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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中刑事辩护新契机——庭审实质化改革语境下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

免费 马 勇 时长/课时:13分钟/0.2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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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此次“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进行一次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模式的大改革,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小改。通过庭审实质化引导刑事诉讼,构建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的良性架构。在这个进程中重视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对于庭审实质化的落实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在强制证人出庭、改革庭审举证质证规则、确立发问、交叉询问规则、保障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等方面关注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


  引言

  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注定将在中国法制史上拥有重要地位。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它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决定》发布后的 2016年6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深改组第2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简称《意见》),强调“发挥好审判特别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建立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刑事诉讼制度。”由此,一场以改变刑事庭审方式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再次走进公众的视野。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展开,证人、鉴定人、警察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辨双方的诘问将成为法庭上的常态。以司法亲历审理代替间接书面审理将对确保案件质量、公正裁判发挥巨大的作用。而以此为契机,为确保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建立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辩护律师的权利构建和保障必将再次被顶层设计者重视,刑事辩护事业又将迎来难得的发展机遇。本文就此谈一点认识。

一、现阶段刑事案件庭审流于形式,辩护律师权利得不到保障

  对现阶段刑事案件庭审效能进行评估与检讨,是衡量下一步改革目标实现程度的基础。目前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和全面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形成人们通常所说的侦查中心主义。在侦查中心主义下,法官尤其是一审法官缺乏司法亲历性,①完全依据侦查机关形成的笔录卷宗进行审理,庭审调查也基本以复核笔录为主要形式,迫使审判机关成为侦查机关的“橡皮图章”,②从而形成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完全围绕着侦查进行,出现人们所说的“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律师蹭饭”的局面。在庭审流于形式的现状下,刑辩律师的各项权利也流于形式。在庭审时表现为质证时被要求简单质证,发问时被要求直截了当,辩论时被限制长篇大论,所调查的证据难得到采信,申请证人出庭难或不愿申请证人出庭等等。辩论沦为表演,形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种情形表面看损害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实质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对此周强院长在《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说:“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难以发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制约作用,严重影响刑事司法尺度的统一和刑事司法公正,必须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二、要确保“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在建立新型的诉讼构架中应当注重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

  《意见》指出司法改革需要“建立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刑事诉讼制度”, 因此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四方面的权利格局进行改革应是当有之义,而在当下以推进庭审实质化来实现司改阶段性目标的进程中,围绕着庭审改革,则应当注重构建和保障辩护律师的如下权利。

  (一)改革庭审举证、质证方式,保障辩护律师充分的质证权

  庭审流于形式在举证环节的表现就是控方以概括说明的方式批量举证,这种批量举证使得庭审节奏异常快速,关键证据夹杂在批量举证中一带而过;被告人质证时只能就记住的提出质证意见,记不住的则无法进行一一对应的质证;辩护律师质证时法庭时常会要求律师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而通常会制止辩护律师对证明力、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并要求在辩论阶段再发表相应证据证明力、证明目的的意见,导致质证辩论不彻底,本应在质证阶段解决的问题未得到解决。刑诉法司法解释218条所规定的“互相质问、辩论”的质证权利在实践中没有得到保障。

  对此笔者建议应对举证、质证方式进行规制:即对适用概括说明式的批量举证和一证一质的情形进行规定,限制批量举证;如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听取辩护人对举证方式的意见;此外还应当要求控方有义务向律师提供证据目录或者清单,庭审时应按照目录或清单举证、质证;③同样,应规定允许控辩双方在质证时对证据进行多轮次的辩证,不应随意抑制辩方发表质证意见。

  (二)改革人证出庭制度,保障律师申请人证出庭的权利

  2012年刑诉法虽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专家证人等人证出庭的条件、保障及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人证不出庭的现象仍旧普遍存在。④ 而“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核心所在,也是庭审调查的重中之重。” ⑤ 故最高院确定的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的温州、成都两个中院都将人证出庭作为关键工作来抓。要确保庭审中人证出庭作证,笔者建议重点从限制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入手,确定证人出庭的法定条件,限制法官使用酌定权的条件,强化人证出庭、保障律师申请人证出庭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从上述两个试点中院的报告看,尽管试点法院对于推动人证出庭的意愿很高(可能是基于试点的原因,这与非试点法院不愿意证人出庭的态度截然不同),但人证出庭的实际情况并不乐观。成都中院试点时人证出庭案件共计53件,占试点案件总数的63.8%;⑥ “温州两级法院共在205起刑事案件中通知431人出庭,实际有119起案件179人出庭作证,实际到庭率41.53%。⑦

