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 11

    X
  • 12

    X
  • 易轶

    X
  • 尹正友

    X
  • 于琦

    X
重复内容

律师解读《公司法解释(四)》

免费 吴世柱 时长/课时:27分钟/0.59课时 1个月之前
已学:24,291人 点赞 分享 推荐 收藏 设置

分享到微信

声音

  • 普通女声
  • 普通男声
  • 特别男声
  • 性感男声
  • 情感男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0X
  • 3.0X
  • 4.0X

字号

  • 标准
  • 特大
确定 取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可概括为“一决三权一代表”)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解读】:本解释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即,“一决三权一代表”在审判中适用法律问题专门出台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对公司决议认为无效或不成立的,属法院受案范围。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解读】针对撤销权的配套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若针对性提起诉讼,哪怕此前不具有股东资格,但起诉时必须(用语是“应当”)具有股东资格。该条体现了对股东的保护,是股东诉权的延伸。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该条是特殊的诉讼程序安排。股东诉讼以公司为被告,以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人可为第三人;若其他人提起同标的诉讼,列共同原告,但前提必须符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前。这与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的共同诉讼制度,有些突破,也有些新颖。类似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设计。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对股东诉讼的审查。若符合撤销权行使条件,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又有细微区别。即,程序性上的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法院则不予以支持。其实该条是留了一片自由裁量的空间。因为,判断什么是轻微瑕疵,什么是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不是以证据来证明的事实,而是法官的主观判断。对于律师来说,今后设计诉讼请求,一定要规避此条的“但书”,这个但书,全是套路。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不是有效无效,而是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解读】股东会没召开,那么,决议不成立(不管有效无效,不开股东会决议就不成立,因为这使股东会形同虚设)。但书中的内容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解读】开会了,但纯走程序、徒具形式,没有表决,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解读】会议不符合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表决权比例。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解读】开会了、参会人数或参会的表决权比例也符合要求,但是,最终的表决结果,却没有达到法定的或章程定的通过比例,即然没达要求,股东认为不成立,自然应予以支持。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解读】兜底条款,立法常用语。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解读】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妥善处理。该条非常科学与先进,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体现法价值的目的。通俗地说:股东可以关起门来在家里打架也可以到法庭说理,但不管怎么样,作为公司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具有法人身份,公司依据相关决议与善意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前提是,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作为律师来说,类似案件就要用证据来证明或否定,该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若有证据证明,股东与该人相互串通,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那就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了。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股东知情权。第一款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上比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有所放宽。“特定文件材料”的另一个解读就是:只要能特定,证明它存在,就可以在公司拒绝的时候起诉到法院维权。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解读】起诉的前提,是现股东,以及前股东。但该条的操作性不强,原告的“初步证据”如何证明权益受到损害?这种证明实质损害的标准,却以初步证据的形式要求,显然,这又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一片领地。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解读】查阅权在特殊的情况下,公司享有相应的拒绝权。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所以,本条的下列各项,就是司法解释的推定,而且,是应当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除章程和全体股东同意外, 与公司同业竞争性经营的。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解读】通俗地说“叛徒”“吃里爬外”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解读】三年内,曾以此手段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并且,这种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解读】若原告胜诉,则判决需要明确具体内容。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解读】该特殊判决的执行。该条的亮点是,引入了会计师或律师来辅助该判决的执行。这说明,在此类特殊判决执行中,律师、会计师在履行辅助职务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本来该制作相应的文件资料,但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渎职未制作,从而损害了股东利益造成损失,那么,该股东有权请求这些渎职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提醒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好好看看自己的职责要求,千万别做马大哈,不然,对有关股东承担责任的不是公司,而是失职的自己。

  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见第三条解读内容。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解读】易于理解。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有效的分配利润决议。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解读】十四条是股东持有效决议,法院支持;本条是除了后面但书的内容外,没有决议的,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每次股东会议之后,股东获取决议是多么重要。律师在此提醒了,各位股东,记得开完股东会后要决议。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自然人的股东其股权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继承权要先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书中的章程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则可以排除继承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解读】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除了资合还兼具人合。无论是资或人哪个方面出现了不合,股东股权退出机制便应发挥作用,而不能使股权成为套牢股东的枷锁。所以,该条是对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进一步完善。

  本条第一款是股东向外部转让股权的细化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除了以书面形式以外,随着科技的应用,微信、QQ以及其他新社交媒体均能成为对方接收文件的有效方式,同时,书面形式也不在局限于“纸质”文件。所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应理解为包括在股东微信群里群发文件或点对点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如果以上述的方式通知了其他股东,而半数以上的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又不购买的,法院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但这样的设计带来无法解决的问题。张三股东对外向李四转让1000万股权,公司十位股东中有五位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有三位不同意的股东愿意购买部分股权,假设为800万,其余两位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股权,那么此条的设计就只成为:张三的1000万股最终卖不出去,仍被牢牢地套在公司里。为什么呢?因为:李四只有全额拿到1000万股才能达到他享有的股权权益,若只拿200万达不到他的预期。所以,他拒绝购买。

