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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2月8日,颜氏、罗氏作为代持人向福氏出具《股票代持证明》,该《股票代持证明》载明:福氏实际拥有华昌达智能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份70万股,但因特殊原因,代持人和福氏商议决定,福氏不公开持有这70万股股份,而由代持人代替福氏在名义上持有该70万股股份,并且代持人代替福氏持有的这70万股股票,实际上归福氏真正所有,福氏享有全权的拥有权和处分权···根据华昌达智能公司公告显示,截至2017年10月16日,颜氏持有该公司股份数为164331158股,处于质押状态的为162350000股;罗氏持有该公司股份数为14478000股,处于质押状态的为12050000股。现福氏以颜氏、罗氏未经其许可将属于其的股票质押给他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之诉,诉请确认《股票代持证明》合法有效,且确认代持股票属于福氏所有,并判令颜氏、罗氏办理过户手续,或者赔偿福氏相同数量的股票。
法院观点
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福氏主张颜氏、罗氏代持其股份,实际隐瞒了其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也与颜氏承诺不存在代持股票的承诺不符···证监会根据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案涉《股票代持证明》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颜氏、罗氏向福氏出具的《股票代持协议》即使真实,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法律评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13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第11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78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第3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IPO过程中不允许隐匿真实股东,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若上市公司真实股东不清晰,则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相关具体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并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违反了民法典第153条(原合同法第52条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已体现在民法典153条中,表述上做了调整)的规定,应属无效。
虽然本案诉争股权代持合同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否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协议各方可另行提起诉讼以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此点追求实质公平的诉请可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依约期待实现的利益随协议无效而落空。
案例来源:湖北省十堰中院(2019)鄂03民终127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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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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