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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司法认定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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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题。比如,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认定、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问题,本文对其加以探讨。

一、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持有”作为一种状态,既可以静态的占有、携有,也可以动态的占有、携带。一旦吸毒者动态持有毒品,即在交通工具上持有毒品自然与运输毒品罪相关联,难以分别。

  从刑法条文设置来看,运输毒品罪位列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之中;从刑罚配置上开看,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法定刑相同,所以它们的社会危害性自然相当。与之不同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为目的,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目的才会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或者意图,而非空间上的位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目的或者流通意图的,成立运输毒品罪,否则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案件的认定,往往充斥着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争议,司法解释的立场也是不断变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指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强调:“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2015年的《武汉会议纪要》对《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做了改变,相较而言更为严厉,其依据吸毒者被查获的场合作出不同的认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则是运输毒品罪。需要指出的是,运输毒品罪本身对于数量没有要求,无论数量多少均科处刑罚;吸食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要求数量达到较大标准才会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因此,《武汉会议纪要》将超过一定的正常吸食数量作为推定吸食者具有走私、贩卖等毒品其他犯罪的目的。一般来说,吸食者在运输途中大量持有远超吸食量的毒品不会是单纯持有,通常伴随着其他犯罪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推定不具有当然性,吸食者运输途中被查获的毒品或许是将超过吸食数量的毒品用于存储以及与他人共同吸食。

  刑事推定,作为一种事实认定方法,是指通过基础事实推断另一事实。司法解释既然采取了吸食量作为推定标准,那么吸食者提出反证的情况,这种推定便会被认为不可靠,存在其他可能性。因为,吸食者个人合理吸食毒品数量不一而足,需要科学界定,不能不加分别;其次,吸食者是否共同吸食或者存储吸食需要加以判断;超过吸食合理数量的毒品是否具有走私、贩卖、运输之外的其他目的。

二、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18日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对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作出规定。具有下列八种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再次明确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问题,并在《意见》基础上补充了认定“应当知道”的两种情形:(九)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十)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上述《意见》、《大连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确对毒品犯罪的司法审判具有指导意义,属于司法解释文件。根据上述文件列举的情形可以看出,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司法裁判可以根据刑事推定的方法,加以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要求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重点审查被告人实施涉案行为的整个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存在被蒙骗的情况。

  具体而言:

  第一,运输方式是否高度隐蔽。行为人采用体内或者贴身处藏毒,以合法物掩盖毒品,混同在其他物品中以及隐匿于衣服、鞋子的夹层或者各种器皿中通常被认定为以高度隐藏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刑事审判参考》[第592号]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案中,涉案509.8克毒品海洛因均被分装在51个透明小袋中,然后被装入10个香烟盒巾,再装入整条香烟盒中。该香烟盒并非是一条外包装完好无缺的香烟,而是一条一端薄膜外包装已被拆封的旧烟盒,系主观明知。《人民司法》(2010)成刑初字第194号刘德兴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是将毒品藏匿在食品包装袋内,并混同在其他食品中,以合法物品为掩盖,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属于主观明知。

  第二,交接方式是否高度隐藏。行为人采用托运方式,提供虚假身份、虚假联系方式、虚假地址。交接方式、交接时间、交接路线、交接地址是否明显不同于货物交接常理,比如逃避检查关口或者交接地点人烟稀少。《刑事审判参考》[第550号]周桂花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以假名字办理托运手续,到昆明后根据“艾买江”的提示频繁更换住宿宾馆、确定交接地点,行为十分异常,被认定为主观明知。

  第三,被查获前后行为举止是否正常。毒品被查获前,行为人举止是否正常,相关反常行为能否做出合理解释;执法人员检查时,行为人是否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2017)粤刑例字第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泽雄主观上缺乏明知,不成立毒品犯罪。陈泽雄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装在一个纸箱内放置于车后排座位,而查获的毒品经包装后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为何物。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

  第四,报酬是否高额或者不等值。行为人运输费用或者报酬是正常运费的几倍、十几倍、几十倍,意味着运输物品非同寻常。通过衡量同类物品正常运输成本(包括油费、车辆通行费和其他开支在内)与行为人获取运输费用是否悬殊,确定报酬等值与否。

  实际上,司法推定是司法实践中的无奈之举,为了从严打击犯罪,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间接证据推定行为人主观状态。通过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根据的是事实之间的常态关联。应当注意的是,常态之间必然存在意外,使用刑事推定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要做到谨慎审查证据,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综合判断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

  (来源:周浩律师的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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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周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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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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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盈科北京刑事一部副主任

  财新、新浪财经专栏作家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经济犯罪

  周律师聚焦刑事辩护,办理多起疑难、复杂、新类型刑事案件。办案之余,长于研究,在《中国律师》、《财经》杂志、财新网、新浪财经等媒体、期刊、杂志发表多篇刑事实务类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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