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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语
在集合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股票质押式回购等资产管理类项目中,资金融出方与资金融入方、委托方与受托方、管理人等均会基于不同层级资管合同对收益、风险准备金及违约金等进行条款安排,但资管合同任一方一旦陷入困境,出现争议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时如何理解合同条款及适用法律规定,仍存在不确定性。收益、风险准备金及违约金支付的标准往往成为资管类纠纷案件的焦点问题之一,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对当下资管类纠纷项下收益、风险准备金及违约金被支持的依据、标准进行解析。
根据笔者团队代理资管类纠纷案件经验,在不同资管类纠纷案件中,不同法院在案件中出现预期收益/利息、风险准备金及违约金叠加时的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及理由各不相同,甚至大相径庭。以下笔者结合其中三例诉讼案件及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一例典型案例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评述。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
1.《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具体案例分析
案例一:国金证券与中恒汇志差额补足合同纠纷案(一审四川省高院,二审最高院)
1.本案案涉合同交易结构
在案涉资管计划及《资产管理合同》中,分为优先级A份额(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持有)、中间级B份额(国金证券持有)与风险级C份额(中安消员工持股计划持有)。国金证券为实现优先级A份额、中间级B份额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保底,设定中恒汇志与C份额为A、B份额的本金和预期收益补偿兜底,B份额为A份额的本金和预期收益补偿兜底。该产品结构及约定,以C份额完全承担不可预期风险的方式向A份额及B份额承诺保本保收益,中恒汇志对A、B份额的本金和预期收益等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2.原告关于预期收益及风险准备金的诉求
本案中,国金证券向法院主张要求案涉资管计划在一次清算及二次清算后,中恒汇志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承担A、B份额的本金和预期收益等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向国金证券支付差额支付金额,包括本金、预期收益、风险准备金(每日按照未返还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及相关费用。其中预期收益及风险准备金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3.笔者团队相关答辩观点
(1)即使依据案涉合同的安排,风险准备金属于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内防止金融资产集合价值下降的保障机制,风险准备金是对优先级A份额委托人与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本金与预期收益的一种保障措施,其目的是计提风险准备金以防止终止清算时风险级C份额价值或金额不足以承担相关的补偿责任,风险准备金并非属于支付赔偿责任。国金证券已就补偿责任的全部金额提起诉请,因此不应重复计算风险准备金。
(2)在国金证券主张资管计划已终止的情况下,相关的风险预警与保障机制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关于风险准备金的条款已不再执行,国金证券无权要求支付风险准备金;即使将风险准备金定性为逾期追加资金的违约金性质,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逾期收益是设定在资管计划存续期内的逾期收益,在国金证券主张资管计划存续期已终止的情况下,预期收益失去计算的基础。
4.本案法院裁判观点
(1)法院在确认中恒汇志应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前提下,认为预期收益应计算至案涉资管计划到期终止日,而非国金证券主张的中恒汇志实际履行日。
(2)根据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风险准备金是在中恒汇志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补仓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风险准备金性质为违约金性质。由于国金证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中恒汇志未及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通常情况下其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酌情确定中恒汇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国金证券公司承担逾期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违约金,以相应清算时点未分配的优先级A份额及中间级B份额本金为基数计算。
5.本案评述
本案中,法院最终将风险准备金认定为违约金性质。由于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当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法院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风险准备金利率进行了大幅调低,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案例二:W证券公司与H公司关于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一审广东省高院,已上诉至最高院)
1.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
本案中,W证券公司因H公司未能按照案涉交易合同约定进行补充质押股票、补充相应保证金以达到约定的保障风险线或履行提前回购的义务,构成违约,提出如下主张:1.判令H公司提前偿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融资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H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偿还融资款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行使质权及其他相关主张。
2.笔者团队相关答辩观点
(1)案涉《交易业务协议》对提前购回作出了原则性约定,利息仅能计算至《交易协议书》约定的购回交易日,而非W证券公司主张的计算至款清之日。
(2)即使按照《交易协议书》、《业务协议》的约定,W证券公司要求H公司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又向H公司主张期内至清偿之日的利息,H公司实际承担的利率将高至25.94%/年。H公司认为在W证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提前购回造成的损失应为合同期内的利息损失,及提前购回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应按照实际损失调低违约金。
3.本案法院裁判观点
由于H公司构成违约,应按照《业务协议》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融资本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后已足以弥补W证券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W证券公司再主张从该日起还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不予支持。H公司关于不能合并计收违约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
4.本案评述
法院认为W证券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按融资本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后已足以弥补W证券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不支持W证券公司再主张从该日起还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虽然该判决有利于被告,但该逻辑有待商榷。
案例三:红塔资管与中恒汇志等股票收益权回购合同纠纷案(一审浙江省高院)
1.原告关于预期收益及违约金的诉求
本案中,由于案涉合同约定了中安消股票下跌至平仓线时中恒汇志等具有相应的追加保证金或质押股票的义务,否则红塔资管有权要求中恒汇志等提前履行回购股票收益权义务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红塔资管向法院主张,诉求之一为中恒汇志等向原告支付股票收益权回购款,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预期收益、违约金。
