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 11

    X
  • 12

    X
  • 易轶

    X
  • 尹正友

    X
  • 于琦

    X
重复内容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之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统计大全

免费 肖文彬 时长/课时:59分钟/1.31课时 1个月之前
已学:6,497人 点赞 分享 推荐 收藏 设置

分享到微信

声音

  • 普通女声
  • 普通男声
  • 特别男声
  • 性感男声
  • 情感男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0X
  • 3.0X
  • 4.0X

字号

  • 标准
  • 特大
确定 取消

前  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 ,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将其独立入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查阅、收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轻罪)成立的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为此,笔者通过把手案例、无讼案例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刑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198份相关判决书,并从中选取23个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典型案例,汇总该罪成立之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全面分析、总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与区别,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正  文

  案例1: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冀08刑终11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2016年2月1日,杨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XX、朱志锋、任少辉为实施诈骗活动,在河北省兴隆县注册成立兴隆县华融现货网络交易有限公司,从被告人陈某甲处定制了具有后台操控涨跌功能的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融现货交易平台”,先后委托重庆市人人斑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市讯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实际收款绑定XX个人银行卡账户。后杨某甲、XX、朱志锋等人先后在兴隆县和唐山市利用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开展现货铜、沥青等投资业务。期间,购置笔记本电脑等设备,招聘员工,组织培训话术,指使民工通过微信、QQ等网络社交工具伪装投资者,虚构高回报,并有投资顾问指导等手段,诱骗被害人进入该虚拟交易平台投资。被害人下载该虚拟现货投资软件,设立账号,绑定银行卡后,将资金转入,杨某甲等人通过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平台取得投资人资金,并将资金转入XX的个人银行账户。后XX、朱志锋等人冒充投资顾问,指导老师等名义指导被害人投资现货铜、沥青等产品,并通过后台控制投资项目的涨跌,从而控制投资人的盈亏,套取被害人投资款。截止2016年8月3日,在全国范围内诱骗吴某某、王某甲等多人投资10855141.00元,套取被害人投资款10471010.00元。XX将诈骗资金全部转入杨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杨某甲实际取得该资金。

  同时查明,2015年年底,杨某甲组织XX、朱志锋、任少辉等人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定制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融现货交易平台”,并明确该软件可以控制资金、大盘走势、涨跌和投资人盈亏。后陈某甲按制作要求联系到被告人李某丁定制,李某丁又联系(老谭身份不清)定制该软件。陈某甲按季度向杨某甲收费6万元,至2016年9月22日,陈某甲收杨某甲、XX软件使用费用193000.00元。李某丁按季度向陈某甲收费33000.00元,一共实际收取63500.00元,李某丁通过吴敏银行账户向制作人“老谭”共计支付47000.00元。

  综上,陈某甲应被告人朱志峰的要求定制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万现货交易中心”,陈某甲联系他人定制了该软件,陈某甲按季度向朱志锋收费60000.00元,朱志锋使用两个季度后,因XX涉嫌诈骗罪案发,朱志锋停用该软件,2017年年初,朱志锋联系陈某甲继续使用该软件,陈某甲按照朱志锋的要求将软件名称改为“中沃商品交中心”。至2017年2月8日,陈某甲共计向朱志锋收费169700.00元。陈某甲、李某丁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2:徐文才、黎翔诈骗、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鲁14刑终73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厦门珝羽公司”、被告人黎翔、何朋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广告推广,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上诉人黎翔,从设立的“厦门熠欣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接受浙江省兰溪市公安机关的调查时即已明知该公司所开展的信用卡推广告业务涉嫌诈骗活动,其为规避风险,但又不放弃该项推广告业务,便成立新公司、推出新法定代表人。通过该公司员工吴永顺、陈静、钱仪武三人的QQ聊天记录及上诉人黎翔与其员工的聊天记录均能证实,于8月17日另成立“厦门珝羽公司”,并由钱仪武出任法定代表人,各部门仍向上诉人黎翔报统计报表,实际掌管公司管理的仍然是上诉人黎翔和陈珊珊这一客观事实。其开展的信用卡推广告业务,使原审被告人叶高锋、曾晓红、上诉人徐文才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致使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所危害涉及的地域之广、被害人之多、危害之大,上诉人黎翔等公司员工均明知,且有的就是按照点击量收费的,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3:汤伟、刘俊翔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鄂11刑终2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胡昆、张小朋、顾翔、李献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建设网站和接入互联网所需的技术支持、为他人犯罪提供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所需的投放广告的帮助行为,为他人犯罪提供实施交易所需的资金结算的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人汤伟从互联网上租了三个香港服务器和购买了三个域名,然后联系被告人胡昆,请其帮助制作聊天网站。按照汤伟的要求,胡昆制作了一个叫“MOMO”的主播视频秀网站,该网站设置裸聊、上门服务、退款等功能。经过调试、测试,该网站于同年12月9日上线运行。

