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耽美作者一审获刑四年,非法经营罪保护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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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宣判全国首例耽美作者非法经营案,耽美作者“深海”因私自通过淘宝店家印刷并出售自己的小说(也称“个人志”)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此案的宣判,在耽美文学圈引发不小震撼,广受关注。

  “耽美”,日语发音为DANBI,原指日本近代文学中“唯美、浪漫”之意的写作风格。后来,耽美小说意指从女性视角描述男性之间恋爱情感的小说。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漫画大量涌入中国,与之相应,耽美元素逐渐有了最早的一批追随者。

  伴随网络文学的兴起,耽美文学有了网络聚居地。耽美作者凭借网络作品,逐步拥有自己固定的读者群。有的读者愿意购买、收藏作者的作品,便渐渐催生网络文学的纸质化。可是,出于作品内容涉及同性恋,正规出版的话,部分内容难免不被删减,作品完整性必然存在欠缺,甚至存在出版困境。制作“个人志”成为耽美文学圈的普遍模式,作者提供内容,工作室代理具体出版、印刷、发行等具体环节。显而易见,“个人志”不同于正规的出版作品,其没有书号、定价、出版社名称等信息,只是在末页印上作者、封面设计、代理工作室的名称。

  国务院2001年发布《出版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对于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规定,“个人志”明显是擅自从事出版,系非法出版行为。问题是,这种违法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耽美作者一审获刑,武昌法院的逻辑,给出了“是”的结论。一审判决的直接根据,是1998年12月2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行非法出版物的,可以援引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过1999年刑法修正,现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则明确了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门槛,“(1)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3)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形式上来说,法院的裁判有理有据,“深海”擅自进行非法出版物的出版,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数额118 万余元,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从实质上来看,此案的认定却存在疑问。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有四种表现形式:(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模糊不清,令人难以捉摸,是立法者为了避免挂一漏万不得已而采取的“兜底条款”立法策略,司法者裁判时应当谨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专门出台《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司法适用应当是有着明显的扩大化倾向,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借此要求各级法院严格适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防止将一般的违法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77号指导案例“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指导意见说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所侵害的对象应与该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也应达到“严重扰乱”的程度。”(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第1077号指导案例)。

  更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7号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宣告无罪案。该指导案例明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适用问题,要求各级法院办理类似案件要注意那些虽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016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此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热议。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违反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

  指导案例第1077号到指导案例第97号,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变得越发鲜明,明确要求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规定的适用,存在着清晰的由形式到实质的递进过程:1、刑法第二百二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要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2、第四项规定的适用要与前三项列举规定的具体情形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处罚必要性;3、第四项规定的适用,需要违法行为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性度,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刑事化。

  指导意见的强调,意味着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规定的适用,必须提升到违法评价的实质层面,即一个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非法经营罪,要判断这个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明确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只有程度相当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才存在可以适用的前提条件。

  具体到非法出版行为来说,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要具备形式违法,判断出版行为是否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还需要行为的实质违法,即进一步评价出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管理秩序,导致了出版行业的混乱。在两者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司法者才能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一个出版行为虽然确实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犯罪,还应该看其是否对社会秩序有害,以及是否达到了科处刑罚的必要程度。经营出版行为的行政违法,不必然就是刑事犯罪,还需要看非法出版行为是不是扰乱市场秩序,并且情节严重的,才能具备这种“相当性”和刑罚必要性,才能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第四项规定,判处刑罚。

  耽美文学圈,本身是一个小众圈子,耽美作者的受众群体主要是经网络浏览后提出购买的读者,传播面较窄,难说严重扰乱出版管理秩序;耽美作品内容的亚文化现象,不应一味封堵,忽视价值多元化。将耽美圈作为执法阵地,具有选择性执法的特点;作为网络文章的耽美作品可以被读者阅读,仅仅是体裁形式的变化,即由电子变更为纸质,就被认定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太过苛刻,难以说明纸质化作品产生新的社会危害性;网络文章打赏、微信公众号文章集结印刷日趋普遍,线上普遍的行为,线下就是违法,《出版管理条例》存在明显的滞后性。

  线上与线下,罪与非罪的区别对待,禁锢的将是市场环境。“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是将一般违法行为与非法经营罪加以区分,以促进营商环境的宽松。同样如此,网文线下生态也亟需来一场市场变革。

(来源:周浩律师的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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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周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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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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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盈科北京刑事一部副主任

  财新、新浪财经专栏作家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经济犯罪

  周律师聚焦刑事辩护,办理多起疑难、复杂、新类型刑事案件。办案之余,长于研究,在《中国律师》、《财经》杂志、财新网、新浪财经等媒体、期刊、杂志发表多篇刑事实务类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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