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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突破与展望——以新《刑诉法解释》为视角

免费 周绍庄 时长/课时:15分钟/0.34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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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长期以来被称为证据之王。无论是影视作品,还是办案实践,如果说案件突破了,往往就是指嫌疑人招供了。口供的确为很多案件的侦破立下汗马功劳。但万事万物都有两面性,口供也是一把双刃剑。

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怀疑杀害两名警察而受到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的杀人事实。1999年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同年10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抓获真凶,杜培武才被无罪释放。该案因存在刑讯逼供经媒体曝光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映。但杜培武案并非第一个,也不是最后一个。后来陆续发生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在令人震惊的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各界深深的思考。如何防范刑讯逼供,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成为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命题。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两个证据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部分内容,在基本法层面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施十余年,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制度安排上的不足。实事求是地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从事后监督及证据采信的角度倒逼侦查权依法行使,但对侦查权进行事中监督变得更为迫切。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作为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也日渐被立法层面所重视。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新增若干条文,对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增设了相关规定,让我们对该制度的完善有了更多的期盼和展望。

01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历史发展

最早实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是英国。1988年,英国内政部颁布了《会见嫌疑人的录音操作守则》,对讯问录音作出了严格规定,该守则于1995年生效。随着科技的发展,后来又引入了录像来完善讯问记录。2002年,英国议会通过相关守则,确认了讯问录像制度。从此,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英国全面实行。根据守则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除了法定情形外都必须全程不间断地进行录音录像。如果违反规定,警方无法证明证据可靠性时,警方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我国讯问录音录像规定最早出现在公安部于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但是,上述规定在当时似乎有些超前,导致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录音录像。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是第一次在基本法层面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2014年9月,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录制程序及管理使用等作了详尽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02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主要功能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有很多功能,在此想就其中最重要的两项功能作一阐述。

首先,防止刑讯逼供。如前所述,口供长期以来都是控方起诉和法官判案的重要依据。近年来陆续披露的多起冤案已经证明,具备合法外观的讯问笔录并不意味着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也不意味着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说,“口供中心主义”直接导致了刑讯逼供。而全面彻底实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则是将侦查行为放在阳光下,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进而达到规范侦查,保障人权的目的。

其次,固定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不乏犯罪嫌疑人先认罪,后翻供的情形出现。出现翻供的原因很多,但不少出自犯罪嫌疑人逃避责任的侥幸心理。翻供一方面影响了诉讼的进行,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如果真相无法查清,对侦查人员也非常不利。可以说,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既可以固定证据,又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保护。

03

侦查录音录像制度面临的困境和问题

我国录音录像制度自诞生,尤其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作出规定以来,不断深入走进司法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该制度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面临诸多问题和困境。

首先,同步录音录像法律性质和证据地位不明。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和证据地位是一个基础性问题,直接关系到其使用,尤其是否应当移送法院,辩护人能否查阅、复制等。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和诉讼地位,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2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常依据该规定,将录音录像视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辅助材料,只在需要时提交。此次新《刑诉法解释》新增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项规定虽然确定了讯问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前提是公诉机关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提交,讯问录音录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然的证据地位仍未确立。

其次,违反录音录像制度的制裁性规定不足。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2014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更是对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操作程序及管理使用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于违反录音录像制度进行讯问所获证据能否采信,相关人员应受何种处罚等制裁性规定未能配套。

对于证据采信问题直至本次新《刑诉法解释》出台始作出规定。此次新《刑诉法解释》新增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讲,该规定对于违反录音录像制度提取的证据采信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是,客观地说新《刑诉法解释》只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违反录音录像制度制裁性规定不足的问题。

再次,选择性录制、选择性移送问题。选择性录制、选择性移送其实牵涉的就是录制的完整性问题。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三条要求对讯问过程全程录制。第十条又对何为“全程”作出了规定,是指自讯问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后结束。

但是讯问并非一个孤立的过程。讯问开始前,侦查人员往往已经开展了大量的工作。由于我国侦查程序的封闭性,没有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侦查人员对讯问活动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其往往会将可能对自己不利的片断放弃录制,从而出现先审后录,先导后录,仅固定有罪供述、对无罪供述不录以及以“设备故障”为由中止录制等情形的出现。

而如前所述,由于录音录像证据地位未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选择性录制、移送,即将有利于指控的讯问录音录像录制、移送,而将不利的不予录制、移送则将陷入难以避免的境地。

04

对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展望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成为共识。让纸面的法律走进现实的生活需要切实的保障,尤其是制度的保障。讯问录音录像为有效规范侦查,保障人权并固定证据提供了可行的制度安排,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借此次新《刑诉法解释》的实施,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作一展望。

首先,应明确讯问录音录像当然的证据地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该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了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讯问笔录在内的八种证据。讯问笔录系以文字的形式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供述和辩解。而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以录音录像形式将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完全复原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远超文字形式的讯问笔录,其当然的证据地位应当予以明确。

其次,完善违反录音录像制度制裁性规定。对于任何一项规范,如果只规定了权利、义务,而没有后果,即没有制裁性规定,那么规范几乎不可避免地沦为宣言式规范。目前对违反录音录像制度只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间接予以制裁,即公诉机关未能提交录音录像导致不能排除非法讯问可能时,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违反录音录像制度本身就是程序违法行为,对该违法行为本身应制定制裁性规定。故期待从立法层面根据案件类型、程序违法轻重,创设违反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所作讯问笔录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的具体规定,以从根本上保障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得以贯彻实施。

再次,确立全面录制原则,避免选择性录制。按照目前的规定和做法,录制是从讯问开始到讯问结束。但如前所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往往发生在录制前。在我国尚未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的情况下,有必要将录制时间提前,覆盖可能发生非法取证的其他时间段。全面录制的时间应当自犯罪嫌疑人进入侦查机关办公区域尚未开始讯问起。而与此同时,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详细登记,注明提讯单位、人员、嫌疑人姓名及提讯起止时间等,从而最大限度地压缩选择性录制的可能性。


来源:微信公众号“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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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周绍庄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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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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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合伙人,毕业于中山大学,先后获得管理学学士、刑法学硕士。

  周绍庄律师曾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历时十五年之久,实践经验丰富。办理的案件中,有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如广东省某市委书记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广东省某市政协主席受贿案,广州市某区长贪污、受贿案,广东省属某集团公司职务犯罪专案中山市某涉案金额13亿元诈骗案,珠海市某偷逃税款6900余万元走私普通货物案等疑难复杂案件。

  团队简介: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论衡·明理刑辩团队由合伙人、主办律师、助理组成,只承接办理刑事案件,团队合伙人拥有丰富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

  团队秉持“专业、高效、尽责”的服务理念,主攻各类刑事犯罪辩护、刑事控告与刑事执行处置等业务,擅长办理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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