  与此同时,被告人汤伟为保证该网站正常运行,实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招募被告人胡昆为技术维护,负责互联网网站数据库链接或接入、服务器托管、漏洞修补、源代码修改、支付平某对接等;被告人张小朋为网络推广宣传,负责在网络广告联盟公司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吸引网友进入网站;被告人顾翔、李献群提供第三方支付接口,负责网络支付结算;被告人刘俊翔等人为主播代理,负责安排被告人李沫等人担任主播,以网名“学生妹”、“南航空姐一夜情”、“BB水多多”等与注册会员聊天。约定提成比例分别为:被告人顾翔、李献群按每天各自的支付接口经过的会员网络支付流水的总额7%予以扣除,其余全部打入被告人汤伟以他人名义开设的多个银行账户,汤伟再按45%、35%、3%的比例,分别打入张小朋、刘俊翔等主播代理、胡昆指定的银行账户,刘俊翔留下5%后,其余30%打入主播李沫等人以他人名义开设的多个银行账户。

  但被告人胡昆、张小朋、顾翔、李献群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没有与汤伟合谋诈骗,这是刑法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独立入罪的原因之一,本罪已经考虑到网络犯罪的跨地域和分工合作的特性,以及网络犯罪利益链条中的帮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为,

  案例4:朱灿新、叶星帮助信息网络犯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鲁17刑终293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朱灿新、叶星、罗毅、原审被告人范东海、郑福柱、林主江、韩敏勇、陈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公民信息收集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2013年12月,厦门华夏时代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成立,被告人朱灿新任分公司总监。2015年底至2017年6月,被告人朱灿新伙同被告人叶星、范东海、罗毅、郑福柱、林主江、韩敏勇、陈龙等人,在工作期间,明知本公司推广的投资理财类、小额贷款类等非企业客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利用本公司系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搜狗推广业务”区域代理商的便利条件,多次帮助上述客户通过在搜狗搜索平台上开户、续费等进行广告推广。被告人叶星、范东海、郑福柱、韩敏勇从事公司销售工作,负责联系非企业客户,后由被告人罗毅、林主江、陈龙负责为非企业客户伪造网站、资质材料在搜狗公司申请开户,后公司并为非企客户提供网站跳转技术。