  笔者认为人证出庭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中国传统文化的因素,也有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而对于控辩双方而言,基于各自的诉讼利益而不愿人证出庭也是其中原因之一。正如《温州法院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工作调研报告》中所述,“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意愿不强”是因为公诉机关担心“关键证人出庭时翻证,会对证据体系造成严重破坏,甚至直接推翻指控,导致公诉人陷入被动……”。“辩护人处于保护自身的目的,对证人出庭持被动态度,部分辩护人将联系证人、申请出庭的工作推给被告人家属,对出庭证人的身份、证言不加审核,造成申请出庭的成功率不高”。⑧调研报告中呈现的辩护律师对申请人证出庭意愿不高的现实令人意外,但这种情形又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有很大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辩护律师不仅要积极申请人证出庭作证,同时还需采取双律师办案、会见证人时录音录像等措施防范执业风险。当然笔者呼吁立法部门修改或废除该罪名,因为这不仅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大有裨益,而且对庭审实质化改革进程具有积极作用。

  (三)细化对人证发问规则,保障律师发问权利

  刑诉法司法解释212条到216条对庭审发问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适应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发问经常会被法庭要求简短、直接发问等理由打断或制止,这些都需要在新的改革中予以关注并做出细化规定,以保障辩护人发问权利的充分行使。笔者建议制定发问的规则应当包括发问的主体、顺序、轮次、方式以及发问的内容,发问过程中的异议权利以及限制、制止控辩双方发问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在成都中院制定的《刑事诉讼人证出庭作证操作规范》(试行)中对为了帮助证人唤起记忆而进行的诱导发问不严格限制的探索性规定,令人印象深刻。此外,还应当规定控辩双方发问时可以现场测试等方式考察人证的证明能力,如允许对人证视力进行现场测试等制度。

  (四)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庭审实质化需要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进行核实,这就需要赋予及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刑诉法第39至41条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规定了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两种形式,但实践中仍存在自行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没有其他程序和手段来落实保障这种权利;而申请调查取证权更缺乏程序保障,在实践中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很容易被限制或者不予理睬,导致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变成了私家侦探式的偷偷摸摸,再加之广为业界诟病的刑法306条的规定,使得调查取证成为辩护律师不愿涉足的禁区,但是没有正当的权利何来公正的调查结果。

  结语

  总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一场牵一发动全身的改革,而不注重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改革注定将难以远行。作为律师笔者希望此次改革能够达到顶层设计者的预期,同时也希望辩护律师再次搭上改革的顺风车从而保障律师各项辩护权利的落实,以改变刑事辩护的困境。

  令人欣喜的是,改革试点中有利于辩护律师的新景象已经出现,如成都中院调研报告有关改革初步成效的评估中指出“诉辩意见当庭发表,庭后不接受补充意见,倒逼控辩双方提高示证能力和论辩能力”;以及“庭审程序发挥实质性功能,控辩双方的论辩情况对判决结果有重大影响”。“改革对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执业技能均提出了迫切要求,客观上倒逼和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整体提升职业素养”。⑨ 试点法院的改革成效已经昭示出此次改革又将是律师行业发展的新机遇,毫无疑问,只有那些重视庭审、研究庭审规律的辩护律师必将成为此次改革的先锋。

  参考书目:

  ①参见朱孝清“司法的亲历性”,《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P919。

  ②参见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法学》2015年第7期。

  ③参见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④参见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⑤⑥⑨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P197、198、200,“成都法院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工作调研报告”。

  ⑦⑧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P218、223,“温州法院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工作调研报告”。

  

注:本文为第八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论文一等奖作品,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请先联系原作者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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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马 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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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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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任银川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专家委员,银川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宁夏区律协刑事辩护业务指导部副部长,宁夏刑法学会理事。是宁夏第二届律师辩论大赛最佳辩手、2009年银川市首届检察官律师辩论赛个人第一名、200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官律师辩论赛个人第一名、2009年12月中央电视台12频道《法律讲堂》担任主讲嘉宾、2011年被宁夏回族司法厅评为全区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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