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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2014年,鼎典公司、邢氏、以及其他五方公司等签订合伙协议,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鼎典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其余六方为有限合伙人。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非有法律规定或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2018年,邢氏与鼎典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溢价受让邢氏财产份额,且在2019年年初鼎典公司答复邢氏委托发来的律师函时亦明确表示按照转让协议履行。后因鼎典公司未履行,邢氏起诉要求鼎典公司履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鼎典公司补充其他合伙人表示不同意转让之声明,二审予以改判。
法院观点
1.合伙事业具有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2.合伙企业合伙人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该转让协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该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
3.合伙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情况下,该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达成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的合伙人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评论
该案件初看并不复杂,最高法院慎重起见,尤其对于改判案件,作出了上述的关于合伙企业性质、立法精神的判断。认定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协议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则有效,需遵守。(《合伙企业法》第60条、第22条,以及《民法典》之合伙合同章,均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此是尊重私法自治之旨)。
本案一二审判决之差异,笔者认为是审判法官对于合伙协议、转让协议之优先性的考虑不同所致,就涉案而言,作为唯一普通合伙人的鼎典公司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享有较大的权利,是主要的企业经营者,其他有限合伙人更多是投资人心态及角色,单纯追求利益回报是其他有限合伙人“放弃”管理权(实践中普通合伙人更多凭持专业知识、技能而充当普通合伙人之职责)之因。此点,在一审对于利息计算支持方面也有思维的痕迹,一审曰:“邢氏于2012年11月28日将资金转让新能源基金公司,应视为资金实际使用之日···”。二审法院无疑遵循合伙协议之约定,并在此期间采信鼎典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最终认定转让协议不生效。这种审判思路有其合理性,第1、尊重多方意思(原被告转让协议的确定实际是对前意思表示的变更)的稳定性;第2、保护多方“利益”,防止少数意思或单方意思对于多方利益的侵害之虞。但此背后的价值判断有其缺陷,第1、合伙协议不排除是多方在当时合意后的结果,在对于具体条文的理解及释明是否有,是否充分,需要查明(中国审判实践,是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推定行为的有效性,忽略具体案件中,相关方的经验、签约的状态等具体情态,此点笔者建议采纳欧美判例法院的审判经验,对于关系人身属性、经济标的额巨大的案子更是要慎重,本案即涉及5000万以上的争议);第2、该条款给予鼎典公司行使阻碍转让协议带来极大的便利及任意性,对转让协议方行使类似“欺诈”行为;第3、正式转移是否有侵害其他有限合伙人之利益需要探明,而最高院并未阐明。
该案的审判、以及代理方的相关法律意见均可圈可点,至于邢氏在此案中遭受不支持,建议其依据转让协议之“违约条款”约定另行向鼎典公司主张违约之责,且为恶意之违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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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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