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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是不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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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5日,新《行政处罚法》已经实施,新旧《行政处罚法》对比,新法亮点多多,专家学者已有很多分析和评论,但对“不予行政处罚”一节,诸君关注不多,老林对此却有话要说。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以下几种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无行为能力人违法,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轻微,无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3、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行政处罚;

4、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

5、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理所当然,不需多言,违法事实未能查清的,理应不予立案或者撤案,不需要所谓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上面其他四种“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行为均有一定的违法性,仅因没有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没有主观过错,或者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不需要对当事人罚款,也不需要其他形式的惩戒。既然不需要惩戒,对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行政机关(以下以“海关”为例)要不要予以书面确认?要不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此,旧《行政处罚法》第38条是这样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对没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对两种情况做出明显不同的处理方式。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的相关行为不需要立案调查,或者已经立案调查的直接撤案处理,不要对当事人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对没有查清违法事实的,当然不要给予任何形式的处理,无需由海关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而对情节轻微的,因为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没有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海关对这个问题,一直的态度是很明确的,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即便没有危害后果,也可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认定违法,但不予惩处。

例某公司先销后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案

简要案情:某公司经营加工贸易业务,通过电子账册与海关联网监管,为了企业贸易便利,海关允许企业每个月底集中申报一次,将保税成品的内销情况汇总集中申报,缴纳税款。但海关稽查发现,企业先销后税,集中办理申报手续时货物已经销售了3个多月,企业申报纳税时未向海关说明保税货物已销的情况,涉及货物价值6000多万元,属于超期未及时申报,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案件处理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时间,已超过每个月月底申报的海关规定,构成超期申报的违规行为。当事人虽超期申报,但均如实申报货物内销情况,并足额缴纳了税款,没有造成漏税的危害后果,海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向当事人出具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是,新《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对上述问题的相关规定,作出这样的修改,该法第57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

新法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再是“不得予以行政处罚”,而是“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同样也是“不予行政处罚”。老林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这个变化,不是简单的文字游戏,蕴含立法导向,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方面,从法律解释层面看,同一法律条文里的两个“不予行政处罚”,其内涵应当完全相同,作出相同的解释,不应当有所区别。也就是说,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内涵应当是完全相同的。既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用向当事人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那么,违法行为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也不需要向当事人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果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理解为不立案或者撤案,不需要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将“违法行为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理解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则将一个法律条文中的同一“不予行政处罚”的概念内涵,作出不同的理解,是不妥当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解释原则的。

所以,老林认为,应当将新法中的“不予行政处罚”概念同一理解为:没有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予以撤案,不需要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一方面,从汉语词汇的意思上理解,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绝大部分是公民或者企业,都不是法律专家,对法律概念的理解是建立在汉语词汇的正常意思基础之上的,“不予行政处罚”,汉语词汇的意思应该理解为完全的“不处罚”,而不是定性“违法”,不予“惩罚”,这个复杂的内涵,即便专业人士都不好理解,更不用说普通百姓或者企业了。所以,如果将“不予行政处罚”,理解为:“对当事人行为定性违法,而免予惩罚”,则有悖常理,不符合公民对汉语词汇的理解习惯。

所以,新法将旧法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与“不予行政处罚”统一表述为“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含有:无论对“没有违法事实”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还是对“违法行为轻微”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均不需要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意思。况且,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没有“教育”的形式,一般可以理解为“口头教育”,就意味着不需要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燃鹅,海关为贯彻实施新《行政处罚法》,颁布了《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250号令),其中,第71条明确规定: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违法,海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主体死亡或者终止的,应当予以撤案,不需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上述规定说明,海关对新《行政处罚法》第57条的修改,并没有做出新的诠释,还是按照旧《行政处罚法》第38的规定予以理解。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2)项规定:

第七十一条(二)项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海关明确规定,上述四种“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却规定直接撤案,不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海关对新《行政处罚法》的同一概念“不予行政处罚”,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解释,并在执法实践中将会有两种不同的操作后果,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直接撤案,而对违法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且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老林认为,海关的这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没有对当事人进行一定形式的惩罚,但事实上,其性质也是一种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法律认定,并确认构成违法。

综上,老林认为,可以将新《行政处罚法》中的“不予行政处罚”,统一理解为不作行政处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立案予以撤案,不需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将同一部法律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分裂为多种意思。新《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该法第33条第3款和第57条第2、3项的修改,已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长期困扰执法者和相对人的“不予行政处罚”问题,是不是可以终结了?

上述意见,仅供学术讨论,如有不妥,敬请包涵!


来源: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林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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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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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擅长领域: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解决 进出口贸易合规项目咨询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林倩律师曾在海关总署调查局、缉私局长期从事案件调查、审理和法制工作,负责全国海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主办多起全国重大影响的特大走私违法案件。参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反走私工作条例》的起草工作,并牵头多部海关总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

  加入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后,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提供了海关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价格争议项目服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并具有代表性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和复议案件,为棉花、木材、成品油、冻海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多起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并带领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与国际贸易”业务团队,在业界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2017年开始,林倩律师在《中国海关杂志》开辟“老林说法”专栏,发表专业文章三十余篇,出版《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专著,并在各类业务论坛和培训班上主讲相关业务数十次。

  林倩律师曾经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石油、泰科电子、梅赛德斯奔驰、松下电子、阿里巴巴一达通、惠科金扬、日照钢铁、艾默生、大陆汽车和铁科克诺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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