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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志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理由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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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诈骗、盗窃等犯罪活动,很可能利用他人提供的网络技术支持。一般情况下,被帮助者和帮助者会形成共犯关系,前者是正犯,后者是帮助犯。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对这种帮助犯专门增设了 一个条文287条之二,最高法院规定其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学者认为这是帮助犯的正犯化,帮助犯不再定为从犯,而是实施了帮助行为的正犯。也有认为不是帮助犯的正犯化,而是帮助犯的 量刑规则。实务中,因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高处刑是有期徒刑三年,相较于诈骗、盗窃等犯罪较高的法定刑幅度,如果能做这个罪名的辩护,对被告人显然更有利。但该罪条文的第三款规定“同时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显成为法律上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辩护,而不是其他处罚更重的罪名,法院判决是否给出了一些可以依循 的规则呢?带着这样的问题,在该罪名下共检索出9个案例。其实,这些定罪理由以前都见过,但不做归纳,无法看到其整体的样子。下面就将其整体的样子分类评析如下:

一、明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法

  这种理由的判决有3份,分别是:

  (2015)吉刑初字第204号

  (江西省吉安县法院作出,为方便表述,编号a,以下处理同)

  (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26号

  (无锡市滨湖区法院作出,编号b)

  (2016)浙06刑终307号

  (绍兴市法院作出,编号c)

  对应的基本案情分别是:话费充值卡、游戏卡交易网站经营者为他人进行话费充值卡诈骗提供网络帮助,网络呼叫中心经营者出租电信线路给实施电信诈骗者,和为他人用于进行虚假招募、刷单诈骗活 动制作网络商城、提供技术服务。三个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都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三份判决的定罪理由也大同小异。都认为本来已经构成了诈骗罪,但应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 罪,理由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法,不再定诈骗罪。判决c明确提及被告人行为发生在刑九生效之前,是对法律适用前提的确定,另外两份判决理由中 没有这样的表述。

  这样适用法律是有问题的。从旧兼从轻是一个法律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依据具体规定,而不是该原则。诈骗罪是原有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 罪活动罪是法律新的规定,后者法定刑更轻,按照该原则,应该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该罪行规范的第三款明确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 新法对该罪与被帮助犯罪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基于这点认为这是法律的特殊条款,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所以还是应该定诈骗罪。而且,该条第三款是对前两款的限定,是新法的一部分,如果 仅仅依据第一款就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则法律依据是不完整的。

二、没有给出定罪理由,适用新法

  这种情况的判决有6份,分别是:

  (2016)浙0726刑初968号

  (浦江县法院作出,编号d)

  (2016)苏0302刑初206号

  (徐州市鼓楼区法院作出,编号e)

  (2016)苏0206刑初578号

  (无锡市惠山区法院作出,编号f)

  (2016)苏05刑终776号

  (苏州市法院作出,编号g)

  (2016)苏1182刑初331号

  (扬中市法院作出,编号h)

  (2016)浙0604刑初1032号

  (上虞市法院作出,编号i)

  对应的基本案情分别是:向做钓鱼网站用来诈骗的人出售域名,为他人实施钓鱼盗窃提供制作程序、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向远程控制他人计算机者出租控制端服务器,在网站上传或下载公民个人信 息被他人非法利用,向利用支付接口诈骗的人出售第三方支付接口、提供服务,和淘宝店向电信诈骗者出租固定电话号码。其理由表述的格式基本都是“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为其提供…… (信息网络方面的)的帮助(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如此表述的理由,实际上等于是对判决论证的大前提——拟适用的法律条文——的重复,所以等于什么也没说。它力求贴近拟适用定罪的法条,但是对为什么定此罪而不是彼罪却没有给出理由,而一罪 之所以为此罪,恰是在与相近犯罪的区分中呈现出来的。所以这种表述越是与拟适用的法条接近,就越是接近什么也没说。细看其结构,前半部分“明知他人……”而“为其提供……帮助”,本身就是刑法 对罪状的描述。在证据基础上建构案件事实,是事实认定,是给出定罪的基础法律事实,却不是定本罪而不定被帮助犯罪的理由,所以根本谈不上对定罪的规则指引。这种定罪还很常见,可能是有法官认为 所谓定罪就是等于认定被告人行为与法律规定在语言上的重合吧。但定罪不可能没有理由,可以认为其理由是隐藏的,等于说因为该定此罪,所以定此罪。没有理由的定罪体现了司法的霸道。但就一份判决 来说,没有论证,其本身是缺乏合法性的。

三、试图从主观方面给出该罪的定罪规则,适用新法

  判决a和c中含有这种理由,似乎试图给出该罪如何认定的规则。判决a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可能在”利用自己的帮助行为实施诈骗,判决c认定被告人对被帮助犯罪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对被帮助 者“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过程并不明确知道。”如果把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也算作定罪说理的一种,那判决b和i也有关于也含有相关内容,都认定被告人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相比之下 ,判决a和c更为显著。这种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可以理解为是对本罪或者本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性吗?即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至少要求行为人对被帮助的犯罪行为要有概括的认识可能性。

  要求该罪主观方面具有概括的认识可能性,以此有别于被帮助犯罪或其主观方面,这可能是困难的。被帮助的犯罪也包括故意犯罪,而且由于帮助手段多样,被帮助犯罪的罪名具有开放性,范围难以确 定,除非可以完全列举,否则很难在主观方面进行区分和界定。而判决c对被告人主观认识方面的认定,首先是具体个案本身有关事实的认定。至于能否将其上升为认定该罪的一般规则,还需要更多的研究 。

  律师对于手头案件如何定罪有疑问,到裁判文书中去寻找依据,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却找不到有完整理由的个案判决,更没有一份判决给出具有规则意义的定罪理由。从旧兼从轻的定罪理由,即便没有 问题,但可以适用的案件存量越来越少,所以不具有普遍意义。从这些案例来看,哪些案件法院会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不可预测的。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外刑事法前沿)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段志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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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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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法官,曾任某中院执行局、刑庭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职务。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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