  被告人朱灿新担任厦门华夏时代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总监,该公司系北京搜狗公司的代理商,为各类企业在搜狗公司平台上申请开户。北京搜狗科技公司与厦门华夏时代福州分公司推广代理协议约定,禁止为非法彩票类的博彩、非法金融类的信用卡、银行卡开户推广,且所有的开户均需上传开户资料。朱灿新为增加公司收入,鼓励其公司员工开展非企客户业务,即明知该类客户没有正规资质,仍安排客户部负责套用正规资质,制作虚假资质,再向搜狗公司申请开户,开户后并负责为非企客户进行网站跳转,从而帮助实施诈骗的人员在网站上搜集公民信息。且被告人朱灿新推广的客户多次收到涉及诈骗的投诉,搜狗公司也对朱灿新等人开户的非企客户业务进行过警告,并有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叶星联系网站业务,明确告知了其是为搜集公民信息,进而实施诈骗活动,而被告人朱灿新等人直到被抓获前也并未停止该类业务推广。被告人朱灿新鼓励、放任对涉诈骗类非企业客户业务进行推广,且在接到诈骗投诉、警告后仍未停止,应推定被告人朱灿新对所推广的非企客户实施犯罪活动主观上具有明知,且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5:XX林、XX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豫12刑终14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军、倪祥坪明知XX林、XX地设置诈骗网站,实施网络诈骗,而为其进行网络广告推广,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军、倪祥坪在明知XX林、XX地设置的网站为非法诈骗网站,实施网络诈骗,以每个广告位每月1500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被告人李军、倪祥坪在各自经营的“彩宝贝”、“好彩网”网站上进行广告推广,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6:王华南、王伟方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06刑终30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游伟经营网络科技公司,其出于牟利目的为豪游公司网络商城的运行提供技术帮助与支持。游伟对豪游公司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对豪游公司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过程并不明确知道。游伟的行为实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游伟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裁判理由:1、关于其对商城诈骗不明知的上诉理由,经查:⑴豪游公司在网络商城上108元的价格销售面值为100元的电话充值卡,在公司试运营阶段游伟即明知;⑵游伟曾接到被害人投诉,且就此向上官阳山求证;⑶其曾在QQ聊天时责问上官阳山是否在搞兼职信息,并明确告知上官阳山兼职代理的骗子很多;⑷其多次供述通过上述渠道确定上官阳山利用其所设计的网络商城为网络犯罪提供平台。综上,结合游伟的文化程度、社会认知能力应认定其对豪游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其对豪游公司从事犯罪活动具体内容、过程、数额等详细情况并不明知。

  2、其并非公司业务外包技术员,仅为豪游公司开发网络商城并提供技术服务,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游伟为豪游公司设计了网络商城,并在以后的运行中对一些技术性问题予以指导。其与上官阳山的QQ聊天记录可证实上官阳山所咨询的问题为技术性问题。豪游公司招聘网络技术人员李某1后,上官阳山曾要求游伟给予李某1指导帮助,且公司6000KA的网站系李某1开发。上官阳山在QQ聊天时曾向游伟表示在付费上会考虑,但并未得到游伟的回应,不能认定上官阳山与游伟达成了外包的协议。游伟的此上诉理由,酌情采纳。

  3、关于上诉人游伟的犯罪性质,本院认为游伟经营网络科技公司,其出于牟利目的为豪游公司网络商城的运行提供技术帮助与支持。游伟对豪游公司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对豪游公司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过程并不明确知道。游伟的行为实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旧法规定对其行为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游伟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该罪相比诈骗罪处罚较轻,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原判对游伟的犯罪行为性质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7:曾文泽、曾钱权、曾乾福、陈威、张盼盼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412刑初119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盼盼明知被告人陈威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改号软件及服务器存储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盼盼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盼盼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有QQ为10×××51(昵称为技术、客服-刘)与陈威的QQ的聊天记录及陈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对其无刑讯逼供等情形,被告人张盼盼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改号软件”具有任意更改显示号码、无法查找呼叫原号码、隐蔽性强等特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要求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改号软件”等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人张盼盼明知销售改号软件系违法行为,且明知有人因做改号遇到电信诈骗被抓的情况下,仍告知陈威其提供的改号软件可以显示任意修改的号码,可以显示110等,被告人张盼盼系违法售卖改号软件,且主观上已明知他人利用改号软件用于电信诈骗,仍提供改号软件及服务器存储等技术支持,造成多人被骗,经济损失未能追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

  案例8:李志洪非法经营、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浙07刑终86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相关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志洪长期从事通信传输技术与服务,期间对外出租支持透传和群拨功能的国际、涉港澳台电信线路,其在接到线路供应商关于其出租的部分电信线路涉嫌诈骗的投诉后,为谋取经济利益,未进一步向其他线路客户核实情况,放任继续使用,致使他人通过相关线路拨打诈骗电话并骗取款项230余万元,其明知他人利用相关线路进行网络犯罪活动却仍然予以提供支持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行为依法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案例9:马某、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宋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为谋取利益仍提供用于诈骗的电信线路,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马某、宋某违反相关通信合作安全承诺规定,架设VOS管理软件,对外出租可以改号后进行群拨、透传业务的通讯线路,利用网络招揽客户,不进行必要的身份、资质审核,且在获悉他人利用电信线路进行诈骗后,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马某仅将电信公司发出的《意见函》转发给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虽采取了一定的限制手段,但客观上并不能起到预防、阻止他人继续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作用,最终导致本案诈骗犯罪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对诈骗犯罪后果的发生均持有放任的态度,均具有犯罪故意。

