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 11

    X
  • 12

    X
  • 易轶

    X
  • 尹正友

    X
  • 于琦

    X
重复内容

突发!非法放高利贷要判刑!律师逐条解读最新司法解释

免费 闫宏伟 时长/课时:14分钟/0.3课时 1个月之前
已学:19,995人 点赞 分享 推荐 收藏 设置

分享到微信

声音

  • 普通女声
  • 普通男声
  • 特别男声
  • 性感男声
  • 情感男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0X
  • 3.0X
  • 4.0X

字号

  • 标准
  • 特大
确定 取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律师解读

  2012年12月26日前,没有国家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认定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有的法院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有的法院则不认为构成犯罪。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中认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批复后,对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则不再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可以预见,在本司法解释出台后,法院将会直接引用该司法解释认定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的几率大大增加。

  根据该司法解释,并非所有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均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构成该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具有“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两个要件。司法解释中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应当从四个维度来理解:

  一是时间,即所认定的放贷行为需发生在两年内;

  二是对象,即发放贷款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排除诸如本单位内部及亲友之间等特定人群;

  三是人数,必须达到多人,一般是三人以上;

  四是次数,必须达到10次以上。

  对于向同一对象连续多次出借资金的,出借的次数应当累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律师解读

  本条对第一条的“非法放贷”的范围从利率的角度对“情节严重”进行了再限制,仅处罚非法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非法经营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如果放贷的实际年利率没有超过36%,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显然,本条是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认定为“高利贷”,只有非法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也就是说,本司法解释所谓的“非法放贷”,实际特指非法发放“高利贷”。

  根据该解释,认定高利贷的标准应以行为人发放贷款的“次数”为单位,如果某次(笔)贷款的实际年利率没有达到36%,则该次(笔)贷款不能计算在非法放贷(非法经营)的数额之内。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特殊情形的非法放贷行为降低入罪及法定刑升格门槛的规定。其中第(一)项对于2年内因非法放贷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本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的,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具体的入罪数额标准可以降低至本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80%。第(二)项是对超过本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利贷标准的二倍利率放贷10次以上的行为,其法定刑升格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可以低至本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80%。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非法放贷对象的进一步规范,主要是为了避免放贷人利用向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放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变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根据该解释,只有具备该条明确列明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将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的放贷行为与向不特定人员的放贷行为“一并处理”。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律师解读

  本条确定了非法放贷数额的计算方法,即“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砍头息”,不能计入本金,而应当作为利息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计入。

  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的累计计算,应该结合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理解,即不超过实际年利率36%的单次非法放贷行为不能计算在内。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非法放贷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或者衍生犯罪的处罚原则。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黑恶势力非法放贷从严处罚的规定。关键是对“有组织地非法放贷”的理解,强调了非法放贷的组织性,应与黑恶势力中个别成员私自放贷的行为相区别。为了从严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对于黑恶势力有组织非法放贷的,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均大幅度降低。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该司法解释效力期间的规定。根据本解释,对于2019年10月21日以后的非法放贷行为,只要符合本解释规定,会被直接认定为违反了国家规定,进而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于2019年10月21日前的非法放贷行为,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来判断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进而再判断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而该通知中规定"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中认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亦即,本意见施行之前的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

  闫宏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副部长、专职律师

  周化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刑事业务部部长

(来源:微信公号“万益说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闫宏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还可以输入280个字 查看 《留言评论奖励规则》 发表评论

精选评论

(0)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声音
  • 情感童声
  • 性感男声
  • 特别男声
  • 普通男声
  • 普通女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X
  • 3X
  • 4X
字号
  • 特大
  • 标准

作者

闫宏伟
  • 文章1
  • 读者1w
  • 关注3
  • 点赞12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业务部副部长,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曾任南宁市某城区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擅长刑事辩护与代理、公司企业法律风险防控。

  曾承办、审批各类刑事案件800余件。承办的案件有:“广西第一传销大案”李某某等118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蒙某某等5人私分国有资产案;某国土局副局长吴某某受贿案;某公安局禁毒大队长黄某某等人徇私枉法案;某城区法院法官张某受贿案;某房产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挪用资金案(涉案金额1500余万元);某房产公司董事长许某某职务侵占案(涉案金额500余万);朱某诈骗案(涉案金额460余万元)等。发表刑事法律专业论文多篇,曾获广西诉讼法学会论文二等奖。荣立个人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一次。


我也要当作者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常见问题

  • 1、“点读”是什么?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 2、“点读”的作者?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 3、“点读”的文章?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 4、“点读”的审核?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记课时

突发!非法放高利贷要判刑!律师逐条解读最新司法解释

消费:43点币 现有:0点币 课时:0.3课时/14分钟
确定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支付成功

恭喜您记录课时成功!

继续听课 选择文章
记课时

突发!非法放高利贷要判刑!律师逐条解读最新司法解释

消费:43点币 现有:0点币(点币余额不足,还需支付533点币) 课时:0.3课时/14分钟
充值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文章查重申诉
0 /1000
提交申诉
提交成功

我们会尽快处理您的申诉意见,
请注意查看处理结果。

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