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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振国: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限制辩护律师复制讯问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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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春节前夕,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公布了2018年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该解释一经发布,在律师界就引起了不小的轰动,特别是关于讯问被告人的录音录像是否可以复制问题,大家各抒己见。作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并未限制律师复制讯问录音录像。

 01  关于是否可以复制讯问录音录像之争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修改以来,是否可以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就成为了一个争议的问题。

201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刑事审判二庭名义作出了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刑他字第239号),该批复指出,侦查机关对于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上述批复发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15日下发了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有关问题的通知(粤高法[2013]324号)。该通知指出,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如公诉机关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又不属于不能公开的材料的,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2014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针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请示》(沪检研[2013]22号)作出《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答复有三层含义:第一、辩护人的阅卷范围仅限于案卷材料。对案卷材料以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授权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辩护人是否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第二、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在人民法院审查阶段,人民法院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但辩护人无权自行查阅、复制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

 02  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案卷材料?还是其他相关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卷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该条规定是辩护律师关于对案卷材料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权的基础。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3条对于不得复制的案卷材料进行了规定,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司法实践中,从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的对象看,多为书面的案卷材料,如各种书证、被告人的供诉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在不同诉讼阶段形成的诉讼文书等等。从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看,在审查起诉阶段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是案卷材料而非证据材料,显然案卷材料的范围是大于证据材料的。一般而言,案卷材料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和辩解等书面材料,还包括物证等其他证据以及其他材料在内,比如认罪认罚案卷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从立法条文上看,查阅、摘抄、复制所针对的对象是一致的,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的就能复制,只是针对案卷材料本身适合哪一种方式,更能保障辩护律师阅卷的权利而有所区别。

新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既有案卷材料也有证据。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3条规定,只要不属于不能公开的案卷材料,应该都能查阅、摘抄、复制。

根据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9条规定,虽然没有把侦查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列入随卷移送的范围,但在两种情况下应当是作为证据材料移送的。一种是公诉人主动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证据使用的;另一种是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讯问合法性质疑申请法院调取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的。无论是检察机关移送法院作为证据使用还是法院已经调取并在庭审中公开使用的,都应当属于案卷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已经与电子证据成为证据的一个种类。而讯问录音录像从证据种类上划分本身属于视听资料的范围,其不但属于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同样也可能成为证明讯问过程是否合法的证据使用。

 03  新的司法解释并未限制复制讯问录音录像 

争议之大在于对新司法解释中第54条的理解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作者认为,对于这里的“查阅”理解不能超出本条规定本身的语境范围。

首先,在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范围除了证据就是材料,严格意义上讲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才是证据。证据具有严格的法律定义和界限,而材料则具有非规范证据称谓的意义。我们可以把未定案之前的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证据和案卷材料统称为证据材料。

其次,该条规定中的语境是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不应当排除辩护律师申请“复制”的;当然辩护律师还没有“查阅”发现问题之前,更不可能向法院申请“摘录”。即使“查阅”后发现需要“摘录”部分内容进行法庭有针对性的播放,也没有受到法律的禁止。也就是说,如果辩护律师提出“复制”光盘后“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内容,法院也应当准许。实践中部分法院为了节省辩护律师在法院的“查阅”讯问录音录像时间,一般也准许“复制”光盘后进行“查阅”,只是为了防止复制带来的证据毁灭提出技术要求。

再次,对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的获取方式也只能是“查阅”,而不能是简单的“复制”。复制一般是对物证的获取方式,而对于讯问录音录像这种证据类型获取内容的方式查了查阅别无他法,“复制”只是手段行为,“复制”的只是证据的载体,“查阅”才会涉及证据的内容,才是关键。

 04  结语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具体到法律条文中就是指的对案卷材料,包括证据的“查阅、摘抄、复制”。我们不必纠结于新司法解释中的该条规定,它只是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答复的具体法律条文化。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过度的强调“复制”和“查阅”的区别只能让司法者走向误区,甚至引入歧途。毕竟“复制”和“查阅”都是为了质证和辩护的需要,我们应当更加重视讯问录音录像的规范要求,以提高我们“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后对证据的质证能力和案件辩护水平。

来源:微信公众号“河南刑辩”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冯振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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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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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郑州市刑事律师协会副会长

  河南省律师协会职务犯罪辩护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河南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郑州市政法委处非专家指导组成员

  河南省律师协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律师辩护业务指导工作组成员

  河南警察学院兼职导师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兼职导师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法学院兼职导师

  郑州市2019年度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河南省2013-2016年度优秀刑辩律师

  河南省首批专业刑事律师

  河南省公诉人与律师辩论大赛优秀指导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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