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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这也是股东权能的一部分。通常而言,股东转让股权,其权利义务也相应转移至受让人,但瑕疵出资股东却不尽然。若瑕疵出资股东所在公司出现了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瑕疵出资股东即使已转让股权,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仍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如何避免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呢?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分别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件查询,并选取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直辖市中院和高院、部分省会城市中院的判例为研究对象,对其进行梳理和比较分析。
笔者发现,该等类案中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主要涉及到两个核心的争议焦点,即如何认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这一实体要件以及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程序要件。
本文主要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的焦点及其相关问题展开。
一、如何认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见,公司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条款标志着我国现行的是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股东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应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如何裁判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丧失了期限利益而被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呢?
笔者通过案例分析发现,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同时,对于如何判断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也给予了明确,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出现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范围如何确定的呢?其范围是被执行人公司的现有股东还是及于被执行人公司现有股东的前手股东呢?
笔者发现,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裁判逻辑和结论。
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陆学刚等与杨小琼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法星公司构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现法星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如果沈杨、潘旭利未将其股权转让给董明涛,则沈杨、潘旭利应当对法星公司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沈杨、潘旭利亦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由此可见,上述案件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尽管被执行公司现有股东仅为董明涛,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也及于被执行公司的前手原股东沈杨、潘旭利。
同样的裁判逻辑和结论也出现在了安徽省高院的裁判案例中。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郑园园李思存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经查,原审法院在(2018)皖01执95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金穗种子公司的房地产、银行、工商、车辆等部门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庭审中,金穗种子公司明确庭审后五个工作日书面答复法院该公司资产、经营等情况,但庭后并没有书面回复。此外,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穗种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作为被执行人的金穗种子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故原审法院在执行中裁定追加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鲁研种业公司清偿债务,并无不当。”
笔者通过该案事实发现,股东赵俊华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12月31日,其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并于2018年8月2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上述(2018)皖01执950号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
赵俊华在诉讼案件之后,执行案件立案之前,且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尽管如此,安徽高院认为,被执行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股东加速到期的义务不仅及于被执行公司的现有股东也及于被执行公司现有股东的前手原股东赵俊华,股东赵俊华从而被认定为未履行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综上,纵观北京市三中级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和安徽省高院(2019)皖民终1100号案的裁判逻辑和结论,我们不难发现,当被执行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出现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该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义务不仅及于被执行公司的现有股东,还及于被执行公司现有股东的前手原股东。
但,同样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同样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却在另一案件中采用了不同的裁判说理和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730号力勤投资有限公司等与燕守国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执行公司具备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该加速到期的义务及于被执行公司现有股东的前手原股东燕守国的诉求,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勤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燕守国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燕守国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以燕守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燕守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笔者通过比较北京市三中级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730号案的案件事实,发现两个案例案件事实所创设的时点适用场景没有明显的区别,即两个案例都是在强制执行之前,公司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完成转让且进行了变更登记。
不同的是,北京市三中级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行为认定为恶意,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730号案并未涉及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行为认定为恶意的问题。
(二)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转让行为系恶意
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行为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若被证明转让行为系恶意,则会被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民终277号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明确论证了这一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59号边湘萍与高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也明确提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未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且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本院认为,因高扬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智玺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高扬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那么,如何裁判转让行为的恶意呢?笔者通过案例分析发现,主要体现如下方面。
1、诉讼期间转让。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经查,周道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道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但该判决书对于另一原股东转让行为,尽管在诉讼期间,但并非追加为被执行人之诉,从而认定为不具有恶意。即“许光兰转让股权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天顺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光兰向周道义和王皎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天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
而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中,北京三中院将原股东在被执行公司债务诉讼期间转让股权,也认定为非善意。该案判决书认为,“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沈杨、潘旭利向董明涛转让股权时,陆学刚、曹静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法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杨、潘旭利作为法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法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
