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g/imgIndex/xlk_logo2.png)
企业法律合规操作指引
【人力资源】
使用说明
1.制作本操作指引的目的,是为了引导企业树立依法治企意识,帮助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快速了解、掌握企业法律合规的要点与方法,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步形成依法依规经营的法治思维。由于与企业合规经营相关的法律体系庞杂、内容繁多,加之近年来法律更新的速度越来越快,本指引无法穷尽与企业法律合规相关的全部内容,相关内容只能涉及企业经营过程中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相关领域,使用时敬请留意。
2.指引所称企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营利法人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在日常运营过程中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可以参照适用。
3.本指引著作权归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牟驰律师所有,请在使用过程中充分尊重著作权。如需转发、转载,请注明作者。
1.劳动合同管理
1.1劳动关系的建立
1.1.1企业应当与全部员工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即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迟不得超过员工已经开始工作的一个月内。
1.1.2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确认员工已经与原工作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了劳动合同。
1.1.3企业应当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给员工本人持有一份;劳动合同发生了内容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交给员工本人持有一份。
1.1.4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本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2)员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除上述必备条款外,还可以与员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1.1.5企业可以使用当地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使用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
1.1.6企业与同一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期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在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能超过1个月;(2)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能超过2个月;(3)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在3年及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能超过6个月。
1.1.7企业在录用员工时不能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能扣押包括身份证、毕业证等在内的任何证件、证书。
1.1.8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名册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1.1.9员工入职时,企业应当将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员工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同时,企业应当保存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述内容的证据。
1.1.10企业拟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确认其已经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否则,将导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
1.1.11企业与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构成劳动关系。
1.1.12企业应当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可以根据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1.2劳动合同的履行
1.2.1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企业对员工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由于企业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员工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2.2劳动合同期满后,员工仍在企业工作,企业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1.2.3员工非因本人原因从企业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企业未支付经济补偿,员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企业向员工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
1.2.4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员工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1)员工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企业变更为新企业;(2)企业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员工进行工作调动;(3)因企业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员工工作调动;(4)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与员工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1.2.5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变更应为有效。
1.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1)员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2)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3)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5)除企业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6)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7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按员工在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员工月工资高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此处所称月工资,是指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1.2.8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继续履行的,企业应当继续履行;员工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指引1.2.7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1.3劳动关系的终止
1.3.1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应当向相关员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将相关员工的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相关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1.3.2企业不得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得与疑似职业病病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1.3.3企业对于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1.3.4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根据具体情况还可能需要支付赔偿金:(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4)拒不支付员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的。
1.3.5企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
1.3.6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的;(4)员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企业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企业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企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3.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企业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3.8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企业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人社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1.3.9企业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1)与企业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与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企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1.3.10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出于本指引1.3.7和1.3.8规定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11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2.社会保险及工资
2.1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企业成立后,名称发生过变更的,应当自名称变更后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的变更登记。
2.2企业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3企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全部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4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数额不应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员工的工资不应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2.5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2.6企业应当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员工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2.7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员工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但是应当要求代领人提供员工的授权手续或者联系员工加以核实,同时应当要求代领人出具收据。
2.8企业可以以现金方式向员工支付企业,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后一种工资支付方式。
2.9对于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员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向其支付工资。
2.10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
2.11企业在员工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1)企业依法安排员工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员工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员工工资;(2)企业依法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员工工资;(3)企业依法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员工工资。
2.12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人社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2.13企业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员工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2.14企业不得拖欠、克扣员工工资。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代扣员工工资:(1)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代扣代缴的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企业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员工本人。
2.15因员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员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16企业不得采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等方法,以达到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目的。
3.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
3.1企业应当制订并实施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在内的规章制度。企业制订并实施的规章制度应当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方式,经过职工集体讨论。
3.2企业制订并实施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公示可以采取在员工休息室、餐厅、会议室、活动室、办公室、生产车间等企业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张贴、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劳动合同中逐一列明或者制作专门的《员工手册》发放给每一个员工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在企业网站、OA系统中上传的方式。
3.3企业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应当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否则,在劳动争议发生时,将可能根据员工的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3.4企业在公示规章制度的同时,应当保存公示的证据。采取张贴方式公示时,建议通过拍照的方法保存证据,拍照时应当有全景(证明张贴的地点)和近景(具体位置和内容)。采取发给员工纸质文件方式公示时,应当要求员工签署一份能够证明已经收到相关文件的书面材料,尽可能在其中列明规章制度的名称、相关文件的数量。
3.5企业制订的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中,应当对何种情况属于“严重违纪”、何种情况属于“重大损害”进行量化。
3.6企业需要延长员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员工协商。每日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3.7企业对员工作出过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员工工作年限等行为的,应当保存作出相关决定的规章制度依据,保存员工实施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行为的证据。
4.劳动保护
4.1职业卫生及职业病防治
