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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毒品案件,参考司法实践经验,及时完善折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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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家禁毒委委国内专业机构对合成大麻素类物质与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折算标准进行了调研、论证,先后发布了多份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折算表。但该折算表均没有给出该专业机构调研、论证时依据的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含量(浓度)。司法实践中,合成大麻素类物质依附于烟丝或者烟油等载体,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含量极低。对于这类毒品犯罪,如何判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验着每一位法官。

主文

一、与海洛因相比,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危害性尚未被实践充分证明。

海洛因毒品是传统毒品之一,在我国已经有三、四十年的历史了。海洛因毒品对人体的危害性已经被实践充分证明。吸食海洛因成瘾的吸毒人员必须每天定时定量吸食海洛因毒品,到点了如果没有海洛因毒品吸食,人就会发生强烈的戒断反应,流鼻涕、流眼泪,浑身发痒,骨子里痒,感觉无数蚂蚁啃食骨头一样,满地打滚,真的是生不如死的感觉。对家庭、社会的危害也是有目共睹,一人吸食海洛因,家破人亡、妻离子散,财产散尽。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系新精神活性物质之一,据报道,与海洛因等毒品比较,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具有更强的精神药理作用,更高的滥用潜力和成瘾性,容易促使吸食者产生暴力倾向和攻击行为,诱发癫痫、躁动、妄想等急性精神障碍。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自2021年7月1日起被整类列管,其也成为了毒品。国家禁毒委先后发布一系列合成大麻素物质折算表,有些合成大麻素物质与海洛因折算比例是相当高,比如1克5F-ADB相当于14.0克海洛因,1克PB-22相当于49克海洛因。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危害性目前在国内还没有被实践证明,这可能与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列管时间短有一定因果关系。

二、与海洛因相比,司法实践中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含量一般为百分之几至千分之几。

与海洛因相比,合成大麻素类物质一个特点是其必须依赖载体才会被吸食,比如附着在烟丝上,或者掺入普通烟油中才可以供吸毒人员吸食,没有听说过吸毒人员直接吸食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烟丝或者烟油中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含量极低,百分之十以上的极少,绝大多数是千分之几,甚至含量已经低于定量检测限导致无法出具具体含量结果。如果海洛因含量也是千分之几,或者更低,则这类海洛因毒品无法被吸毒人员接受,因为杂质太多,海洛因成分太少,烘烤后,海洛因成分因含量极低导致海洛因成分无法升华雾化,无法“追龙”;估计吸毒人员也不敢注射这类海洛因毒品,因为海洛因毒品含量太低,杂质太多了,不仅无法获得快感,而且注射进人体的杂质不会被人体吸收代谢,时间一长因重力和血液循环作用这些杂质会堆积在腿部,发生脉管炎等疾病。笔者认为含量极低的海洛因毒品已经丧失了其毒品属性。

含量极低的海洛因毒品会因为含量极低而丧失毒品属性(非法使用性),而含量极低(千分之几或者百分之几)恰恰是当今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毒品案件的特点之一,不知道国家禁毒委发布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折算表时有没有考虑到这一点。

三、机械适用折算表对被告人重判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研究了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六十多份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毒品案件,绝大多数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毒品案件系“零包贩毒”,一般均在一年左右判处刑罚;少数毒品案件涉及多次贩毒或者向多人贩毒的,一般在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这类毒品案件与传统毒品案件判罚基本没有区别,刑罚低,争议不大。

争议大的是折算比例高,贩卖数量大的合成大麻素类毒品案件,比如案例:(2021)新02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查明,被告人贩卖“娜塔莎”1650克,娜塔莎毒品检出5F-ADB成分(注:其与海洛因折算比例是1:14),含量为0.6%;该裁定书认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已经查获的毒品按照14克折算,未查获的毒品就低按照2.5克折算,符合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规定,故判处第一被告人十二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根据法庭查明的上述事实,贩卖的涉案“娜塔莎”毒品1650克折算成海洛因达23100克,属于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当至少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法院没有认定毒品数量大,也没有认定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显然,法院也认为哪里出问题了,法院就采取折中方式,仅仅认定毒品数量较大,在七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无疑这是一种比较睿智的处理方式,但笔者还是认为判重了,因为该案件5F-ADB的含量仅为千分之六。在这种含量极低的情况下,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成瘾性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还是国家禁毒委公布的相应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折算比例吗?笔者不相信吸食1克含量千分之六的5F-ADB烟油会产生吸食14克海洛因的效果。“百草枯”是一种剧毒农药,新闻时有报道人服用“百草枯”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例,如果把“百草枯”稀释一千倍,人服用后还会死吗?有的法院不考虑涉案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含量极低的客观情况,机械套用国家禁毒委折算表,对被告人予以重判。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建议

首先,国家及时出台关于毒品折算程序方面的国家标准,规范毒品折算过程。

毒品折算表影响到公众利益,折算程序理应公开透明。哪家专业机构调研论证的,是否有相应的资质,调研人员是否也有相应资质,调研人员是否有足够的专业和经验;调研的样本数量是否足够充分;是否有监督复核机构和人员;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检材是否符合有关要求,等等,要有国家标准约束毒品折算表形成的程序。

其次,应当备注折算表适用的条件。

国家有关部门在发布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折算表的同时应当标注该折算表每个具体合成大麻素物质折算比例时的条件,包括限制条件,比如该物质的含量(浓度),也就是说在这种含量情况下,进行检验论证可以得出该折算比例的结论。如果查获的涉案合成大麻素物质含量明显低于该含量,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下列解释处理:

1994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当涉案合成大麻素物质含量低于该物质折算比例所标注的含量时,折合成该物质含量计算毒品数量。

最后,根据司法实践反馈的信息,及时修改完善折算表。

国家禁毒委要与时俱进,根据司法实践反馈的信息、数据,及时修改完善毒品折算表,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真正做到既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又保障人权的良好效果。


来源:微信公众号“王红兵毒辩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红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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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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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社会职务丨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丨毒品犯罪辩护

  执业19年,至今办理了100多起毒品犯罪案件,发表近200篇原创毒辩文章,著有《毒品案件技术辩护》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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