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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五年以来,尤其是近两年来,合规话题已成为企业在全球范围的竞争态势下一个热门话题。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发布的《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到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再到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以及随后在部分央企开展的合规体系建设试点,都一再表明了企业合规在法治化背景下的现实趋势。
当今世界,法治化程度已成为各国现代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从国家层面,“依法治国”业已成为未来发展的必然选择。前不久,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这其中,法治保障是建设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对于企业来说,合规体系构建,显然正是从企业层面“法治化”建设的显著标志。
毋庸讳言,在当下中国,体系化、系统化的企业合规建设还处在刚刚起步阶段。在法律政策层面,截至目前仅有《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和《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但即便如此,仍然不妨碍我们在普遍层面讨论、思考广泛意义上的企业合规体系构建。
前言:“合规”与“人”
——制定规则的目的是希望人来遵守的
说到“合规”,究竟什么是合规?什么是合规管理?
援引《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中的概念,所谓合规,即是指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
所谓合规管理,就是指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企业经营管理和员工行为操作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合规审查、风险应对、责任追究、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而合规风险正是针对企业及其员工因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受到相关处罚、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不难看出,企业合规管理的实质就是对企业中“人”’的行为的规范、约束和管理。企业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无不是通过人的行为来完成和实现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企业一切运营活动的实现,得益于“资本”和“人力”的双轮驱动。
因此,如果说到企业的合规建设,我们有必要从“人”的角度来透视、分析和观察企业合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这里的“人”的概念、范畴,以及对“人”的研究角度和性质,是指从广义的人力资源视角,不限于人力资源管理的管理学概念,更不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狭义的劳动用工管理,后者只是前者的较小、较低位阶的涵盖部分。
从本文的双标题可以看出,在这里,笔者试图从“人”的角度,探究企业合规体系构建的源头和重点;同时,希望结合法律政策和企业现实出发,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治理和广义的企业合规建设角度,厘清企业人力资源的“顶层设计”,从而为具体的合规体系构建操作奠定一个方向基础。
1
如何规范和约束参与制定政策的人
公司法与劳动法交叉视角下的高管聘任与退出
如前文所述,如果从劳动法角度探讨企业合规建设中的“人”的作用和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并且,就现实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而言,对人作为“劳动者”的范围,并未对较低层级的普通员工和较高层级、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的管理者进行区分,而且在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无不透露出以“工厂时代”为蓝本的对“蓝领工人”权利和利益的关怀和照顾。
但事实上,现实生活中,一个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甚至法定代表人,同样会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同样适用上述同一部法律。而在规范员工的行为准则和薪酬绩效目标的设定方面,其所适用的企业“规章制度”,也许恰恰就是上述人员决定或参与决策制定的。
比如,从聘任角度,按照公司法规定,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决定其报酬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也曾出现过董事会向总经理发“聘书”。事实上,董事会并非一个法定机构,更非总经理的“用人单位”。对聘任总经理具有决定权的董事会,和与总经理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然是两个不同层面的事情,需要从公司法和劳动法建立适宜的结合点,以此处理不同法律调整的范围和方法。
而从退出的角度来看,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出现法律禁止性情形时,公司应当与解除职务。但上述情形所列与劳动法中所列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制度设计时,仍需注意考虑二者衔接。
因此,在确定构建企业合规体系之前的“素材”时,应从公司法、劳动法的双重视角,来进行人力资源的“顶层设计”,为未来的“合规大厦”打造坚实的“地基”。
2
如何建立防范利益冲突的防火墙
公司高管的同业禁止义务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制度交集与不同
《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公司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商业秘密。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的公司高管“同业禁止”义务,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既有联系,又有明显不同。
首先,其相似点在于,无论是高管在职期间的“同业禁止”,还是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均是指不得从事在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其次,其不同点在于,人员范围和限制期限不尽相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不限于公司高管。从公司法角度来看,同业禁止期限为公司高管任职期间,而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仅限于离职后的两年内。劳动法目前对于在职期间是否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无明确规定。
因此,从预防利益冲突角度,企业合规体系与制度完善,应注意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法律规范的不同角度,对包括公司高管、重点环节、重点岗位人员的行为预防、行为识别和行为处罚等方面建立一个全面、有效的机制。
3
如何钳制商业贿赂那只无形的“手”
反商业贿赂仅仅依靠刑罚是不够的
从公司合规概念提出伊始,反商业贿赂一直是企业合规制度体系中的重点内容。
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首次在我国对商业贿赂的含义作了界定,即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包括行贿和受贿两种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无论商业贿赂的目的是基于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公司利益,都已背离了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的法律要求。从对实施或参与商业贿赂的人员行为规范角度,反商业贿赂管理过程中,更需要落实为企业为此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中。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从劳动法角度,公司如把商业贿赂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法律赋予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现实生活中,如员工某些“商业贿赂”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公司获得了一定利益,如公司以此长期“默许”,但以后发现该员工存在其他问题,从而以其有“商业贿赂”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从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则会引发劳动争议,对公司的解除事由则将受到重新审视。
无论如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员工,以商业贿赂的手段为自己以及为企业擭取利益,都将使公司陷入违规境地,从而最终损害公司的商业声誉和经济利益,均需要从制度层面“亮剑”,彰显企业合规治理的决心和态度。
4
如何切断中饱私囊的利益链条
反腐败与反舞弊需要全流程治理
从根本上讲,合规治理的并非“企业”,而是企业中的“人”。因此,与其说是企业合规体系构建,不如说是对人心品行的规范和“矫正”。
《公司法》要求公司高管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仅从利益上忠诚于公司,而且从道德上更应具有正直的品质。
比如对以下行为予以严格禁止: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5.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而从劳动法角度,同样赋予用人单位对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者,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不过,在这里我们讨论的重点并非仅仅在于如何订立一个严苛的反腐败、反舞弊的规章制度,在防范不合规现象和行为的发生,而是更深一层探究,什么样的合规体系更有利于避免腐败、舞弊行为的发生。
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文化可能比具体的规章制度更重要,合规体系的价值导向比对一个舞弊“蛀虫”的处罚更重要。现实生活中,回顾和盘点某些企业是时有发生的腐败事件,其中更多人员官居要职,“执法不严”往往比“无法可依”是更重要的原因。
5
结 语
企业合规体系构建及其涉及各领域、各环节的具体制度制定与实施,是一个组织化、系统化的工程,并非静态的一纸蓝图,需要结合企业发展的自身情况、市场环境与发展目标,与企业创新与变革相结合,不断更新和迭代的动态保障体系,与企业经营发展及其不同时期的目标实现同步。
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在现实的全球商业发展趋势和企业微观的竞争环境下,一家具有完善合规体系的企业,在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的今天,不但更容易获得尊敬和赢得商誉口碑,而且更具有基业长青的生命力。
——如果说,合规是撬动企业赢得未来的一个“支点”,而撬动“支点”的人则是实现这个目标中最重要的因素。
(来源:微信公号“京华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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