  第二款和第三款是基于同股同权条件下的股东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解读】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否则,犹豫不决、推迟拖延,会使转让股东的时效利益受损,为结束这种不确定性。本条规定,其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在收到通知后,按1.章程规定的期间行使购买权;2.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的不明确,按通知上确定的时间为准,这尊重转让股东能接受的时间限度;3.但不能少于三十天。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转让股权是需要慎重决定的财产权处分事项,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任意反悔的行为,法律必须视其情况予以规制。否则,交易秩序不安全也不稳定更难维护诚信原则。因此,本条的规定就是在转让股东反悔的情况下,对其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保护。原则上,同意转让股东反悔。但是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对反悔行为有限制的时候,则不得反悔。当股东反悔导致其他股东受到了合理的损失,法院应当支持赔偿损失的诉求。这一法理,相当于“缔约过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若再延伸来说,似乎不应该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毕竟转让行为没有完成。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解读】第一款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但是,存在适用条件的两点限制。一是实质条件限制,转让股东没有征求同意,或者虽然征求同意,但是以欺诈、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法院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是时间限制,其他股东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股权已经转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了一年,此时,有时效制度的制约。一旦经过了这些期间,被转让的股权已经在公司落地生根,从事实上得到了其他股东的认可并经过工商登记公示,因此,法院不在变动此种转让。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解读】该款是明确对律师提出的诉讼请求设计提示。即,如果仅提股权转让效力,但不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主张购买权,在举证证明不是因自身的原因导致的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将确认转让行为效力并主张赔偿一并提出的话,法院则会支持这一诉讼请求。所以,律师代理该类案件,诉讼请求设计不当,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解读】该款是受让股权落空的人,不能对公司主张权利,而只能对转让股权的股东请求承担相应责任。相应责任的内涵尚有待明确,同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用意明显是说,股权转让应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如果合同有约定,则应按约定的方式承担责任。但这里有一个必须要明确质疑的是:如前述,当股权变更登记在届满一年的时候起,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使股权受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难道也仅仅是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嘛?这一年里,股权受让人与公司发生的关系是什么关系,又该如何界定?当其基于股权稳定性的信赖,所从事的商事行为因股权复原而造成的巨大损失又该由谁承担?

  相信,这些复杂疑难的事务,绝不是现有规定能够解决的,这就需要对立法进行解释,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否则,法律真空下,只能再进行“司法解释”。事实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一二三四就说明了这个问题。

  第二十二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解读】典型的是司法拍卖。司法拍卖情况下,有些股权流拍是正常的。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解读】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实是派生诉权,是其应股东的要求,在符合条件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条是程序设计,即,当监事行使派生诉权时,以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为诉讼代表人。被告自然是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对监事的诉权行使与前述基本相同。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共同设计了股东诉权的行使程序。股东诉讼的,列公司为第三人,因为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胜诉的利益归公司(败诉需要承担责任时,是否也是公司承担责任?未明确),在胜诉的情况下,股东请求自己接收胜诉利益的,法院反对。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其他同样条件的股东提出相同诉讼请求的,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解读】胜诉后利益归公司,该条可以称为公司的“受益诉讼”。但是,现实生活错综复杂、商事行为千变万化,股东败诉时,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是仅仅为了受益诉讼的程序设计而设的第三人,还是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只好期待司法解释(五)。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吴世柱律师(ID:sd11628),作者授权转载。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世柱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还可以输入280个字 查看 《留言评论奖励规则》 发表评论

精选评论

(2)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声音
  • 情感童声
  • 性感男声
  • 特别男声
  • 普通男声
  • 普通女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X
  • 3X
  • 4X
字号
  • 特大
  • 标准

作者

吴世柱
  • 文章27
  • 读者22w
  • 关注19
  • 点赞157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业十七年,专注于刑事辩护、重大复杂的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风险规避、法律顾问。


我也要当作者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点赞

(2) 更多

常见问题

  • 1、“点读”是什么?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 2、“点读”的作者?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 3、“点读”的文章?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 4、“点读”的审核?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记课时

律师解读《公司法解释(四)》

消费:89点币 现有:0点币 课时:0.59课时/27分钟
确定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支付成功

恭喜您记录课时成功!

继续听课 选择文章
记课时

律师解读《公司法解释(四)》

消费:89点币 现有:0点币(点币余额不足,还需支付533点币) 课时:0.59课时/27分钟
充值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文章查重申诉
0 /1000
提交申诉
提交成功

我们会尽快处理您的申诉意见,
请注意查看处理结果。

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