  根据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宋某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但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对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正,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马某、宋某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10:何仲颖、姚嘉浩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1972刑初93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仲颖、姚嘉浩、刘文颖明知同案人王某、赵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软件开发及维护等技术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同案人王某是东莞问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鑫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的实际经营者,其伙同赵某某、曹某等人(上述三人均另案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预谋在微信上运营“开鑫牧场”游戏非法获利。被告人何仲颖、姚嘉浩、刘文颖是东莞问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程序员,均听从赵某某的管理。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赵某某指令何仲颖、姚嘉浩、刘文颖等技术人员负责“开鑫牧场”游戏程序的开发。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王志琴等人对外假称东莞问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厦门市鑫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运营“开鑫牧场”微信公众号,并以“开鑫牧场”游戏作为工具,通过游戏中现金充值兑换鑫豆,购买虚拟动物产蛋赚取鑫豆,再用鑫豆兑换相应数额的现金。在游戏中,玩家通过扫码介绍他人加入游戏的,可以获得多级下线玩家消费额的提成,鼓励玩家发展下线。何仲颖、姚嘉浩、刘文颖等人在明知“开鑫牧场”游戏规则设计存在多级分销,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共同开发和维护该程序,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11:乔晓明刘森杰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渝05刑终62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乔晓明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依旧为其提供电话号码及设置呼叫转移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2000年始,被告人乔晓明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永泰安盛街某小区外经营一卡铺,专营电话卡、游戏点卡等。2004年左右,乔晓明开始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天伟平价号码铺”,并留下自己的QQ作为交易联系方式。2014年9月左右,因网络销售电话卡等业务的交易管制,乔晓明关闭淘宝网上的店铺。2014年底始,有人通过乔晓明的QQ联系乔晓明购买上海固定电话及手机卡、北京固定电话及手机卡,并设置呼叫转移及充值。乔晓明在明知有购买者从事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向对方销售固定电话及手机卡,并按照对方要求设置呼叫转移及充值话费,期间共获利6000元。在被害人陈某1被骗20600元、张某2被骗4900元、欧某被骗2800元、张某1被骗4900元、李某4被骗19600元、贺某2被骗5400元、王某2被骗9800元、刘某被骗14000元的电信诈骗案中,被告人XX山等人的诈骗团伙所使用的诈骗号码010-56207604、56272148、57142186、57147504、57140298均是乔晓明所出售的固定电话。乔晓明出售其他的千余张固定电话卡,经查目前涉及全国电信诈骗案件300余起,涉案金额2000000余元,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12:赵松明、沙某甲等诈骗罪,陈某丁、吴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681刑初29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丁、吴某、黄某甲、林某、王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丁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告人赵松明,赵向其提出帮忙设计一个能让玩家买涨跌的网络微交易网站,且该交易网站能人为操纵涨跌的数据。被告人陈某丁即联系被告人吴某、黄某甲、王某乙、林某按被告人赵松明的要求设计上述微交易网站。被告人陈某丁、吴某、黄某甲、王某乙、林某明知该微交易网站能人为控制涨跌数据,可能被用于犯罪活动,仍由被告人黄某甲编写程序,由被告人吴某购买对应网站的微信公众号,由被告人林某、王某乙完成网站第三方通道对接,共同制作该网站,将该网站命名“抱抱商城”投资网站,并将该网站交给被告人赵松明等人,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被告人陈某丁事后向被告人赵松明收取了该网站的设计费用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13: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吉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要旨: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新的刑法对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苏某甲注册成立了厦门通满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注册成立厦门亿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先后利用注册成立的厦门通满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亿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搭建网上销售话费充值卡、游戏点卡的卡号卡密交易网站“迎客松”、“绿色2015”商城,并建成银行、支付宝、环讯付款等支付方式接口。同时在2014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还建立了“创世纪”收卡平台回收充值卡卡号和卡密。