4.1.1员工的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确保相关工作场所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员工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6)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4.1.2员工的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员工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健全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1.2.1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1)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2)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4)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5)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6)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7)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8)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9)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10)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11)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12)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4.1.2.2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1)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2)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4)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6)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7)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8)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9)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10)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资料;(1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12)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4.1.3企业应当为员工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1.3.1企业应当督促、指导员工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4.1.3.2企业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1.4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用于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的公告栏。
4.1.5对于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企业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4.1.5.1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4.1.5.2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4.1.6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企业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4.1.6.1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4.1.6.2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4.1.7企业存在放射工作场所或者经营活动中涉及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的,应当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能够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4.1.7.1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4.1.8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企业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4.1.9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岗位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应当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将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公司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4.1.10企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员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员工。
4.1.10.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员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企业承担。
4.1.10.2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员工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4.1.10.3员工离职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4.1.10.4员工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4.1.11企业应当将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调离原工作岗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4.1.12企业员工的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
4.1.13企业拥有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4.1.14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4.1.14.1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4.1.14.2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4.1.14.3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4.1.14.4企业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4.1.15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4.1.15.1企业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4.1.15.2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员工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对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4.1.16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生产、经营、进口、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2)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3)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4)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
4.1.16.1企业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要求设备供应商/生产商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4.1.16.2企业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4.1.17企业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
(1)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2)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员工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3)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4)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
(5)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因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的需要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时,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6)《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4.1.18企业应当保障患有职业病的员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4.2员工特殊保护
4.2.1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2)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3)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者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4.2.2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不少于90天;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5.企业权益保护
5.1企业应当与由企业提供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服务期的期限没有限制性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服务期。
5.2企业对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生产总监、销售总监、技术总监等重要的高层管理职务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授权文件或者岗位职责权限方面的规定;应当在与上述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需要注意的是,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可以由企业与上述相关人员通过协商确定,但是,竞业限制的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5.3企业应当在与能够接触或者了解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关键技术和/或知识产权的高管以外的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
5.4企业与员工签署的保密条款中约定的保密范围应当包括:经营和决策过程中限于特定范围员工知悉的事项,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方面的战略、规划、项目、决策及与之相关的会议记录,业务情报和客户档案,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意向书、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内部管理制度以及企业确定的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
5.5企业对于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人员的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制度:任职试用期制度、任职亲属回避制度、系统培训制度、日常考核制度、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述职制度、职务持股制度、离任审计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离任工作交接制度。
5.6在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
5.7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三个月内按照该条款约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员工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5.8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标准,员工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该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5.9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企业有权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5.10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企业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应当向员工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5.11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企业支付违约金后,企业仍然可以要求员工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6.劳务派遣及非全日制用工
6.1企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6.1.1使用被派遣员工的工作岗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
6.1.2使用的被派遣员工数量不得超过本企业/企业员工总量的10%;
6.1.3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经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相关方案应当在企业范围内公示。
6.2企业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工作地点、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被派遣员工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经济补偿等费用、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6.3企业对被派遣员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员工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6.4企业不得向被派遣员工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将被派遣员工再派遣到其他企业。被派遣员工应当与企业的员工同工同酬。
6.5企业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员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6.5.1平均每日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24小时。
6.5.2与非全日制员工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6.5.3非全日制员工的计酬标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企业与非全日制员工结算劳动报酬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
(来源:微信公号“律林笨鸟”)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担任过中国中小企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黑龙江省第二届省直属律师协会副会长、黑龙江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黑龙江省律师协会涉外业务委员会副主任、黑龙江省直属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政协委员企业(龙江)联盟智库专家、黑龙江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黑龙江省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等社会职务。先后被黑龙江省司法厅授予“全国合伙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年活动优秀律师”、黑龙江省律师协会授予“黑龙江省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等。
牟驰律师拥有十多年的律师从业经历,在商事投资、资本运营与资产重组、公司治理、企业并购、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高端商事诉讼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