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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学历造假致劳动关系无效后,是否应当返还已得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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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司法实务中,员工学历造假问题往往会成为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员工返还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的理由。相关的司法实践表明,在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这一点上,司法判决的观点较为统一,但在员工是否应当返还已得的劳动报酬方面,仅在北京地区便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热门案例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10号

  基本案情:

  张畅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北京恒信凯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创意中心总经理职位。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公司未在该《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字或盖章,落款处仅有张畅一方的签名。张畅试用期的工资为税后728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为税后91000元/月。

  2019年9月12日,张畅提出辞职,9月26日起未有出勤。

  张畅离职后,公司认为张畅存在虚构的教育经历以及工作经历行为,不应该拿这么高的工资,因此主张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张畅返还公司多付的工资款30万元,案件历经仲裁、诉讼。

  公司主张:

  1、张畅未按照我公司的要求提供芝加哥艺术学院文凭以及认证证书,在张畅入职时以及入职后我公司不断要求提供文凭的情况下,但张畅始终不予提供。我公司有理由认为依法可以推定张畅存在隐瞒真实教育经历、虚构教育经历的行为。

  2、鉴于后续张畅不提供学历证明,且工作表现极差,因此我公司对张畅工作经历进行了深入专项调查,发现其称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供职过的Ajiva Branding LLC Chicago公司不存在,Ajiva Branding LLC Shanghai公司也不存在。此外,给张畅出具离职证明的公司是纯内资公司,张畅系该公司持股51%的股东、法人及执行董事。根据查询,该公司的社保缴纳人数为零,且没有专门的办公地址。

  3、我公司基于张畅虚构的教育经历以及工作经历而同意录用张畅,确认其试用期薪酬为税后72800元/月,转正后薪酬为税后91000元/月,远高于我公司公司其他同级别管理者。因张畅的欺诈行为导致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且其入职后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其基于无效劳动合同取得的超高工资的一部分,属于欺诈所得,应予酌情退还。

  员工主张:

  1、我在品牌策划创意领域已有10年以上的经历,顺利通过多轮面试,最后经公司总裁亲自面试录用,通过微信工作聊天截屏显示,我完全胜任该职位。我的毕业证和学位证原件都丢失了,只有复印件。我虽然是持虚假文凭和不实的任职经历获取了工作机会,但在实际工作中,我通过自身的努力,完全能够适应工作环境和岗位的需要,完成工作任务,未使公司的利益受损。

  2、公司对我进行了面试,其应当认真核查我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却未予核查,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3、公司在最初我不能提供芝加哥艺术学院的毕业证书时,其完全可以决定不予录用,也可以在试用期内的任意一个月认为我不具备录用岗位的专业能力将我辞退。因此,若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学历虚假问题主张无效,应当及时作出,而不能在此后随意以此为由对劳动者进行处理。

  综上,尽管我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事实,但我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胜任自身的职位,也得到了公司领导及同事的认可,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尚未成立,故对于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张畅提供虚假学历、虚构工作经历,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知情权,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因此,关于公司主张张畅酌情返还工资款30万元的理由正当,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上诉主张虽然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劳动合同已经成立。因张畅提供虚假学历,故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本案中公司认可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并未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概念,故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已经成立且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张畅上诉主张其虽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情况,但其工作能力得到公司领导认可,完全能够胜任工作,且公司共支付张畅工资114193.5元,张畅不应返还公司工资卡30万元。对此,法院认为,张畅明确认可其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与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其应当返还相应的工资款。

  关于工资款数额,张畅一审明确认可实际收到公司424608.54元,其二审反言公司仅支付其工资114193.5元,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张畅事实上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畅返还公司工资款30万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冲突案例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4323号

  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和拓(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招商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试用期合同。

  原告和拓(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准备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时发现其学历造假,刘某不符合任职资格中关于大专学历的规定,2019年7月20日左右和拓(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刘某学历造假一事并表示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后原告主张被告原系公司员工,其伪造虚假学历,致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试用期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双方所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应属无效,公司多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退还。

  原告就双方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被告签订的试用期合同是否有效。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学历未造假,但其毕业证书上的落款时间明显早于该学校的成立时间,被告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双方所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亦对录用条件进行了约定,故双方所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应属无效。

  因劳动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具有不可返还性,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就不可能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到签订劳动合同前的状态,对已履行的部分只能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对待,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因原告发现被告学历造假故其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返还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实务观点:

  从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员工学历造假情况下,员工是否需要返还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仍存在着较大司法实务观点上的差异。但总体上看,多数司法判决对于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还是秉持认可的态度,只是就应得的劳动报酬多少的尺度衡量问题,还须个案上的确定。

  注:实习生沈佳贇对本文做出了贡献,特此鸣谢。

作者:

  仇少明,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沙雨桐,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微信公号“隆安劳动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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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仇少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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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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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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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为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国企以及众多民营企业提供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事务处理战略咨询、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海外直接投资(ODI)与合规、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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