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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行政处罚法》即将实施,该法第33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可以不处罚,该法吸引了众多学者、执法者和当事者的眼球:初次违法的,是不是都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老林认为,事情并没有那么简单。
在海关行政处罚领域,《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250号令)刚刚颁布,该海关规章第56条,对“初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作出回应,但是,没有新的内容,只是重复了法律的规定。如此,海关对当事人初次违法,是否均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在什么条件下不予行政处罚?在什么条件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初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需要哪些条件?
一、初次违法
类似于刑法意义上说的“初犯”,字面理解,可以解读为“第一次违反法律规定”。相信大家对“初犯”的理解,不会有太多的歧义,指的是第一次触犯刑律,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且被审判机关定罪处罚的,算是“初犯”。即便作为犯罪嫌疑人曾被抓捕,但最终被撤案、存疑不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的,应该都不算是具有犯罪经历;那么,行政处罚领域的“初次违法”,是不是也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标准?如果当事人因涉嫌行政违法,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但最终因未查清违法事实,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应该算是具有行政违法的经历。以是否曾经被做过“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初次违法”的标准,这本身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下面这些情况,算不算“初次违法”?可能争议颇多。
1、当事人曾被海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算不算“初次违法”?
2、当事人被工商或者税务部门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又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算不算初次违法?
3、当事人因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被行政处罚,又因加工贸易擅自调换保税料件被立案调查的,算不算“初次违法”?
4、当事人10年前因影响海关统计被罚款1000元,10年后又涉嫌违规的,算不算“初次违法”?
案例1某公司擅自抵押特定减免税设备违规案
简要案情:某公司将免税进口的集成电路生产设备,向银行抵押贷款但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被海关稽查发现,海关发现时,公司的抵押贷款已还清,设备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海关稽查移交缉私立案处理。
调查办案期间,海关调取公司过往的海关行政处罚记录,未曾被海关处罚过,但收到检举材料反映该公司若干年前曾被工商行政机关罚款1万元。
案件处理
对当事人的擅自抵押行为,虽然案值较大,但海关经研究认为,擅自抵押未导致危害后果,而且减免税设备已恢复海关监管,该公司属于第一次违规,拟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最终因该公司曾被工商处罚,不属于初次违法,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对当事人处案值1%的罚款。
相关建议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初次违法”的判断标准,主要看当事人是不是第一次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如果是第一次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且以前未曾被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算是“初次违法”。即便当事人曾被海关作出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也不能排除其“初次违法”的构成。
笔者认为,当事人违反工商、环保或者税务等法律,与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没有必然联系,将当事人工商违法的结果,作为海关违法的评价,没有理由。而且,从操作层面,海关目前也无法或者不便,从常规渠道查询当事人的非海关处罚信息,所以,海关无法或者不便得知当事人是否被其他行政机关处罚过。所以,海关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是否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影响“初次违法”的认定。
二、后果轻微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来说,当事人违规后果,什么是轻微的,什么不是轻微的,其实没有什么绝对标准。进出口商品的规格或者启运地等申报错误,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依法应当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算不算“后果轻微”?商品归类或者运保费申报不实违规,致使漏缴税款1万元,依法应处3000元以上罚款的,算不算“后果轻微”?目前海关对此均未有明确的规定,不同的海关完全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是不是“不予行政处罚”,不同海关可能将会作出不同判断。
案例2某公司出口货物数量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案
某公司出口货物数量申报错误,海关验估发现后移交给缉私立案处理,由于该商品出口退税率为0,数量申报多少不影响出口退税,只是影响了海关统计准确性,海关将其移交给缉私立案处理。
案件处理
A海关认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属于后果轻微,企业初次违法,删单重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B海关认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依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属于后果轻微,对当事人处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
相关建议
危害后果是否轻微,不同海关有不同的认知,甚至同一海关的不同办案人员也会有不同的认知,建议海关总署对“后果轻微”公布如下明确的裁量基准:
(1)不影响税款征收、不影响许可证管理或者不影响出口退税的程序性违规行为;
(2)企业违法行为导致漏缴税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
(3)企业违法行为导致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10%以下的。
三、及时改正
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类型有很多种,有的影响税款征收,有的影响许可证管理,有的影响海关统计或者海关监管秩序,这些不同的影响后果,少缴漏缴税款的,补缴税款算是“及时改正”;删除报关单重新申报,可以修正海关统计,也算是“及时改正”。但是,有些情况下,即便当事人愿意及时改正,但客观上无法改正的,应当如何处理呢?
案例3某公司“先销后税”超期申报纳税违规案
某公司经营加工贸易业务,与海关联网监管,当事人先销后税,多次销售加工贸易项下的产品,但未在月底集中申报纳税,而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当事人超期申报,被海关稽查查获。
案件处理
超期申报纳税,但没有漏缴税款,只是时间上没有按照规定如期申报。但是,时间无法倒流,即便当事人有强烈的改正意愿,也无法做到。如果海关认为当事人具有改正的意愿,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改正,危害后果轻微,也可以适用“初次违法”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相关建议
海关违规案件,漏税的予以补税,错误申报的予以修改报关单,没有办理手续的予以补办,都算是“及时改正”,但客观上无法改正的,只要当事人具有改正的意愿,也可以算符合“及时改正”的条件。1、主观恶性分析,国
以上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初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即便当事人过了这“三道关”,海关对当事人是不是均“不予行政处罚呢”?“不一定”。
笔者认为,能不能“不予行政处罚”,海关手里还有一张王牌,就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不是“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当事人说了不算,主要看海关如何自由裁量了。
所以,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没有那么简单。
来源: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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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擅长领域: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解决 进出口贸易合规项目咨询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林倩律师曾在海关总署调查局、缉私局长期从事案件调查、审理和法制工作,负责全国海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主办多起全国重大影响的特大走私违法案件。参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反走私工作条例》的起草工作,并牵头多部海关总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
加入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后,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提供了海关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价格争议项目服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并具有代表性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和复议案件,为棉花、木材、成品油、冻海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多起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并带领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与国际贸易”业务团队,在业界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2017年开始,林倩律师在《中国海关杂志》开辟“老林说法”专栏,发表专业文章三十余篇,出版《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专著,并在各类业务论坛和培训班上主讲相关业务数十次。
林倩律师曾经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石油、泰科电子、梅赛德斯奔驰、松下电子、阿里巴巴一达通、惠科金扬、日照钢铁、艾默生、大陆汽车和铁科克诺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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