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东平奥洁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
【裁判观点】
银行与债务人合意改变了借款用途,有可能增大资金回笼的风险,客观上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故应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有权抗辩免除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4日,D银行与奥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桨板;隆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当日,D银行将1800万元贷款转入奥洁公司在本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次日,奥洁公司以购桨板名义将1800万元款项汇入顺捷公司。顺捷公司将其中100万元汇入陈秀春账户,将剩余1700万元退回奥洁公司账户。
另查明,2011年1月,D银行因案外人知心仁公司拖欠其借款,通过H法院拍卖知心仁公司抵押的土地及房产。2011年2月14日,D银行为达到实现抵押权的目的,便与奥洁公司到H法院执行局咨询购买知心仁公司房地产事宜。
2011年2月25日,奥洁公司将其中的16405843元以购置房地产名义汇至H法院账号。
后因案涉土地未能交付使用,奥洁公司不再购买该土地,16405843元价款被退回。2011年7月26日,奥洁公司将该款项中的1200万元提前归还D银行。剩余600万元款项至还款期届满仍未被清偿。
D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人隆腾公司是否免责。
奥洁公司除归还1200万元外,其余346.9万元汇入奥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个人账户,100万元被顺捷公司汇入个人账户,奥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余款已用于购买桨板。D银行与奥洁公司合谋以贷款购买房地产的行为,未取得保证人隆腾公司同意,保证人以本案借贷双方合谋骗保予以抗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因剩余款项没有用于经营,被挪作个人使用,加大了资金回笼的风险,以致该款至今未能偿还,客观上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规定,判决保证人隆腾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分析】
《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本案中,D银行放贷给奥洁公司的目的是让奥洁公司竞买法院拍卖的不动产,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却为“购买浆板”,在未如实告知保证人借款用途且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符合担保法规定的银行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同时《担保法》被废止。
《民法典》实施前的民事行为一般适用当时的法律,实施后发生的民事行为则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
《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民法典》没有照搬《担保法》第30条的原文,但第695条已明确了“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变更借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可以理解为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进而认定保证人免责。
【实务提示】
提示一:理解“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用途”这一情形,必须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合意、串通为前提。没有债权人的合意,仅是债务人自己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债务人单方违约的行为不构成保证人免责的情形。
实践中,大量借款人在借贷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这一情形若被认定保证人免责的话,不符合客观情况,错误的适用了法律。
提示二:注意区分“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用途”与“未告知借款用途”的区别。前者即本文论述的情形,变更借款用途必须告知保证人。后者是约定了借款用途,但债权人未在担保合同中告知保证人,不存在用途变更的情形。后者这一情形,保证人是否免责?
法律未明确规定保证人免责。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免责。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证人免责。所以,建议银行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
来源:微信公众号“彰平 合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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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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