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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刑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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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0月9日,《南方都市报》深度报道部副主编刘某被江西警方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据报道,刘某是因为采访江西有关王林的刑事案而被指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2013年10月23日,刘某曾发表长篇作品《“大师”王林浮沉录》,并获得南方报业“年度记者”奖。今年7月,曾举报王林的商人邹勇被绑架杀害,7月16日,王林被警方带走。8月20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经提请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王林等人执行逮捕。其中,王林和黄钰刚涉嫌非法拘禁罪,另有两人涉嫌故意杀人罪。

  2015年9月13日,“大师”王林前妻张某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江西警方刑拘。此前数日,王林秘书雷某也涉嫌同一罪名被刑拘,与雷某同时被拘的还有王林案中的一名警方办案人员。

  2015年10月9日,刘某也被江西警方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刑事拘留,被羁押在南昌市进贤县看守所。

  但紧接着,10月18日晚,新华社发布通稿称办理王林案件民警钟某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南方都市报记者刘某在跟踪采访此案中,涉嫌参与了上述活动。为依法公正办理此案,回应公众关切,目前相关案件已由公安部直接办理。据此不难看出,刘某被刑拘,或因其在采访调查过程中,与王林案中一些人的接触有关。

  警方跨省刑拘记者,这样的话题对媒体圈来说,无论如何都是高度敏感的。传媒法学者魏永征教授认为,这在我国应该是首例公安机关认定记者在采访过程中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案件。

  此事旋即在传媒圈、法律圈不断被刷屏,此案中涉及的如下法律问题值得法律界、新闻界一起关注和探讨:记者的调查为何会牵涉到国家秘密?新闻记者在做调查报道时,如何认定其是否触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根据媒体报道透露出的有限信息,对记者刘某被刑事追诉一案,作如下法律分析:

  首先,记者在采访中获悉“国家秘密”信息完全正常。

  事发后,10月16日,记者刘某所在单位南方都市报发表声明,表示刘某的采访属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采访由报社委派,对于采访过程,报社也完全知情,并对刘某的行动一直都掌握。

  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其他法律中也没有新闻工作者或者采访权的保护性条款。根据2009年11月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记者要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获取新闻素材,认真核实新闻信息来源,确保新闻要素及情节准确,同时还要遵守党的新闻工作纪律,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保守国家秘密。

  也就是说,记者在正常采访过程中,是完全可能接触到“国家秘密”的,只要采访途径合法,即便接触到“国家秘密”,只要做到了保守国家秘密,即为职业道德所允许。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采访过程中,记者了解到一些秘密,完全是可能的、正常的,而不是非法的。当然,记者也应该具有一定的业务能力,判断出哪些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接受采访的人,也有义务告知记者,哪些情况需要保密,不能见报。应该说,双方都有保密的责任。

  刘某被刑拘后,围绕“新闻自由”与“国家机密”话题,传媒界不约而同提到了著名的美国白宫水门事件,1972年,美国《华盛顿邮报》记者鲍勃·伍德沃德和卡尔·伯恩斯坦依据线人“深喉”的消息,捅开“水门事件”的内幕,导致当时的美国总统尼克松辞职下台,但两名记者始终拒绝透露当时线人的身份。伍德沃德和伯恩斯坦,不仅没有因泄漏国家秘密而罹祸,反而一举闻名世界,并获得了1973年的普利策新闻奖。微信朋友圈甚至出现一篇文章——《记者就是职业知密人》,该文举了德国一家网络媒体涉密后未被追究的例子,并提到了发生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著名的明镜周刊事件。

  当然,英美等国家与中国的制度有很大不同,我国宪法以及保密法都规定了保守国家秘密是所有公民的义务,自然也包括记者。而英美国家因为国家秘密的保密主体是公务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记者只是普通人,没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记者获知了国家秘密报道出来,会被要求向司法机关提供消息来源,以便追查泄密者的责任,而不是追究记者的“泄密罪”。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制。

  那么,在我国侦查机关的保密需求和记者的采访报道权之间是否不可调和呢?刘某被拘需要引起媒体注意的是,侦查阶段的案件报道该如何把握分寸,尤其对那些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公安机关之所以对侦查阶段的案件作出保密的严格规定,确实有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一方面是为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展,防止办案受到干扰;另一方面侦查阶段有些信息还不能确认,回避媒体采访也是为了防止出现谣传。

  但是,媒体又承担着满足公众知情权和监督公权力的责任,媒体跟进报道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案件,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公众对案情进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侦查部门办案,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公权力滥用。

  王林案的公众关注程度毋庸置疑,媒体和侦查机关主要要把握好一个度的问题。从媒体记者自身角度,既要深入调查采访,以满足大众的知情权,又要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干扰办案,这样才能在报道一些侦查阶段的案件时相互配合,做到游刃有余。

