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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侦查讯问中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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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录音录像设备在我国已经普及,其对于法律发展和研究也带来了很深刻的影响。录音录像与法律制度的结合正在不断增多,特别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侦查取证录音录像、记录犯罪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乃至法庭审判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可以说录音录像的适用已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个过程,并逐渐成为关注的焦点。

一、问题的引入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是指在讯问过程中,由特定的录制工作人员对讯问人员讯问被讯问人的内容以及场景进行录音录像的制度。1988年英国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也称警察工作规程)中补充增加规程《守则E:警察讯问嫌疑人录音工作规程》[1],正式确立了讯问录音制度。后于2010年5月1日正式实施新增《守则F: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守则》[2],由此英国正式确立了完整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自该制度确立开始,它就承担了防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预防对讯问人员的诬告陷害等任务。也正是看到讯问录音录像所具有的上述功能,2012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以期应对我国现今越演越烈的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浪潮。

  然而作为舶来品终究不像土生土长的制度那样容易生存,从理论上对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法律定性到实践中对其具体操作的规程,均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使“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出现功能异化的现象”[3],使本来应该发挥的抑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功能,因录制人员、讯问场所的不中立,为讯问人员的有选择性录音录像提供了操作空间。通过有选择性的录音录像以及有选择性的播放反而为刑讯逼供现象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也基本使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刑讯逼供主张没有成立的可能。上述只是“水土不服”现象还有很多,这像我们提出挑战,即如何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确立一个良好的发展方向?如何落实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正确发挥其功能无疑成为关键。

二、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发展现状

  对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研究,论者们大多倾向于对实践中暴露的不足进行批判,然后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相对应的对不足之处提出改进意见。这类研究方式缺乏对于讯问录音录像的整体性把握,特别是对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发展方向的认识。这些研究虽然有利于现阶段问题的解决,但是从长远来看,不利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准确定位。

  要全面的把握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发展方向,首先有必要回顾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发展历程和最新进程。早在2002年7月,我国法学界就开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取得了丰富的经验,为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采用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提供了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下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明确要求在全国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措施。最高检察院于2006年12月4日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以保障此项工作规范运行。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从立法进程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经过了长期的酝酿和实践,适用范围从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扩展到各类重大刑事案件;法律的依据也从一般的司法解释、部门内部规定上升至国家正式立法层面。这都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另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然而对于实务操作中如何具体开展录音录像工作,具体如录音与录像适用时是否有所区别?“全程性”具体是指什么?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方式是什么?以及司法适用过程中讯问录音录像的定位是什么?是否随案移送?如何进行开示等,都没有出台详尽具体的规定。有些方面例如录音录像资料是否随案移送的问题甚至较之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出现倒退的现象。

三、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性分析

  纵观整个过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可以说是在徘徊中前进,实践中既要推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却又阻碍重重。这种矛盾的姿态是由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本身具有的功能所决定的。一方面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通过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具有全程性且真实再现了当时的讯问场景,有利于对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行为进行有效预防,进而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录音录像作为一种固定讯问过程的形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称受到刑讯逼供时,可以真实的再现讯问过程,从而避免讯问人员被诬陷。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先生就指出,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将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避免犯罪嫌疑人诬陷干警,加强对干警的保护”。

  这两种功能是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在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发源地英国也不例外。对上述两种功能的发挥,在英国应该说是有所侧重的,两种功能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在使用两种功能时,本着有利于保障人权和保证嫌疑人得到程序保障的目的,讯问录音录像侧重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作为证据适用只是其次,也是被动的适用。这本是引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原意: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人权。

  而在移植到中国后,与移植原意不同的是,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呼声俞高,此时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被认为与讯问笔录发挥着同样的功能。其不仅加能够强讯问笔录的证明力,还可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与讯问笔录这种两种固定被讯问人供述和辩解的形式拿来对比,这种现象大部分文章都可见到。对两者的对比,无论是认为讯问笔录不能被代替,还是可以被代替,亦或两者应该搭配适用的观点,无疑都是在首先承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该被用作定罪证据来使用的前提下讨论的,都是侧重于证据功能或者将两种功能放在平等的位置上来看待的。

  在我国之所以变异出如此的功能是由当前所处的特殊时代特点所决定的。现今程序公正、保障人权思想不断高涨,已经成为主流理论,但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尚未退却,实务部门侦查人员还存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惯性的背景下,每一个增加自己定罪可能的工具都有了生存的空间。此外,在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的大环境下,媒体、社会公众等对于刑事案件的监督不断加强,实务部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难度加大,但是合法手段获取证据的侦查技术发展也十分有限,这促使实务部门不断寻找新的取证、定罪手段。讯问录音录像恰好具有定罪这方面的价值,因而被实务部门迅速应用起来。然而这在具有传闻证据规则的英美国家是很少出现的。“传闻是指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之外所作的陈述,将其作为证据提出用以证明主张实施的真实性……传闻证据不得采纳,除非本规则或最高法院根据制定法制定的规则或过会立法另有规定”[4],“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司法体制和相关配套制度上都与我国不同,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嫌疑人有沉默权,这就决定其办案不依赖口供,相应地,这些国家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仅关注是否有刑讯逼供,它对固定口供没有特殊作用。无论是以录音录像形式反映嫌疑人的供述还是以笔录形式反映,只要不是本人亲自在法庭上陈述的,它都属于传闻证据,都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5]这正是我国在制度移植过程中出现的异化现象。

四、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展望

  具体而言,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程序监督功能,即通过程序的规范和监督,实现对出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护;其二是实体证明功能。此功能依据证明的对象不同,可以区分出两个方面,一是利用录音录像制度证明讯问过程没有刑讯逼供,进而保护讯问人员免于诬告陷害,这确切的说应该是程序监督功能的附带产物,是与程序监督功能相依相生的。二是录音录像制度对于案件事实独立的证据能力,即证明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功能,与讯问笔录具有近似的功效,确切的说这种功能是实体证明功能的主要方面。

  上述功能的分析是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构建的前提和基础。一方面是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保护,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于实体真相的追寻。正是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的这些功能所产生的分歧,致使目前难以对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进行准确的定位,产生诸如:先前司法解释中规定讯问录音录像要随案移送,而之后法律规定不移送的反复。对此功能如何衡量,应该从制度移植时的原意出发。我国决定引进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本意是为了抑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现象,保障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关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实体证据功能,除却与程序保障功能相依存的证明讯问合法性以保护讯问人员功能外,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并不是我国立法的原意,而是实践中司法部门为了自身追究犯罪的需要才发展出来的。这种功能的发展在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诞生地是被严格限制的。因此笔者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性质、功能应该从移植制度的原意处去追寻,对于原意以外功能的发挥要加以限制,把“权力关在笼子里”,以此发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真正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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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沈根明等译,《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警察工作规程(经修改)》,2001年4月第一版,第1页。

  [2]李玉华,刘文峰译,《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ACE)守则F——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守则》,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第127页。

  [3]王超,《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异化———以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选择性录制与播放为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28卷,第64页。

  [4]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359页

  [5]王戬,《论同步录音录像扩大适用的证据困惑与障碍破除》,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158页。

                             (来源: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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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硕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业务领域:证券发行和上市;非上市公司融资;创业投资及私募股权;信托和基金;信息网络及电子商务;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熟悉新三板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丰富的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经验,能够为公司提供日常法律事务管理(含公司制度建设、合同和知识产权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构建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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