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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听了多位检察官的发言,我有两点直观感受:第一,就是大家谈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比较多,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少。或许是因为我们是检察官,“以审判为中心”多多少少让我们有点失落;第二,在谈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时,大家也主要是从理念角度探讨,从自身实践中如何践行的角度探讨,缺乏一些制度保证。如果仅凭我们检察官自身的思想认识去践行客观公正义务,无异于抓住自己头发想把自己拔出来,是不现实的也是不靠谱的。
下面,我想简明扼要地讲几个问题,和大家一起共同探讨。
第一,庭审实质化究竟“实质”的是什么?
显然,庭审实质化是针对庭审形式化或者说庭审虚化而言的。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大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就必然要求庭审实质化,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不再走以前的公安局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律师是看着大家吃饭的“一条龙”式的走过场、走形式的诉讼模式。庭审形式化或者庭审虚化,检察官客不客观、公不公正,在形式化的庭审中也就糊弄过去了。而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真正实现“四个在法庭”,即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对检察官(包括辩护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请大家注意,囿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大的框架,我们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并不改变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权力架构,而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架构下,摸索出一套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程序公正的庭审模式,同时也能够操作比较方便,让包括检察官在内的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尽快熟悉和适应的庭审制度。
第二,庭审实质化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的关系。
说话老实话,我个人不是很愿意说“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这个词,更愿意提“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因为“客观”更多的是事实判断,“公正”更多的是价值判断。也可以说“客观”是“公正”的前提,没有客观肯定没有公正。但是否有了客观就一定有公正呢?也不一定,因为公正本身就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价值判断。我们在法庭上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对基本客观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基本事实的性质(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很大的争议,公诉方认为构成重罪,辩护方可能认为构成轻罪甚至无罪。客观是客观了,但究竟怎样的性质认定才是公正的,就只有让法院去伤脑筋了。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情况呢?同为法律人,对同一客观基本事实,为什么认识上会有那么大的不同呢?
这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警察、检察官、法官线形流转关系构造中,检察官处于一种中间的位置。对于警察侦查,他需要按照合法性、公正性要求进行监督审查,因此体现出一种中立法官的特性。但在另一方面,他又与警察具有同样的控诉目的,是刑事诉讼中控方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警察是辅助者),且因监督、指导乃至主持或指挥侦查而与警察发生密切联系,其行为和思维方式也很难避免警察式控诉思维的影响。而对于法院,检察官作为法律官员虽然力图保持其客观属性,但又因为是诉讼中的控方当事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利益,而不可避免地力争胜诉,以免公诉失败并因此而否定检察官和刑事警察的审前活动。正是这种中间位置并由此产生的客观义务与当事人责任的双重要求,形成检察官制度包括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在矛盾。
所以问题就出来了,检察官的法律定位和职业角色让我们保持客观尚有难言之隐,遑论公正?
但我们检察官必须要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因为这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而且客观公正义务也并非检察官所专属。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并没有“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明确表述,但作为一种法治精神已经在法律中充分体现。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事实上,就是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一种具体规定,尽管没有“客观公正义务”的明确用语。
归纳一下:检察官有客观公正的义务,但事实上检察官的法律定位和职业角色又决定了我们很难做到完全的客观公正。用龙宗智老师的话来说就是:“正是这种中间位置并由此产生的客观义务与当事人责任的双重要求,形成检察官制度包括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在矛盾。”
怎么办?
我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是倒逼咱们检察官实现客观公正义务的有力的制度设计之一。也就是说,庭审实质化要求我们检察官要更加客观更加公正地处理案件,庭审实质化对我们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庭审实质化要求“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换言之,无论是自侦案件的侦查,还是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都是为了将来“实质化的庭审”,不再是走走过场。所以,必须要把案子办扎实,尽最大努力保持客观公正,才不至于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中掉队。
(一)在自侦案件的收集证据方面。检察官首先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这是《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文规定的对检察官的—种主观态度的要求。要求检察官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既要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又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努力做到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的统—。绝不允许捏造证据、编造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其次,必须依法定程序文明取证,严禁刑讯逼供及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以保证合法取证和查明事实真相的辩证统—。
(二)在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工作上。审查批捕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实施严厉强制措施的—种司法审查。侦查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提出申辩,检察机关居中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审查批捕是如此,审查起诉更是如此。这种诉讼结构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中立,不偏不倚地审查证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
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还必须公正处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检察官依职权主动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根据或线索的情况下,不仅要求侦查机关提出证据证明其未使用非法手段取证,还应当主动进行调查核实。经过查证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确属或者很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就应当主动加以排除,更不应将其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移送给法院。?
(三)在审判程序中的客观义务。检察官不是单纯的追诉者,不能为了追求定罪而忽视被告人的无罪证据,为了打击犯罪而忘记保障人权。检察官的正确做法应当是既积极主动地支持公诉,又十分理性地对待辩方证据,如果发现定罪证据不确实充分,就应当主动撤回控诉。在量刑问题上也应注意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情节。综观诉讼构造中的各种角色,正是客观义务理念使得检察官在法庭上区别于当事人。
在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官应当公正地行使抗诉权,只要是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无论属于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还是属于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检察官都应当提出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判。
(四)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从形式上看,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似乎处于水火不容的“对抗”地位。但我们不应忘记,这种“对抗”只是诉讼结构上的—种安排,本质上双方都是为了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检察官应当正确认识与辩护律师的关系。具体到工作中,检察官在各诉讼阶段都应高度重视辩护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作用,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其行使会见、阅卷、取证等合法权利。不仅如此,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官对其他单位或个人侵犯辩护律师合法权益的行为,还应当在客观义务理念的指引下,依法主动出手予以纠正。
庭审实质化虽然对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但反过来,只要我们秉承检察官的客观公正的责任和义务,并认真落实在具体工作中,不管庭审怎么实质化,“我自闲庭信步”,游刃有余。 (来源: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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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博士,中共党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明炬刑事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四川省律师协会环境资源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四川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2011年首届全国公诉人与律师电视论辩大赛四川律师代表队队长。
执业以来,先后承办各类刑事、民事案件及非诉讼业务数百件。尤其擅长刑事辩护业务,有乐山市园林局原局长杨某某滥用职权案、马边县财政局原局长黄某某挪用公款案、四川省建设厅造价总站站长谢某某单位受贿案、重庆市丰都县烟草专卖局原副局长尹某某受贿案、某地产公司单位行贿案等经典案例。在刑事辩护业务领域积累了深厚的功底和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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