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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100条(21)|为什么法律不保护你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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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处处存在法律风险,笔者根据法律法规与实务经验,为大家编写了《劳动用工法律风险管理100条》,从员工的录用、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等,全方位解析用工风险,提出防范建议

本文为第28条,商业秘密(1)。

第28条【商业秘密(1)】

很多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但在实务中维权困难,提起诉讼也很难得到支持,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用人单位自己认为的“商业秘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或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商业秘密。

对于商业秘密,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劳动合同法》并未对何为商业秘密作出规定,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中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依据以上规定商业秘密的特征总结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上三个特征作出了相应解释。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

3、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签订保密协议;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我们建议,如果想对自己有价值的商业信息进行法律保护,前提是使这些信息成为商业秘密,之后才能通过法律方式和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哪些内容可以成为商业秘密

从内容上来看,商业秘密一般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的内容:

1、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营销战略、供应商、进货渠道、客户资料、价格体系、合同信息、招投标信息等;

2、管理信息,包括组织结构、规章制度、薪酬体系、人事资料、会议纪要等;

3、技术信息,包括设计图纸、测试结果、测试记录、配方、样品、代码等;

4、财务信息,包括财务报表、银行信息、税务信息、投融资、预算决算等;

5、其他投资策略、交易思路、创新产品、研究观点等。

三、不同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什么不同

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多部法律里面都有体现,主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刑法中有规定,各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有所不同。

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主体的资格没有限制,所有知晓商业秘密并违反约定或者规定的劳动者,都可以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公司法规定的侵害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刑法则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2、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非专利技术,也保护经营信息;公司法和刑法则主要保护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包括经营信息,但不包括非专利技术。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规范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而且规范劳动者离职后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公司法和刑法只是规范劳动者任职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行为。

来源:微信公众号“劳动法江湖”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汪正楼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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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正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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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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