  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明知“迎客松”、“绿色2015”商城网站有实施“兼职刷信誉返佣金”诈骗的人员诱骗被害人依链接进入网站购买充值卡后,卡号卡密会随即被诈骗人员利用网站自助服务界面功能获取,然后将卡号和卡密销赃获利,仍然为在网络上实施诈骗的人员提供网络帮助。致使被害人康某于015年3月1在“绿色2015”2商城被骗人民币5400元,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2月8日在“绿色2015”网站被骗人民币19872元,被害人梁某依链接网址于2015年2月9日被骗人民币34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明知他人可能在利用自己建立的购物网站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网络上的帮助,从中牟取利益,情节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的行为本应以诈骗共犯论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已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由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帮助行为单独作为犯罪定罪处罚,且新的刑法对该犯罪行为的处刑轻于旧的刑法处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新的刑法对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14:孔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726刑初17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孔某某在网络平台上为李某某1代理小额贷款推广业务,并按李某某1的要求将后台收集的客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李某某1,李某某1等人利用这些信息实施了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1.“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李某某1(已诉)等人没有营业执照,为李某某1伪造虚假手续,在智慧推、百度推广、今日头条为李某某1等人推广办理小额贷款的网页,搜集被害人信息并发送给李某某1”,此指控没有证据印证。一是孔某某开办的七创(上海)传媒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给客户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网络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等服务”,没有法律规定给没有营业执照的人提供服务就是犯罪。二是没有证据证明孔某某为李某某1伪造虚假手续,截止案发孔某某就不知道李某某1的姓名全称,二人根本没有见过面又不认识,没有为李某某1伪造虚假手续的条件。三是任何一个网络终端只要打开网络连接,随时就会自动蹦出来载有帮他人贷款的信息,并且贷款条件的诱惑力极大,借此现成条件从中获取贷款人信息并不难。

  2.没有证据证明孔某某有故意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孔某某主观目的和行为都是为向他人提供网络服务收取服务费,没有证据证明孔某某与他人共同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孔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诈骗,没有分的诈骗所得。

  3.无证据证明孔某某有非法所得。李某某1转给孔某某的钱系孔某某为李某某1推广广告的网站流量费。孔某某说的营利,是网络使用流量返点的获利。4.李某某1用孔某某提供的贷款人信息进行诈骗钱财的犯罪行为,不是孔某某的个人意愿,不应让没有犯罪意图的孔某某承担刑事责任。5.李某某1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收集贷款人信息的渠道不仅仅限于孔某某提供的条件。孔某某与李某某1联系的QQ是三个:29×××18(昵称:哈哈哈哈)、3021552926(昵称:效率)、1460564145(昵称:问问),李某某1称通过昵称“概念”的QQ和“专业百度推广”(QQ号码是33×××19)购买,这说明李某某1等人获取信息的渠道不止一个,不应认定全部是孔某某提供的。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孔某某构成诈骗罪。