  其次,采访中获得的侦查信息不一定属于“国家秘密”。

  目前,公众的质疑主要来自记者的调查为何会牵涉到国家秘密。

  记者采访中可能接触到哪些“国家秘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之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其中包括“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刘某在采访过程中是否接触到了案件侦查中的秘密事项,目前无法知道。南方都市报公开报道显示,王林案发后,南方都市报在今年7月份连续刊发了署名记者嵇石的文章:《录音曝光!黄钰刚找王林称给800万抓邹勇》、《南都对话王林:邹勇骚扰对我影响太大》、《南都独家获得王林多份承诺书》等多篇追踪报道。其中王林与他人签订的多份承诺书和王、黄二人的通话录音受到了广泛关注。据《新京报》报道,这些承诺书均为王林家人独家提供给刘某,承诺书上的内容多数为王林要求他人帮忙调查邹勇的犯罪证据及将其抓捕归案等。

  根据公安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的《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案情列入了保密范围,主要是:

  正在侦查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方案、使用手段,侦查、预审及技术鉴定工作情况属于机密级事项;公安机关打击、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工作部署、行动方案;正在侦查、预审的刑事案件的具体方案、重要案情和侦查、预审工作情况属于秘密级事项。

  纵观整个事件,南都报道涉及的这些材料虽然与王林案件相关,但尚不属于刑事案件中的“秘密事项”。首先,这些材料是王林家属提供给刘某的,并不是从国家机关相关人员手中获得,也不在上述公安部《规定》所规定的“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退一步讲,如果这些材料属于侦查中的秘密事项,那么报社发表新闻作品就应该是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刘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但警方也没有以“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拘刘某。

  再退一步,即便是刘某在采访中获悉了公安部《规定》范围内的侦查信息,也不全属于“国家秘密”。因为侦查信息,有的是程序性信息,有的是实体性信息。对于程序性信息,比如什么时候拘留、什么时候逮捕、关押在哪里等,本来就要告知家属,并非什么秘密文件。另外,同样是实体性信息,还可以分为关键性和非关键性信息,不一定全是刑事案件的“侦查秘密”。

  再次,记者获得属于“国家秘密”的侦查信息不一定构成犯罪。

  记者要有保密意识,这历来是新闻记者的基本专业准则之一。所以,这并不意味着记者接触“国家秘密”就违法,更不能说记者获取了“国家秘密”就一定涉嫌犯罪。

  网络报道曾提到,在被刑拘前,刘某曾于2015年9月14日在报社工作平台发布关于采访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刘某今年8月初在江西萍乡采访的时候,曾和王林的家属、秘书雷某以及一名神秘人士吃过饭,谈话中,该神秘人士可能提供了王林案件的一些信息,但当时在座人员都知道刘某的记者身份。

  不排除这可能是刘某事发的原因之一。因为新华社10月18日通稿主要提到了“办理此案的民警钟某与王林前妻、情妇勾结,干扰办案,企图为王林开脱,并收受王林前妻、情妇贿赂”的情节。

  但根据刘某的“情况说明”,即便在和家属以及神秘人士的谈话中接触到了王林案侦查过程中的一些信息,完全是正常的采访行为,在采访过程中,警方或是其他知情人对记者说了属于“国家秘密”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记者是“非法获取”了秘密,而是履行合法的采访权利过程中知晓了“国家秘密”。

  刑法第282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其所侵害的客体并不是“国家秘密”本身,而应该是“国家秘密的管理秩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要非法获取的对象是国家秘密,而且明知自己不具备了解或知悉该项国家秘密的合法权利,而采取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并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手段上,则必须采取特定方式,即采用“窃取、刺探或收买”这三种法定的方式之一,才能定罪处刑。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以秘密方式取得“国家秘密”;所谓刺探,是指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非法探听“国家秘密”;所谓收买,是指给予财物、美色或其他非法利益换取“国家秘密”。

  由于案件还在侦查,目前并不知道刘某获得了哪些涉及王林案的案情,这些案情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如果刘某如其“情况说明”中所言,只是被王林家属拉去吃了一顿饭,听了一个不明身份的神秘人士关于案情的一些介绍,且对方也清楚其记者身份,就不能说刘某在采访中“非法获取”了相关案件信息。

  当然这种情况下,如果刘某“情况说明”中所提的神秘人士就是新华社通稿中提到的涉案民警,那么,该民警需承担泄密的责任。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一款还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这种犯罪属于渎职罪。

  但即使涉案民警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也不代表刘某就一定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调查新闻存在的价值,就是通过记者收集各种公众难以知晓的核心信息,然后根据专业把握撰写成稿,从而形成舆论监督,促进问题的解决乃至社会进步。如果将记者向案件侦查人员打听案情一律定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调查记者的工作将无法开展。

  刘某被刑拘一事不仅关乎其个人,直接关涉新闻采访报道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界限,值得法律界、新闻界一起关注和探讨。目前相关案件已由公安部直接办理,10月18日晚的新华社通稿也未提及刘某涉嫌罪名,只提到刘某“在跟踪采访此案中,涉嫌参与了上述活动”。案件将如何发展,我们拭目以待。

                               (来源: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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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何秀珍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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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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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资深媒体人,现刑辩律师。浙江大学文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曾担任省级党报政法新闻采编负责人、媒体公司广告经营负责人、上市公司安全运营(法务)负责人,后转岗从事律师工作。在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熟练把握相关政策,熟悉企业经营中的各类风险。长于综合分析判断,为当事人提供切合实际的法律服务,以最大程度降低风险。擅长各类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有着较为丰富的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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