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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非法经营罪中罚金标准的适用,若是单纯依据刑法条文本身,并无多大争议。但是,当面对具体个案的时候,罚金标准的适用,总会有一些「罪责刑不适应」的味道。对此,我们辩护人该如何应对?
2021年处理了好几起非法经营罪,对于该罪在适用罚金刑的时候,之前在办案并没有感觉到有何不妥,但是面对今年处理的两个个案,开始意识到在一些具体个案中,该罪刑法条文规范背后的罚金刑适用,确实会造成一种有争议且「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境况。
那这里笔者就结合自身的亲办案例,谈谈非法经营罪中罚金刑适用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很显然,非法经营罪的刑法规范中,不仅明确了「罚金必处」的原则(不考虑没收财产的特例),还明确了罚金适用的数额基础及相应标准,即「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可是,在面对具体个案时,会发现这个明文规定又有其难以确定的争议性,在这里我主要引申出三个引发思考的疑问:
第一,违法所得的真实内涵到底是什么?
第二,若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到底要不要进行罚金适用?
第三,若主刑可以「从减」,罚金作为附加刑是否也可以「从减」,且是否可以打破适用的统一性?
先来看第一个问题。既然违法所得是罚金适用的数额基础,那违法所得的内涵及认定则最为关键。关于这一点,司法实务中此前多有争议,主要争议是因为有不同的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进行了解释。当然,这些司法解释,也主要是各自针对具体个罪或者某种特殊情形所作的一种「有限性」的解释。
比如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而在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鉴于篇幅原因,本文不重点分析哪种解释更合理,哪种理解更契合违法所得的本质,仅谈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的内涵理解。咱直接一点,我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指获利数额。直接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其中明确“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当然,我们也看到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有一个明显变化,那就是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一变化,似乎可以为前述的争论画上一个句号。立法明确将销售金额换为违法所得,必然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明显不同。那基于这个立法思路,将违法所得的内涵理解为获利数额,则并无解释上的障碍。
再来看第二个问题。既然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只要搞定了获利数额的证明材料,那基本上就能够确定。可是,如果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那到底要不要进行罚金适用呢?
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分则就非法经营罪规定了罚金必处的原则,那即使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也应该进行罚金适用,至于因无违法所得导致没有罚金数额的计算基数,那也完全可以按照刑法总则及其他规定来执行适用。
但我觉得这种理解,虽然契合符合刑罚惩处的必要性,但总觉得有种对刑法分则和刑法总则的双重违背。其一,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适用,虽然是必处,但是其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违法所得,而司法实务中,完全存在因行为人的犯罪未遂或者其他原因而无违法所得的情形,此时根本无法依照违法所得的倍数来执行罚金,罚金刑便无从适用。
其二,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即《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很显然,非法经营罪属于有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标准的个罪,故无法按照《规定》来进行罚金数额的适用。既然先适用分则,无法确定罚金数额,后适用总则亦无法确定罚金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审判机关也不应直接适用罚金刑。
咱继续看第三个问题。若主刑可以「从减」,罚金作为附加刑是否也可以「从减」,且是否可以打破适用统一性?
作为辩护人,在日常办案中,当行为人存在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时候,我们会非常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在主刑上适用减轻处罚,但有时候却会忽略了对罚金刑的「从减」考量。那在这里可以分解出两个分支问题:
其一,比如行为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加之其具备从犯情节,法院在主刑上对其「从减」,那是否可以适用至罚金刑上的「从减」呢?
我认为是可以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刑法规范的文义解释来理解,其虽对从犯规定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这三种不同的适用方式,但并未对适用方式针对的具体刑罚种类作出任何明示区分。那就意味着,该三种适用方式均能适用于刑法中的所有刑罚种类。
此外,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由此规定可知,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调节应同时包括对附加刑的调节,只要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就可以将调节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的罚金刑确定为宣告刑。
再者,换个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类型,特别是还对部分犯罪规定了单独的附加刑适用(单处罚金)。换言之,在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中,若存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不适用主刑的情况下,那必然应该对附加刑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限制于主刑,也同样适用于附加刑。所以,在主刑进行「从减处罚」的基础上,对附加刑的罚金适用「从减处罚」也符合刑法规范的原义,亦符合刑法的基本法理。
其二,若司法机关在主刑上对行为人只是「从轻」处罚,那是否可以在罚金刑上「减轻」处罚?即二者之间是否必须具备适用的统一性?
对此,我认为二者之间并不需要具备适用的统一性,但需要案件本身具备减轻处罚情节这一基础前提,继而方可在主刑与附加刑上有所区分。
很简单的逻辑,主刑与附加刑之间,实际适用所依据的状况与情节是不同的,且二者所对应的惩教效果也是不一样的,特别是在非法经营案件中,罚金刑的适用主要在于剥夺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以达到惩治经济犯罪并防止其重新犯罪,在具体适用之时,还要考量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缴纳罚金的能力等。
特别是在一些涉众或无法构成单位犯罪的公司型非法经营案件中,那些公司的一般员工或非主营业务的主管人员,他们大多也会牵涉其中,但在具体认定他们的违法所得之时,往往仅有基本工资这一获利来源。如果仅是按照刑法条文进行罚金刑的「机械适用」,不能依据犯罪情节等进行调节,明显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当然,我也发现亦有既判案例支持笔者的观点,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29号案例(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即《朱胜虎等非法经营案——如何依据法定情节对罚金刑减轻适用》这一案例中,司法机关在对主刑进行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并对罚金刑适用了减轻处罚。
我相信,这一典型案例所呈现的处理思路,可以在个案辩护中予以坚决提出,并促使更多的司法裁决对此予以认可,以避免对刑法条文的「机械适用」而引发具体个案中的罪责刑不相适应。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辩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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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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