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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工伤的认定、劳动合同终止的违法判定及赔偿问题、延时加班费用的计算”三个方面,其在事实上其实是一起比较清晰明了的劳动争议。对于后二者,基本不存在法律适用的争议,主要聚焦在两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情况是否成立。
而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本案经历了朝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作出工伤认定,又撤销认定,行政复议不服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几个环节。其实就现有证据而言,靳某骨折的伤情基于时间空间的不符与其请假的事实应是明确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而这样复杂的情况出现,除了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外,其实也体现了由于法律的稳定性与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不可能可涵盖社会劳动过程中日益鲜活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千变万化的现实状况。负责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往往将工伤认为是公法领域内的一种带有行政确认性质的证明,而并不将其作为私法领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争议解决中一项重要的证据去看待。这样的想法来源于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贯的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立法与裁判原则,在司法中也有所体现,如有利于弱者保护的原则对事实劳动关系在自由裁量权的层面进行确认,也是要为认定工伤提供基本要件。而本案中政府部门的撤销与诉讼法院的支持,还是体现了我国政府工作与司法裁判以事实作为最基本的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最值得反思的现象还是对方当事人靳某就本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前后提出五次诉求(仲裁后又撤诉)经历十二次庭审,该提出的诉求不一次性提出,代理人会突然间想到某个点没有提出诉求,再单独另诉出来,有些诉求根本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且在长达三年多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其明知部分请求得不到支持,还屡次提交仲裁或诉讼,比如靳某诉求中要求的“加班费483938元”,与仲裁中提出的“探亲假工资28560元”等,明显不合理或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在经过一次仲裁后,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明知该项诉讼请求得不到仲裁委支持,在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又不服向另外地区的仲裁委及法院先后提起案由相同的仲裁及诉讼,在这过程中还曾提出劳动合同存在造假,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要求鉴定后真正把仲裁委及我方折腾到鉴定机构后,又觉得鉴定费贵又撤回鉴定申请……中间还有过一次代理人没有按时出庭,导致仲裁委当庭按撤诉处理,害得我方起大早白白跑了一趟。当对方又起诉到法院时,法官当庭问为什么仲裁时会按撤诉处理,答:因为下雨,交通不方便……害得我方起大早白白跑了一趟。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纠纷就这样走完了所有中国的仲裁和诉讼程序,这样的行为不仅使用人单位受到了经济与信誉上的双重负面影响,更是对于我国司法秩序与劳动市场秩序的恶劣干扰。无疑给用人单位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对国家有限而宝贵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作为原告;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第三点中明确要求原告在起诉时要具有事实理由,只有具有事实理由法律才能对该案件进行评价,而证据是决定一个案件胜诉的最主要的因素。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之所以会存在此种滥用诉权的情形,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劳动者没有尽力、积极的调查取证,只是主观上觉得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而不管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究竟如何,这也是劳动者滥用诉权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表现。
目前,根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涉及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而仲裁员对证据的理解以及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在一定程度上较法官来言,还是相对薄弱,常常不能尽如人意的做出公正裁决。并且由于我国在劳动争议纠纷的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保护弱势群体,所以目前劳动争议的审理中,为了高效率解决纠纷,避免劳动者闹事,往往会使用人单位作出更大的让步,使劳动者获利较多。从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来看,劳动者,特别是像本案中靳某这类弱势的体力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往往是会获得更偏向自己的裁判,这就使得劳动者有滥用诉权的冲动和可能。
综上,类似的劳动争议中以对方当事人滥用诉求的角度进行论述,请求仲裁委或法院注重国家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劳动市场政策秩序的维护,保证用人单位合理合法的权利及兼顾判决的公平与效率,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思考角度。
承办律师:张晓菊
2021年8月26日
作者:张晓菊 付煜
来源:微信公众号“晓菊打官司”
劳动争议诉讼中,之所以会存在此种滥用诉权的情形,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劳动者没有尽力、积极的调查取证,只是主观上觉得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而不管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究竟如何,这也是劳动者滥用诉权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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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往往将工伤认为是公法领域内的一种带有行政确认性质的证明,而并不将其作为私法领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争议解决中一项重要的证据去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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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往往将工伤认为是公法领域内的一种带有行政确认性质的证明,而并不将其作为私法领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争议解决中一项重要的证据去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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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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