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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继《律师需要交哪些税?》、《提成律师办案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深度解析》、《提成律师个人所得税问题详解》、《从税务律师角度解读<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律师事务所税前扣除项目详解》、《兼职律师该如何交税》七篇文章后,本作为“律师业涉税专题”的第八篇文章。本文主要针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进行详细介绍,帮助广大的律师正确计算自己的税费。
在税法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又称出资律师,为了方便阅读,本文中统称为出资律师。
结论摘要
对于出资律师而言,建议采取“动态分配比例模式”分配利润并计算纳税,以符合律师业普遍流行的“按创分配”规则。部分律所为了税务申报便捷而名义上采取平均分配模式申报纳税,暗地里进行二次分配的行为,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属于错误申报。对于此错误申报纳税的行为,少缴税款的合伙人需承担补税的责任。而多缴税款的合伙人如未能在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申请退税,将白白缴纳了“冤枉税”。
正文
01 出资律师的定义
对于出资律师,税法并未直接作出定义。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追加出资人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沪地税所二〔2002〕8号)的规定:“对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确定,统一以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规定登记注册的合伙人为准,并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出资律师是指《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规定登记注册的合伙人。很多律师事务所内部册封的“高级合伙人”、“权益合伙人”、“合伙人”、“主任”等,如未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为合伙人,在税法上一律不属于出资律师。
02 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
(一)计算公式
出资律师按律师事务所全年的税收利润(经过纳税调整的会计利润)乘以约定的分配比例取得属于自己部分的应分配利润,以此减去个人扣除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将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经营所得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全年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律所收入-税费-办案成本-律所经营成本费用)×分配比例-当年的个人扣除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5%-35%)-速算扣除数
(二)申报方式
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一般由律师事务所财务代为申报,以出资律师自己的名义按经营所得在律所税务登记地申报纳税。
注意:
1.出资律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能以自己律所内部约定的提成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而是需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
2.出资律师自己的工资薪金不得放在律所成本列支。
3.出资律师自己办案的办案成本,只能放在律所与其他出资律师拼在一起扣除,不能单独抵免自己的应纳税所得额!而且,须凭有效凭证报销。
03 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计算申报的难点
根据税法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按“先分后税”原则计算个人所得税。
“先分”是指律师事务所收入总额(包含合伙人与提成律师的创收以及公共收入)减去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后计算出经营利润,然后将经营利润乘以全体合伙人事先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每一个合伙人分配的经营利润。这里所指的“分配”仅仅是账面上分配,分配的金额可能留在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不一定实际支付至合伙人账户。
“后税”是指每个合伙人根据自己分配的经营利润,在减去个人扣除额(全年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律协培训费用、捐赠支出)后确定应纳税所得税,然后适用经营所得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问题:
税法上默认的利润分配规则过于简单,不符合提成制律师事务所的实际经营情况。毕竟大部分提成制律师事务所都是根据合伙人的创收金额确定分配的利润,简而言之就是“按创分配”。而合伙人的创收金额是无法事先预料的,故提成制律所的全体合伙人在制定合伙协议时是无法事先确定每个合伙人具体的分配比例。由此,为了实现“按创分配”的目的,合伙协议只能事先约定每个合伙人的利润分配比例计算公式,待年终时才能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确定各项参数,然后将参数代入公式中详细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分配比例,最终确定每个合伙人应当分取的利润。每个合伙人根据上述方式分取的利润各自申报纳税。这利润分配方式称为“动态分配比例模式”,与“固定分配比例模式”相对应。
以下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直观地感受一下这个问题。
案例
A律师事务所有四个合伙人,分别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
2020年度A律师事务所全年收入1000万元,其中张三创收500万元、李四创收400万元、王五创收80万元、赵六创收20万元。
2020年度A律师事务所全年可供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合计200万元,其中张三的办案费用80万元、李四的办案费用50万元、王五的办案费用15万元、赵六的办案费用5万元、律所公共成本支出50万元。
四个合伙人约定,各自按自己的创收减去自己的成本计算分配利润,对于律所公共部分成本费用,由四个合伙人平均分摊。
假设不考虑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也不考虑减除费用、专项扣除等个人扣除额,分析四个合伙人该如何计算申报纳税。
案例分析
