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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辩护人一般不会太注意管辖权问题,原因有五:一是普遍都认为无论是哪个司法办理,可能最终对案件事实认定不会存在太多改变,或者说不能确定由其他司法机关对该案进行管辖后,就能出现对自己当事人更有利的结果;二是担心提起管辖权异议会激怒办案机关,最后让自己吃不着兜着走;三是提管辖权异议会造成诉讼程序拖延,对于身陷囹圄的当事人来说,就更加煎熬了;四是希望自己留一手,二审中能提重大程序违法,迫使法院发回重新审判;五是就算辩护人提出了,被驳回的居多。
那么是否还有必要提出了?
若在毒品案件中,则要更为慎重了,尤其是在毒品命案中,原因在于不同地区对判死刑的毒品数量是有所差异的,这主要根据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比如说在广州3公斤冰毒也许就达到判死刑的数量了,但在贵州可能只需达1公斤冰毒(或者更少),所以就会存在嫌疑人在某一地区审判,可能不用死,但在其他地区审判,则有可能掉脑袋。
咋一听,怎么会存在这种情况呢?这不是同案不同判吗?有损司法的权威啊。
事实上,这样的规定也存在一定合理的因素。究其背后,是因为不同地区的禁毒形势并不一样,我国又是严格适用死刑。比如在某一省份,毒品犯罪分子极其猖獗,查获毒品数量巨额的毒品案件极多,2、3公斤也许在该省算不了什么,而另外一个省份,案发的毒品犯罪较少,2、3公斤在该地就是巨大了。至于每个省份每个城市的具体数量多少呢?这主要是由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
根据地区差异对法院的放权是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也极容易导致公权力被滥用。
毒品犯罪往往涉及的地区都很广,通常都涉及几个省份,为了全方位打击毒品犯罪,让涉毒之人无处可逃,我国对毒品犯罪的管辖机关规定得较为广泛。毒品犯罪的犯罪地以及嫌疑人的居住地所在的侦查机关都有权管辖,其中,犯罪地包括预谋地、交易地、生产地、毒资筹集地以及转移地等等,而嫌疑人的居住地又包括常住地、户籍地以及临时居住地。毋庸置疑的是,这就使得许多机关都拥有管辖权,由此客观上就容易出现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有可能被追诉人被A地管辖,也有可能被B地管辖或者C地管辖,但如前文所说,不同地区的判死刑的毒品数量内部规定是不一样,所以就极其容易导致死与不死就悬着那个办案机关管了。更有可能导致的是,公权力会被滥用,形成无人监管的黑洞。比如,不能排除某些侦查人员为了震撼,为了报复某名嫌疑人,协商决定该名嫌疑人送往另外一个毒品死刑数量更低的地区管辖。毕竟这样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也发生过不少。
我们办理了这样的一个案件。A地区的办案人员为了让坚持否认有犯罪事实的郑某认罪,恐吓若不如实供述就将其移送给同样的拥有管辖权的B区侦查机关,并非常严肃地警告郑某,A区毒品案件频发,涉案数量在几百公斤以上的毒品案件不计其数,郑某涉案的几公斤在该地区连皮毛都算不上,但若在B区,郑某涉案的毒品数量就足够判处其死刑,但郑某始终否认实施了贩毒行为,最后郑某也被移送到了B区,至于最后郑某是否会被判死刑,我们不作讨论,但办案人员的这种做法恰当与否,法律漏洞存在与否,是显而易见的。
无论是从全面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有利于案件侦破的考量,国家广泛规定管辖权可以理解,但也需要对管辖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否则,死与不死就显得过于随意,也为某些办案人员滥用职权滋生温床。
来源:微信公众号“毒案辩护何国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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