尽管是否在被执行公司债务诉讼期间,还是追加被执行人诉讼期间不同的法院或同一法院会有不同的裁判逻辑和结论,但若股权转让时,被执行公司不存在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善意,则不存在争议。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8号李炯与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合伙协议书》签订之时,中青汇力公司所公示的年报信息显示天佑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天佑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转让股权时虽然没有按照上述认缴期限缴纳出资,但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尚未到期,故本案不存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情形。据此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追加天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59号边湘萍与高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发生于前述出资转让之后。因此,本院认为,因高扬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智玺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高扬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又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执异19号昶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婷、邓亚丽、王爽洁、凌峰、楼凤花在转让昶昱公司股权时,涉案债权债务并未发生,且其认缴的昶昱公司注册资本,未到出资期限。故申请人倪培龙请求追加徐婷、邓亚丽、王爽洁、凌峰、楼凤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还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6号李秀敏与许升恩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卡伴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其股东许升恩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转让了其部分股权,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前,没有串通逃债的恶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2、价格明显不公允。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判决书认为,“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杨、潘旭利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万元,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明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于无偿,庭审过程中二人虽称协议中的转让价款系为避税,实际转让价款为3万元,但对于该事实及转让价款如何支付未能举证证明。”
又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550号李冠武等与杨秀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债权人出现纠纷后,苗艳辉、丁庆平、李冠武在诉讼期间将股份无偿转让给与苗艳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偿付能力显著不足的尚野,三人显然滥用公司认缴资本制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追加苗艳辉、丁庆平、李冠武为(2018)京0112执73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定其三人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涵伟腾飞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3、受让人无偿付或出资能力。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判决书认为,“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董明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
又如上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550号案判决书认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债权人出现纠纷后,苗艳辉、丁庆平、李冠武在诉讼期间将股份无偿转让给与苗艳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偿付能力显著不足的尚野……。”
(三)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情形
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但转让行为系恶意,会被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从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还会因股东抽逃出资导致股东被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不得抽逃出资,此为公司法第35条确定的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若构成了抽逃出资,即使转让了股权,无法因此免除其资本充实责任。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61号中实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中稷控股公司作为中稷实业公司的原始股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005年10月31日5000万元出资款项自入资账户转出且未有实际交易记载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将出资抽回而股东未补足的,已实际构成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二审法院关于中稷控股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34号赵雁敏、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赵雁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故仍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责任。”
再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760号商玉黎等与宋合民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玉黎作为明远公司的股东,其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出资义务,故即使其已将股权转让给了袁庆阁,宋合民依然有权申请追加商玉黎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若公司股东构成了抽逃出资,且转让之前未返还抽逃的出资,其瑕疵出资的责任,不会因其股权转让的时点、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恶意等因素的影响。即在公司财产不能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其需要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会被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张英正、原春华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在论证“原春华接替张英正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英正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论点时,采用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民终363号执行案外人、洛阳诚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明确说理论证,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才可以在执行程序及相应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予以追加。……根据上述规定,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具备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条件。”
如何来认定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呢?
笔者通过案例分析发现,实践中主要有如下表现形式。
(一)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2114号陈甫永张永霞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在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认为,“第三人华商公司作为(2018)豫0191执82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本院执行局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及传统查控已确认其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告张永霞申请追加原告陈甫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认可,即“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华商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经执行法院查询其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华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无不当。”
(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61号中实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2014年12月8日,一中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被执行人中稷实业公司、元鸿房地产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实丰华公司提供的与中稷实业公司有关的工商资料信息,并不足以证明中稷实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故中实丰华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一)股权转让方的责任承担及其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按《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补充补偿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案将其列入瑕疵出资的情形,但此种情形下,股东的责任不同于其他瑕疵出资的情形下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是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二)继受方的责任承担及其方式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继受方需要对转让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承担的方式不能通过在执行程序及相应异议之诉中直接申请追加,而需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365号执行案外人吴惠生、李革委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及抽逃出资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追加变更规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对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明确规定。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相悖。”“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及相应异议之诉中直接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继受股东诉权的侵害。如被上诉人李革委认为吴惠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4819号刘笑笑与王保光姚俊太等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也对此进行了说理,认为“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限定可以追加的被执行人为该原股东及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受让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上述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适用审理案件,不能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如刘笑笑认为王保光依据上述规定应向其承担连带责任,可依法另行诉讼解决。”
继受方承担责任的前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实践中如何裁判“知道或应当知道”呢?