因案例中的全体合伙人事先并未约定固定利润分配比例,而是根据律师业约定俗称的规则结合各自的创收情况设定“动态分配比例模式”,故本案中A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在填写税务申报表时无所适从,不知该怎么填写。详见下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在填写《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时不能直接填入单个合伙人的经营利润,只能先填入律师事务所的整体收入、成本费用计算出律所的整体利润,然后再乘以约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单个合伙人的利润,然后再计算纳税。因此,如何确定这个申报表上的比例成为律所财务普遍头痛的问题。
04 解决方案
为了实现“按创分配”的目的,笔者建议采取“动态分配比例模式”,具体操作如下:
第一步:先汇总每个合伙人各自的年创收金额。
第二步:将每个合伙人的年创收金额减去增值税及成本费用后计算出各自的经营利润,每个合伙人按该经营利润金额减去个人扣除额后计算自己的个人所得税。(照理说到这一步就可以确定每个合伙人各自的申报纳税金额了,但因为税务申报系统中必须填入每个合伙人的利润分配比例,故还需按下列步骤倒算利润分配比例)
第三步:将律所全部收入减去全部成本费用后计算出律所的总经营利润。
第四步:将每个合伙人各自的经营利润除以律所总经营利润后,倒算出当年的利润分配比例,然后将该分配比例填入每个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第五步:每个合伙人的分配比例填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后系统自动生成每个合伙人分配的经营利润金额,该金额与第二步各自分别计算的经营利润金额一致。
以下我们结合案例将上述步骤逐一展开说明。
(一)先汇总每个合伙人各自的年创收金额
案例中张三的创收金额500万元、李四创收400万元、王五创收80万元、赵六创收20万元,律师事务所合计创收金额1000万元。
(二)计算每个合伙人各自从律所取得的经营利润,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因全体合伙人约定按各自创收情况确定分取的利润,故我们先计算每个合伙人自己的利润及个人所得税:
1.张三的利润
=创收500万元-办案费用80万元-分摊公共成本12.5万元
=407.5万元
个人所得税
=407.5万元×35%-65500元
=1,360,750元
2.李四的利润
=创收400万元-办案费用50万元-分摊公共成本12.5万元
=337.5万元
个人所得税
=337.5万元×35%-65500元
=1,115,750元
3.王五的利润
=创收80万元-办案费用15万元-分摊公共成本12.5万元
=52.5万元
个人所得税
=52.5万元×35%-65500元
=118,250元
4.赵六的利润
=创收20万元-办案费用5万元-分摊公共成本12.5万元
=2.5万元
个人所得税
=2.5万元×5%
=1,250元
(三)将律所全部收入减去全部成本费用后计算出律所的总经营利润
A律所事务所的经营利润
=1000万元-200万元
=800万元
(四)将每个合伙人各自的经营利润除以律所总经营利润后,倒算出当年的利润分配比例
1.张三的比例
=407.5万元÷800万元×100%
=50.9375%
2.李四的比例
=337.5万元÷800万元×100%
=42.1875%
3.王五的比例
=52.5万元÷800万元×100%
=6.5625%
4.赵六的比例
=2.5万元÷800万元×100%
=0.3125%
(五)每个合伙人的分配比例填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后系统自动生成每个合伙人分配的经营利润金额
1.张三的经营利润
=800万元×50.9375%
=407.5万元
2.李四的利润
=800万元×42.1875%
=337.5万元
3.王五的利润
=800万元×6.5625%
=52.5万元
4.赵六的利润
=800万元×0.3125%
=2.5万元
经计算,第五步计算出每个合伙人各自分取的利润与第二步计算出的利润金额一致。
05 实务中违规的申报方式
实务中,部分律所的财务因不懂如何申报,为了自己省事,将全体合伙人按平均分配方式申报纳税,然后由各合伙人之间私下分配利润、多退少补。
以案例为例,假设A律所事务所的财务将四个合伙人均按25%的分配比例申报纳税,则每个合伙人分取的经营利润均为200万元(800万元×25%),个人所得税金额均为634,500元(200万元×35%-65500元)。
(一)两种不同申报方式的差异
在这种方式下,每个合伙人申报纳税的金额与实际情况将发生差异:
张三名义应纳税额为634,500元,实际应纳税额为1,360,750元,少缴税款726250元;
李四名义应纳税额为634,500元,实际应纳税额为1,360,750元,少缴税款481250元;
王五名义应纳税额为634,500元,实际应纳税额为118250元,多缴税款516250元;
赵六名义应纳税额为634,500元,实际应纳税额为1250元,多缴税款633250元;
经计算采取平均分配方式缴纳税款总额为253.8万元,而据实分配方式下缴纳税款总额为259.6万元。前者比后者少缴税款5.8万元,主要是因为赵六的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导致未适用最高档税率,继而使得其他合伙人“借了赵六的光”。
(二)错误申报的后果
案例中,因错误申报导致张三、李四少缴税款,可能涉嫌偷税行为。如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张三、李四应当承担补税、支付滞纳金以及并处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笔者个人认为,对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此类行为不宜轻易定性为偷税,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定性为漏税。理由如下:
1、在申报纳税方面合伙人在填报律师事务所整体财务数据时并未隐匿收入、虚列支出,只是基于对业务不熟悉无力准确计算填报分配比例,故该行为不符合税法列举的偷税手段;
2、律师事务所虽然部分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减少,但其他部分合伙人则增加,如合伙人均适用最高档税率计算,则整体上并未造成少交税情形,由此可见合伙人主观上并无偷税的故意;
3、合伙人之所以错误申报,客观原因之一是目前的税务申报系统设置方式不符合律师业的特性,增加了律师合伙人申报难度,由此增加了错误申报的概率。
而对于王五、赵六违规申报多缴税款的行为,属于错误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在三年内申请退税。
在错误申报被税务机关发现后,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主动调整错误,积极补缴税款并申请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张三、李四少缴税款的情形,如被认定为偷税,则税务机关可无限期追征税款;如被认定为漏税,税务机关可在五年内追征。而对于王五、赵六多缴的税款,只能在三年内申请退税,一旦超过三年将丧失申请退税的实体权利。如税务机关在第四年发现A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违规申报行为,则张三、李四将补税,而王五、赵六将白白多交税不能申请退回,由此造成白白缴纳“冤枉税”!
★ 总结 ★
对于出资律师而言,建议采取“动态分配比例模式”分配利润并计算纳税,以符合律师业普遍流行的“按创分配”规则。部分律所为了税务申报便捷而名义上采取平均分配模式申报纳税,暗地里进行二次分配的行为,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属于错误申报。对于此错误申报纳税的行为,少缴税款的合伙人需承担补税责任。而多缴税款的合伙人如未能在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申请退税,将白白缴纳了“冤枉税”。
来源:微信公众号“御用大律师”
出资律师按律师事务所全年的税收利润(经过纳税调整的会计利润)乘以约定的分配比例取得属于自己部分的应分配利润,以此减去个人扣除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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