2.笔者团队相关答辩观点
(1)案涉合同关于收益率提高的约定实际为违约补偿机制,红塔资管无依据同时主张违约金,且各项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应按照实际损失调低违约金。
(2)在股票收益权回购日之前,可按照原约定收益率继续计算收益,自股票收益权回购日次日起,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或违约责任。
3.本案法院裁判观点
由于中恒汇志等未按照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或质押股票,红塔资管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将股票收益率由8%/年提高至13.5%/年,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由于红塔资管主张的13.5%股票收益率加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总体过高,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本院对于合同到期之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
4.本案评述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支持红塔资管主张的年利率24%为限的收益率与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既尊重商业实践同时也注意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利益。
案例四:A证券公司与B公司关于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仲裁案
(载于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调解指南与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
1.申请人关于预期收益及违约金的诉求
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其持有的X股票作为质押,向申请人融资3亿元,此后申请人A证券公司告知B公司,X股票价格多次跌破履约保障比例警戒线,在申请人发出预警通知和违约告知之后,被申请人仍未采取补仓或者任何回购措施,其承认已构成违约,申请人遂向华南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B公司偿还融资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涉及到违约赔偿范围的问题。
2.仲裁裁决观点
(1)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申请人是否有权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仲裁庭认为:一方面,案涉合同约定了当事人可以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另一方面,如果只允许申请人主张有限的违约金,势必不能弥补申请人所提供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如果只允许申请人主张逾期利息,则与正常情况下的回购交易无异,不足以敦促被申请人及时纠正违约行为,恢复正常的商业秩序。因此,允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商业交易中的习惯做法,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此外,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逾期回购期间仍占用申请人提供的融资本金,实质上同样获得了融资款的期限利益,应继续按照原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约定的回购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
(2)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被申请人主张基于《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进行调整不恰当,该文件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规范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是金融机构,但并非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贷款业务,而是作为管理人,使用第三方提供的资金为被申请人通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解决资金融通问题,在性质上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仲裁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对低于或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有权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既尊重商业实践又注意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精神,认为逾期利息按照回购利率水平计算,与违约金利率加总水平以不超过24%/年为宜。
3.本案评述
本案中,笔者认同仲裁庭观点,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情形下,设置高于一般贷款罚息利率的违约金比例,以敦促融资方在违约时加快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降低出资方风险并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尽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设置较高的违约金具有正当性,但总体上应遵循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属性,要既尊重商业实践又要注意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因此仲裁庭综合考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项救济措施对申请人的保障程度,认为两项相加的利率总水平以不超过24%/年为宜,符合当下裁判主流观点。
三、结 语
根据笔者团队代理的上述资管类纠纷案件及其他同类案件经验,风险准备金性质将被推定为违约金,通常情况下资金融出方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对计算标准过高的风险准备金利率水平予以调整。
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既尊重商业实践又注意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精神,在案涉争议出现预期收益/利息、风险准备金及违约金叠加时,在案涉合同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法院或仲裁委倾向于支持资金融出方按照预期收益率/回购利率计算预期收益/利息,可同时主张违约金,但预期收益/利息与违约金计算的利率加总水平以不超过24%/年为宜,否则可予以相应调减。
案例二中法院未支持W证券公司主张违约之日起可要求资金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认为W证券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按融资本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后已足以弥补W证券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该判决为个例,逻辑有待商榷。
至于预期收益/利息将被支持计算至资管计划到期终止日或实际支付日,法官将结合自由裁量权,基于合同是否对预期收益/利息计算起始日、终止日等是否明确约定及个案中其他相关具体情况作出不同认定。
作者:
王永敬: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税务师
廖素芳:晟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律商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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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税务师。
武汉大学会计硕士、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金融、税务、房地产及建筑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业务。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第一期)。拥有超过20年的金融、法律、财税等专业领域实务经验,先后取得律师、金融经济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擅长为客户提供“法律+税务+商业”一体化综合、务实、有效的法律及财税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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