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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贾某才1986年10月进入W市政管理处工作,属事业编制。2005年W市政管理处整体转为有偿公益类事业性作业公司即W市政设施建设总公司,W市政管理处不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仅对保留事业身份人员工资、档案等事项管理,其原有生产经营业务由W市政设施建设总公司进行。2010年3月,W市政设施建设总公司更名为W市政建设公司。
2006年1月1日,市政管理处、W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总公司(甲方)与贾某才(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甲方聘用贾某才从事泵站值班工作,合同期内,甲方按照国家规定为乙方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公休假日等福利待遇等。贾某才签订聘用合同书后,在泵房工作至今,隶属于市政管理处事业编制,日常工作由市政建设公司进行安排、管理。
贾某才向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市政建设公司支付2005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加班费合计2212576元。仲裁对其仲裁请求不支持后,贾某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贾某才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核心是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事业编制人员的与用人单位之间究竟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是否可以适用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否依据相关劳动法主张加班费?
1.实体上
本案中贾某才2006年10月入职W市政设施管理处后,当年即入编,取得事业编制,之后W市政设施管理处改制为W市政设施建设总公司,贾某才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仍由人事行政部门鉴证,之后在泵房工作至今,2010年3月,W市政设施建设总公司更名为W市政建设公司,之后贾某才的日常工作由W市政建设公司进行安排、管理,2017年市政管理处盖章确认贾某才仍然保留市政管理处事业编制。
因此,我们认为至起诉时贾某才仍然具有事业单位编制,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其与W市政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所以贾某才即使真的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能作为W市政建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的法律依据。对于此类具有事业编制人员的相关劳动纠纷应当适用《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因此,贾某才在W市政建设公司如果确实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首先要求W市政建设公司给予相应的补休,如果W市政建设公司不能给予其补休的,可以要求W市政建设公司给予补助。需要注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加班的给付的表述为“加班补助”而非“加班工资”。
同时,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组成,其中并无加班工资项。
因此贾某才即使能主张加班给付,按照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也只能向W市政建设公司提出请求要求补休,如果不能安排补休的,可以要求W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加班补助,而不能直接要求W市政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2.程序上
贾某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不服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W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加班费。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但本案中贾某才具有事业编制,其与W市政建设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程序上也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来主张加班工资。
根据其具有事业编制的身份,如果贾某才对W市政建设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补助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规定,向相关机关申请复核、申诉、再申诉法途径解决双方的争议。
正是本案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才会以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贾某才主张的加班工资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贾某才对W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1、如果劳动者在事业单位工作,但没有事业编制,其与事业单位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产生劳动争议可以按照劳动纠纷通过劳动人事仲裁、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2、如果劳动者在事业单位工作,具有事业编制,则其与事业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产生劳动纠纷不能通过劳动人事仲裁、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只能按照《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规定向相关机构提出复核、申诉、再申诉来解决。
3、对在编事业单位人员产生的工作日以外的加班,单位应当安排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则劳动者可以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主张适当的加班补助。
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务员,公务员一旦产生加班也不能通过劳动人事仲裁、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同样只能按照《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规定向相关机构提出复核、申诉、再申诉来解决。
总之,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机关、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规定与普通企事业单位的劳动用工法律法规规定比起来确实比较匮乏,在处理加班费等争议上的救济途径单一且只能内部处理,远不如国家对广大普通劳动者的保护来的详细和有可操作性。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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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无锡市律协惠山分会劳动保障委员会主任,无锡市惠山区法律专家库劳动法专家组成员,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名优律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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