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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检验车辆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
转让人和受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它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基于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需要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机动车是广义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如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分析如下:
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明确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就两类车,排除了未经检验机动车转让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从社会危害性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拼装机动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200-2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法律对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则规定补办相应手续,对违法行为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记3分。从法律对驾驶两类不同车辆的处罚的结果来看,驾驶拼装车或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比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处罚结果要重很多。由此可见驾驶拼装车和报废车上道路行驶的社会危害程度比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危害程度要大很多。
从《解释》第四条的字面逻辑来分析,“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它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它机动车”应当是与拼装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属并列关系的一类车,是与拼装车或报废车有着相同或相近安全隐患和社会危害的机动车。因此不宜作扩大解释。
从利益关系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连环购车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也不能从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可见能否支配车辆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考量,能否获得利益也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考量。转让上述两类车子,非法利益的获得是不言而喻的,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解释》中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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