  但被告人孔某某成立“七创(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作为互联网360、UC、百度、OPPO、新浪、VIVO、今日头条、腾讯等互联网媒体平台的代理商,通过互联网媒体平台推送的注册的后台账号和密码权限,把客户想要的信息推送给客户,该公司代理的网络推广业务有股票、贷款、信用卡、婚纱摄影、电商等信息。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孔某某和李某某1QQ联系后,李某某1(已诉)要求孔某某为其在网络平台上为其进行办理小额贷款推广,孔某某在李某某1没有提供齐备的营业执照、未认真审核其资质、不知道李某某1是否有办贷款的能力的情况下,在智慧推、百度推广、今日头条为李某某1等人推广办理小额贷款的网页,将从网站后台上搜集到的需要办理小额贷款的客户信息发送给李某某1。后李某某1伙同李某某2(已诉)、李某某3(已诉)、华某(已诉)、李某4已诉、鲍某某(已诉)等人利用孔某某所提供的客户信息,冒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人员给这些客户电话联系,谎称能为被害人办理小额贷款,先后让客户缴纳手续费、服务费、保证金,骗取客户钱财。被告人孔某某在网络平台上为李某某1代理小额贷款推广业务,并按李某某1的要求将后台收集的客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李某某1,李某某1等人利用这些信息实施了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15:朱灿新、叶星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1727刑初75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灿新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公民信息收集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朱灿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灿新不知道客户涉嫌犯罪。他们属于搜狗公司代理商,是提供销售服务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知和客观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灿新担任厦门华夏时代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总监,该公司系北京搜狗公司的代理商,为各类企业在搜狗公司平台上申请开户。北京搜狗科技公司与厦门华夏时代福州分公司推广代理协议约定,禁止为非法彩票类的博彩、非法金融类的信用卡、银行卡开户推广,且所有的开户均需上传开户资料。朱灿新为增加公司收入,鼓励其公司员工开展非企客户业务,即明知该类客户没有正规资质,仍安排客户部负责套用正规资质,制作虚假资质,再向搜狗公司申请开户,开户后并负责为非企客户进行网站跳转,从而帮助实施诈骗的人员在网站上搜集公民信息。且被告人朱灿新推广的客户多次收到涉及诈骗的投诉,搜狗公司也对朱灿新等人开户的非企客户业务进行过警告,并有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叶星联系网站业务,明确告知了其是为搜集公民信息,进而实施诈骗活动,而被告人朱灿新等人直到被抓获前也并未停止该类业务推广。被告人朱灿新鼓励、放任对涉诈骗类非企业客户业务进行推广,且在接到诈骗投诉、警告后仍未停止,应推定被告人朱灿新对所推广的非企客户实施犯罪活动主观上具有明知,且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纳。

  案例16:XX林、XX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221刑初9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军、倪祥坪明知XX林、XX地设置诈骗网站,实施网络诈骗,而为其进行网络广告推广,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军、倪祥坪在明知XX林、XX地设置的网站为非法诈骗网站,实施网络诈骗,以每个广告位每月1500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被告人李军、倪祥坪在各自经营的“彩宝贝”、“好彩网”网站上进行广告推广。

  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李军等明知XX林、XX地实施电信诈骗,积极进行网络广告推广,收取XX林广告费293000元,对XX林的诈骗网站在其经营的“彩宝贝”网上,面向全国进行推广,其中2017年3月至7月李军共收取XX林广告费18万元。

  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倪祥坪明知XX林、XX地实施电信诈骗,积极进行网络广告推广,对XX林的诈骗网站在其经营的“好彩网”网上,面向全国进行推广,收取XX林等广告费12.5万元。

  根据被告人XX林、XX地的供述,王晓芳笔录,银行交易记录,网站截图,汇款监控等,被告人李军、倪祥坪当庭供认不讳。综合分析,被告人李军、倪祥坪作为网站所有和管理人员,根据职业认知和阅历,应知XX林要求推广的网站为诈骗网站,其以赢利为目的,违反广告有关规定,不对XX林要求推广的广告进行审查,不履行职责,收取推广费后,对XX林的诈骗网站在其经营的“彩宝贝”网站进行推广,帮助了XX林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应认定其明知XX林等在实施诈骗广告而为其推广,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军、倪祥坪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17:沈周围、沈水平、詹福生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683刑初35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詹福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詹福生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以每个网站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出售“云顶国际娱乐场”等博彩网站,并按对方要求提供技术服务、修改、关闭网站。被告人詹福生出于牟利目的向其他被告人售卖了涉案网站,并为该网站的运行提供修改、关闭等技术帮助与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及其认知能力,可知其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可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过程明确知情。结合被告人詹福生与其他被告人事先并未共谋或通谋,亦未分取非法获利或按比例分成,故不应将被告人詹福生认定为被告人沈周围、沈水平等人的共犯,其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18:朱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702刑初43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朱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朱某某等人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杨兄弟”、朱某某等人提供虚假的“支付宝客服电话400××××1859”、“微信客服电话010567××××2”等广告通过“流量宝”软件将该关键字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予以推广,从中牟取利益。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宣某在网上看到一条支付宝退款的客服电话400××××1859的信息,就拨打该号码联系业务。宣某接通电话后,对方谎称退款需要到银行ATM机上操作。宣某信以为真,遂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按照对方的提示操作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6556元以转账的方式转至苏惠昌等人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从杭州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吴某某使用“流量宝”软件推广广告关键字的数据显示,吴某某通过该软件使用账号314×××@qq.com于2016年4月10日的18时10分、18时12分、18时20分3次推广关键字为“支付宝客服电话400××××1859”至百度搜索引擎首页。

