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曾氏于2006年6月入职怡信公司,系怡信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三位发明人之一。2011年至2016年期间,怡信公司曾以涉案专利权被侵害为由提起多起侵权诉讼,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赔偿数额合计112.5万元。2017年10月11日,曾氏以怡信公司为被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怡信公司支付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一审法院判决怡信公司支付20万元。怡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怡信公司并未实施涉案专利,也没有因维权获益。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酌定报酬数额基本适当,驳回了怡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曾氏是否有权主张职务发明报酬;(二)怡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曾氏给付职务发明报酬;(三)曾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职务发明报酬数额是否适当。
(一)曾氏是否有权主张职务发明报酬···专利法第1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因此,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义务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支付的对象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根据涉案专利著录登记记载的事项,怡信公司为被授予涉案专利权的单位,曾氏为涉案专利的三位发明人之一···
(二)怡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曾氏给付职务发明报酬···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专利权人不仅有权自己实施专利,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并且,对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以专利权人有实施专利的事实为维权之必要条件···怡信公司在侵权诉讼中作出的涉案专利已经实施且专利产品具有经济效益的上述陈述,属于怡信公司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推定怡信公司存在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专利法第16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向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是因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施该专利并从实施中获得了经济效益,强调的是在专利被实施利用从而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下,获得该经济效益的单位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本案中,怡信公司作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据此基础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于法有据···
(三)曾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支付报酬,并且发明人、设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权得到报酬时开始计算···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职务发明报酬数额是否适当···鉴于实施涉案专利取得的营业利润难以查明,而如前所述,怡信公司通过专利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项亦属于其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从而作为酌定职务发明报酬数额的因素之一。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专利涉及人数、涉案专利权有效期、涉案专利对相关技术产品的研发和改进具有的影响和价值、怡信公司在维权诉讼中必然存在的费用支出、怡信公司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损害赔偿款经过执行实际到账的情况等多项因素···酌定怡信公司应当支付曾氏职务发明报酬200000元,基本适当。
法律评论
虽然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能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但是,基于专利法第16条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得到单位给予的奖励和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关于奖励和报酬的具体数额,虽然因单位的具体情况、发明创造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等的不同而不同,但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至第78条中对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的最低标准进行了规定。但是,如果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则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1)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2)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奖金)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发明人/设计人支付实施专利的报酬:(1)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3)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实施专利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许可实施专利的报酬)
本案中怡信公司相关的抗辩事由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值得企业反思。企业对于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安排,法律上赋予了较为灵活的方式,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发明人/设计人实质参与了发明设计的话,建议完善规章制度并以奖金的形式及时给予,即可避免潜在的争议,又兼促进之功效。本案二审审判“明确了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实施’‘经济效益’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规定的‘营业利润’的理解和适用,对于审判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虽然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能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但是,基于专利法第16条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得到单位给予的奖励和报酬。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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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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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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