉机关立证的事实,并不能推导出张福顺必然有罪的结论;公诉机关的举证,并不能排除张福顺无罪的所有可能性。张福顺及其辩护人所作的张福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张福顺无罪。
(三)简要评析
从客观不法层面来看,张福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后款项未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在主观责任层面,难以证明张福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张福顺也的确存在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的行为。故意犯罪在认定上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张福顺的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却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责任要素。
本案发布在《刑事参考》一书,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对此在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时,可以总结出如下三项规则,如三项全部具备,应当排除贷款纠纷,考虑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一,贷款人的行为侵害了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贷款方式具有欺诈性;第二,贷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第三,贷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案例2-6发生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对于案例2-6而言,虽不能溯及既往,但在案件分析上仍具有理论与实务意义。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行为方式上与贷款诈骗罪相同,但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如果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再来评价张福顺一案的话,张福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而且贷款资金也没有案申请时的同途去用,虽然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行为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成立条件,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案例来源:最高院刑事审判庭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辑,第306号。
来源:微信公众号“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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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河北师范大学校外讲师,参与编著《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一书,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先后发表《刑事政策的价值》、《我国刑法中正犯共犯区分制的论证空间》等多篇论文。
业务方向: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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