  案例19:洪川伟、陈丽君、金翔鹰、祁云、胡平、宋丽莉、李成华、林风兵、龚豪钊、占昌俊、陈华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9刑终5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占昌俊、陈华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开发和维护用于犯罪的网络平台,托管服务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占昌俊系厦门魔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其与被告人洪川伟等人洽谈后承接了开发阿斯拉姆公司官网、商城和会员平台的业务,并安排被告人陈华凯按照洪川伟的要求进行开发和维护事宜,于2016年7月15日将会员平台交付使用。洪川伟等人利用官网进行虚假宣传,利用会员平台实施网络传销活动。占昌俊从洪川伟处获取开发、维护等费用共计400000元,陈华凯除从厦门魔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领取月薪外,另从洪川伟处领取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20:被告人盐城某公司、武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117刑初291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网站建设、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2016年7月,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在林建标处承接了为闻某构建网站的业务,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武某在闻某未提供融资类网站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明知闻某将利用信息网络在融资类网站上针对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根据闻某的要求指使该被告单位员工蔡某先后将构建好的“立奥币”、“立奥商城”融资网站解析到闻某提供的域名上,并将该融资网站放在境外服务器上,且负责网站后期的维护,为闻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经查,闻某等人利用该网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250余万元。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网站建设、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被告人武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且属单位犯罪。

  案例21:张均强、冯恩重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221刑初46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林超益、叶世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林超益为上海市益辅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从事第三方支付服务业务。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林超益为了盈利,在明知为他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代理开通支付账户后,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安排公司员工叶世阳为他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代理开设支付账户。被告人叶世阳在威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之前通过公司业务渠道获得的威海公司资料在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派公司)开通支付账户,林超益让孙志荣(另案处理)伪造威海公司印章交给叶世阳使用用于代开账户,除此之外,孙志荣还根据林超益的安排,先后伪造130余枚公司印章用以林超益办理公司其他业务。被告人叶世阳伪造资料为他人在九派公司支付平台代开了威海公司账户,并将账户、密钥文档等交给林超益。被告人林超益将威海公司账户、密钥等交给他人使用后,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5日威海公司账户共进账76412945元,被告人林超益按照该账户流水赚取万分之四的费用,共从中盈利3万余元。

