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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了近13年,仍然争议不断,笔者从个人在实践中获得的一些浅显了解出发,试着作一些分析、小结及评价。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动因及历史背景
在上世纪的50至90年代中期,我国因实行计划经济,与之相应的是固定用工的主导形式,终身制的特征明显,体制内的工人,让体制外的人羡慕不已,这也是一个体制外的人极难进入的体系。城乡二元体系藩篱的构建与巩固,这种用工方式显然是重大的影响因素。但显然,这种方式对于用工的灵活性以及劳动积极性存在极大的伤害,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严重不符。
在《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颁布后,《劳动法》也随之而颁布,其最大的贡献是打破了计划经济的终身制用工方式,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除了国有企业改制时工龄较长的劳动者有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外,劳动合同由劳资双方协商确定,此举显然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劳动法》虽然也明确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但这是一部对企业较为友好的劳动法律规则,其与当时主导经济的主体密切相关,更与改革国有企业、打破计划经济时期劳动力市场僵化的目标有关,涉及合同期限问题,该法是以固定期限为主导,无固定期为补充的规则。
在随后因为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民营经济蓬勃发展、民工潮涌起,基于资本的稀缺性以及原子化个体劳动者弱势的现实,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短期化现象严重,拖欠工次、工伤事故等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频发,在《劳动合同法》出台过程中,一系列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出现,尤其让政府无法接受的“黑砖窑”事件,使得立法者意识到法律上对劳动者保护的严重不足,这都是《劳动合同法》中立法宗旨的背景,当然也是强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背景。
《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劳动法》,在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立法立场上发生了重大转变:由用工以固定期限合同为主导,改变为以无固定期限合同为主导,劳动合同期限以政府少干预变为政府多干预。
二、各方对该规则的担忧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对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了在经济性裁员时有优先留用的原则性条款外(当然,这个更增加了解除的难度),在解除条件上并没有任何区别的标准,在倡导长期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同时,解除权又受到极大的限制,用工自由权的缺失,让用人单位担忧及抵触;
(二)不可避免的是,在某些情形下,企业不得不在客观上养工作效率较低者甚至养懒人,此显然在损害企业竞争力的同时,也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竞争力,甚至有人认为,这等于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回归;
(三)在缺乏终止路径的情形下,与劳动合同解除有关劳资摩擦必须增加。《劳动法》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措施不是合同的期限,而是严格的解雇条件,但由于立法是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主导,因而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争议,往往会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事实上仍掌握了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主动权,但在《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则下,用人单位只能以解雇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此必然导致劳资摩擦增加,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失去劳动关系存续与否的主动权,用人单位的反弹当然强烈。
三、司法实践对于立法的态度(对于用人单位是否有自主权的定性)以及一些地方限制的尝试
针对其中签订两次固定期以上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还有权决定是否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问题,各地有不同的实践模式。
一般而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多认为用人单位无自主权,比如北京、广东、浙江等地,但上海例外。
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仲裁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第19条的规定,基本上照抄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第5条的规定也大致相同。
另外,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第16条规定,“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终止。”
但上海例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这里显然是要求用人单位同意是前提。
四、小 结
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本是合同的常态,其本意是为了稳定劳动关系,但在我国,却有福利化的倾向,一般而言,劳动者的专业技术水平越高、就业能力越强,就越不愿意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换一个用人单位,往往劳动的待遇会更好,这也是为什么对于高管或专业人士更强调竞业限制的原因之一,而能力不强者,则往往希望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
西方国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常态,实行的效果也极佳,此是我们立法上的参考样本,但该规则却让在中国的企业反弹极大。这是因为西方国家基于经济发展基础,已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对于劳动者在失业时有较好的保障,所以立法上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设置较低,同时,在劳动力较为缺乏的西方发达国家,用人单位也不会轻易解除劳动合同,因而用人单位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抵触。
也有人建议,从折衷的角度来看,既然我们的客观经济发展现状,如果照抄西方国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模式不合理,那么是否可以考虑参考台湾的模式呢?
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第9条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根据该规定,其实台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以工作性质而非工作年限或者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数来确定。按台湾地区的这种立法思路,其本意是既要稳定劳动关系,但也不能对于客观用工需求一刀切,对于一些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的用工,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对于一些需要继续性的用工,则应签订固定期。
但可以合理想像的是,如果按台湾的这种模式,则我国的企业更难接受,因为此情形下需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情形会更多。
(来源:微信公号“飞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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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工业大学MBA讲座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兼职教师
业务专长为劳动争议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专项法律顾问、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参与了《劳动法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州市工会维权工作指导案例汇编》(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广州市总工会编)的编辑并参与相应内容的撰写。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创造性提出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理论,该理论在实务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为企业挽回了巨大的损失。
在其他专业期刊和专业书籍上,共发表了二十余篇专业的涉劳动法律的论文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类论文,多次获省市律协的“理论成果奖”、“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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