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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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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1],违法所得数额影响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十八条[2],违法所得数额影响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判处的罚金;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3],违法所得数额影响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追缴财产的数额。

  可见,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对于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会有重要影响,正因为如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常常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不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认定,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经过梳理、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1000多个司法判例,我们总结出司法机关的以下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违法所得金额一般应按照实际获利认定。

  案例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华夏公司的违法所得金额认定问题,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华夏公司的违法所得金额为17067490元,实为被告单位向客户收取的推广费金额,系涉案犯罪金额;根据推广代理协议,被告单位实际已向搜狗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单位获利金额比例实为28.6%,根据上述收取费用金额可知被告单位获取毛利金额为4881302.14元;2.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违法所得金额一般应按照实际获得金额认定为宜;综上,对辩护人及被告单位辩称违法所得金额应扣除支付给搜狗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简析:违法所得与销售金额、实际获利是什么样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我们倾向于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认定,按照实际获利认定违法所得数额。

  裁判观点二:违法所得金额应从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计算。

  案例2: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7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金额应从被告人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时计算,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自2015月份开始做软件安装和技术维护,通过远程控制把彩铃系统软件安装好,至2016年初,李某某在排除故障的过程中听到了“重金求子”类的诈骗语音,才知道安装的彩铃被用于录制诈骗语音,故2015年期间李某某所获取的42,000元是其合法收入,李某某违法所得金额应为54,000元。

  律师简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换言之,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实施犯罪活动之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违法所得金额应从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计算。

  裁判观点三:违法所得金额的认定以帮助对象实施网络犯罪为前提。

  案例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史某某向他人出售虚假微信定位,他人是否用于犯罪活动,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并不能够证实,仅有史某某本人供述称知道他人购买虚假微信定位是用于信息网络诈骗,史某某的该项供述系孤证,应由公安机关予以侦查查证。对史某某是否获利10000元,应由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再依法处理。

  律师简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入罪,以帮助对象实施网络犯罪为前提。换言之,如果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帮助对象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行为,那么对网络帮助行为不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获得的收入也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

  裁判观点四:个人获利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案例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刑初850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明知买卖虚拟货币存在大量诈骗资金的情况下,在支付宝账号被冻结时,依旧使用注册的其他支付宝账号或注册新的支付宝账号进行交易,短时间内有大量资金来往,资金流水高达上亿元,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陈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之一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与黄某二人注册的部分支付宝有大量资金往来,资金流水上亿元,个人获利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流水中有其合法资金,有他人犯罪所得资金,公诉机关并未加以区分,个人获利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且同案人黄某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律师简析:根据被告人有罪供述补强规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个人获利如果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注释: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3]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实务研析”)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邓世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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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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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首批入选律师。十年刑事辩护经验,长期只办刑事案件,尤其擅长网络犯罪/经济犯罪/二审刑事案件。曾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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