  林超益、叶世阳所在公司为他人代理办过第三方支付通道,但没多久该通道就因涉嫌违法活动被封,在此情况下,林超益在可能知道为他人代理办理第三方支付通道,可能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安排叶世阳伪造资料为他人办理第三方支付通道,其二人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二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事实成立即可,不以被依法裁判为前提,而在卷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银行账单流水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他人电信诈骗事实的存在,并通过林超益代理开设的账户转移赃款,因此二人的行为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2:曾某卓、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18刑初100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曾某明知被告人曾某卓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盗窃犯罪,仍为其修理关键作案设备采集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曾某修理采集设备时,是否明知被告人曾某卓该采集设备用于盗刷犯罪。经查,两名被告人侦查阶段均供述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为被告人曾某卓修理过采集设备,且被告人曾某是明知送修的采集设备是用于实施盗刷犯罪行为,另有被告人相互辨认,被告人曾某指认被告人曾某卓QQ账号、扣押作案工具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两人供述的修理费用不一致,未对修理的采集设备进行指认,但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是明知被告人曾某卓采集设备用于实施盗刷犯罪,仍为其提供修理帮助。故对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曾某的修理行为对被告人曾某卓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性帮助。经查,被告人曾某卓供述采集设备送修前不能正常使用,经被告人曾某修理后,该采集设备恢复正常使用。而该采集设备是整套盗刷犯罪设备的重要组成部件之一,被告人曾某的修理行为虽然只是更换了电路开关和增加外壳,但却令该设备恢复采集他人电话号码功能,对被告人曾某卓再次实施犯罪提供实质性帮助。故对被告人曾某辩解修理行为对被告人曾某卓实施犯罪无帮助作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曾某的帮助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曾某卓盗窃犯罪之后,其行为是否构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被帮助对象造成实质的犯罪后果,故虽然被告人曾某修理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曾某卓盗刷被害人艾某1银行存款之后,但其修理行为实际上为被告人曾某卓再次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和支持,故对辩护人郑明提出被告人曾某卓盗窃他人银行卡在前,被告人曾某维修采集设备在后,曾某没有为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23:宗圆、陈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5刑终776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宗圆曾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原审法院判刑,缓刑考验期间,其又开设网站,有偿吸纳会员,与原审被告人陈峥共同对该网站进行管理、维护,且会员在该网站上发布公民个人信息量巨大;上诉人宗圆、原审被告人陈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1、判决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是否合法,是否影响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同一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原审法院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符合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二审庭审时亦就本案的罪名适用问题充分听取了上诉人宗圆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宗圆是否明知他人在其开办的网站论坛内上传或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经查,上诉人宗圆此前曾因开设同类型网站论坛,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原审法院判处缓刑,其本就明知原网站论坛内存在会员上传或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仍不思悔改,同时受到利益驱动,重新租用境外服务器,更改网络域名后缀,再次开设同类型网站论坛,并拉拢原网站论坛骨干会员发布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积聚人气。同案被告人陈峥的供述亦能够证明,在上诉人宗圆前罪取保候审期间,其曾因论坛涉及黑色产业链告诫过宗圆,但宗圆仍一意孤行开设了新网站,其还证明宗圆登录并浏览过该网站,且对网站内涉及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肯定知情。故宗圆对涉案网站内存在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明知。

  3、上诉人宗圆是否对开办网站进行管理维护。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明,其对新网站日常进行服务器维护、网站版块设置、命名和日常帖子删除等管理工作,其从2015年1月份开始管理网站直至同年11月份最后一次登陆;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受上诉人宗圆之邀在新论坛上发布网站账号、邮箱等数据帖,还受宗圆指示行使论坛的管理工作,宗圆还将其发布的公告帖置顶;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1月22日,因为网站服务器遭到攻击,宗圆还曾通过QQ与其联系解决事宜。故上诉人宗圆长期间接通过他人或本人直接对该网站论坛进行了管理。

  4、上诉人宗圆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系自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在2015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该网站发布的公民个人信息高达1218636条之多,信息量巨大,且上诉人宗圆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主观恶性深,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宗圆客观上有偿提供了网络平台和管理服务,帮助他人实施了网络犯罪活动,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作者: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肖文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还可以输入280个字 查看 《留言评论奖励规则》 发表评论

精选评论

(0)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声音
  • 情感童声
  • 性感男声
  • 特别男声
  • 普通男声
  • 普通女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X
  • 3X
  • 4X
字号
  • 特大
  • 标准

作者

肖文彬
  • 文章330
  • 读者181w
  • 关注197
  • 点赞1372

  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我也要当作者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常见问题

  • 1、“点读”是什么?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 2、“点读”的作者?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 3、“点读”的文章?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 4、“点读”的审核?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记课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之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统计大全

消费:193点币 现有:0点币 课时:1.31课时/59分钟
确定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支付成功

恭喜您记录课时成功!

继续听课 选择文章
记课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之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统计大全

消费:193点币 现有:0点币(点币余额不足,还需支付533点币) 课时:1.31课时/59分钟
充值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文章查重申诉
0 /1000
提交申诉
提交成功

我们会尽快处理您的申诉意见,
请注意查看处理结果。

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