笔者通过案例分析发现,实践中主要通过如下方式进行裁判。
1、继受方与转让方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赖谷、张桂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金钜公司原股东林婉贤与林志宏系姐弟关系,作为金钜公司现股东的赖谷与林婉贤系夫妻关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赖谷主张其以475万元对价受让金钜公司股权,却未提供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时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但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赖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钜公司的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基于转让方张英正是继受方原春华的女儿的这一亲属关系,认为,“原春华接替张英正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英正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股权价款是否公允并实际支付。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5255号张斌等与北京名昂瑞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款是否公允并实际支付,也是识别受让人是否善意受让股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各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且部分股东以1元受让瑕疵股权,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案在判断继受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将股权价款是否公允并实际支付作为判断依据之一,如“赖谷主张其以475万元对价受让金钜公司股权,却未提供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时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但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
3、继受方是否尽到善意相对方的谨慎注意义务。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5255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斌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份经过多重转让,本案多名被告作为上述瑕疵出资股份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在条件允许和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尽到善意相对方的谨慎注意义务。庭审中,各方被告辩称在受让股权时查看过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但各被告均未提供审计报告,而验资报告亦无法反映转让股东是否存在在缴纳出资后抽回的情况,从而无法证明受让人对转让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受让人在成为沛琅公司股东之后,其应具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的权利和条件。本案中,沛琅公司的股东张斌在缴纳增资款并经验资后,在短时间内沛琅公司又有相等金额的资金被转出,本案多名被告受让相应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若查阅过公司财务记录,理应能够发现上述明显异常情况,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受让人曾就瑕疵股权的转让行为依法对转让股东提起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而是受让人在一段时间后将受让的股权再次转让,对此应视为其认可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同时股权转让款是否公允并实际支付,也是识别受让人是否善意受让股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各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且部分股东以1元受让瑕疵股权,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综上可推定陈优优、刘忠、陈刚、张慧、何德勇、周勇、陈银标、张敏、顾建华、麻新闻、胡甸云、李桂才在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受让人,应当在各自受让瑕疵股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受让股东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分别向抽逃出资的相应股东追偿。”。
对此,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说理。
综上,股权继受让与转让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转让价格不公允,且凭证能否证明等以及继受方未尽到善意相对方的谨慎注意义务,这些都是裁判继受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裁判依据。同时,笔者发现,股权多次转让,若没有尽到善意相对方的谨慎注意义务,继受方被追加的风险无法阻断。
四、信托计划下信托公司继受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责任承担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股东若被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则存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即使该等股东为信托公司也不利外。
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486号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从环渤海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环渤海公司并未就民生信托公司作为股东(发起人)在权利义务上与其他股东(发起人)有差别约定,不论民生信托公司基于与案外人的何种约定代持股权,都不能据此否定《公司法》规定的民生信托公司作为环渤海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亦无法对抗糖果公司。民生信托公司至今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金,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环渤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民生信托公司以其代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14号环渤海股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环渤海公司股权,其不实质享有股东权益,该信托计划已经终止且信托利益也已分配给信托受益人为由,主张民生信托公司不应以原股东身份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环渤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信托公司主张应当由上述信托计划的受益人直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3915号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糖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再次确认了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4486号案的裁判观点。
但,若是信托公司持有被执行人公司的股权是基于信托计划设立登记之需要,那么信托计划下信托公司持有被执行人公司股权,但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该信托公司是否为瑕疵出资股东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呢?
对此,201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融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托法第十条对信托财产的登记及其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但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未建立。实践中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有的采用权属过户的方式,有的采用对目标财产抵押或质押的方式。上述两种方式能够部分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效果,但又各有不足。反映在本案中,案涉股权过户固然能够实现受托人控制股权的目的,但是由于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隔离效果无法得到保障。且由于此类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还引发了应当适用信托法还是公司法的争议。信托法与公司法在该问题上如何协调,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当事人权利的平衡与保护,也关系到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是一个难以取舍的现实难题。
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派驻董事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价值安全。但从表现形式上看,中信信托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成了目标公司的股东,且案涉合同内容显示中信信托公司明知登记为股东后可能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风险。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中信信托公司与青岛海融公司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都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与现实合理性。不过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债权产生于司法拍卖程序,系中信信托公司实现抵押权过程中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税费。该税费本应由抵押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在抵押物变现过程中缴纳,否则无法实现抵押财产的变现。由于青岛舒斯贝尔公司没有缴纳该税费的能力,所以执行法院责令买受人青岛海融公司先予垫付,然后再向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追偿。从性质上看,此笔款项属于抵押财产的变现费用,理应在变价款中优先予以扣除,然后再将剩余变现款交抵押权人。或者说,该部分款项原本就不应被中信信托公司领取。基于上述涉案债权来源特殊性的考虑,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中信信托公司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债权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尽管维持了原审判决的裁判结论,但说理部分显然关注到了此种情形下,因股权转让作为实现信托财产控制与隔离的实现方式的不足,而引发的法律适用的困惑。
同时,本文在审稿期间,笔者还关注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7条,该条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即“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若本条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也将为股权转让作为实现信托财产控制与隔离的实现方式下,瑕疵出资责任承担提供了裁判指引,将解决此种情形下法律适用的困扰。
五、结 语
本文以瑕疵出资股东为视角,梳理了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争议焦点,以及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转让股东及继受股东的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
本文撰写持续的时间较长,笔者主要困惑于如何组织本文中的案例材料。最初打算采用理论分析,并辅以案例佐证的方式,但发现存在案例事实相同,裁判和说理又不同的情况,笔者很难驾驭这种方式。在尝试了不同的材料组织方式后,笔者最终采用现在的体例,以争议焦点和责任承担为主线而展开。
本文中所涉及的案件材料,笔者希望能够为擅长理论分析的读者提供素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
(来源:微信公号“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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