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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之存货/仓单质押——质权设立要满足什么条件,谁才是真正的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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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仓单质押领域,重复质押一直是困扰债权人的敏感问题。动产质权的设立要求转移占有,所以,在存货能够实现真正的转移占有时,重复质押基本上没有生长空间。但是,在仓单质押中,货物均存放于第三方仓库,这就为违法提供了温床,出质人可能在设定了仓单质押之后,又通过违法手段办理出库手续,进而开具新的仓单,为第三人设定仓单质押,那么,如何确定真正的质权人?本文以一个出质人对其存货进行三次质押为例,来说明仓单或其项下存货设立质权的条件。

裁判要旨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在物流公司并未得到任何关于存货方将存货质押给第三人的通知的情况下,动产质权不成立。仓单质押需要交付权利凭证,无须通知占有人。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1日,璟成行公司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合同,质物为两辆不同型号的汽车后,建发物流公司为监管人。

  2011年6月15日,章昌华出借1000万元给陈维(璟成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于璟成行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偿还贷款,璟成行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物还是之前质押给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两辆汽车,陈维将建发物流公司出具的《仓单》背书转让给章昌华。

  2011年6月16日,章昌华在替璟成行公司偿还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贷款后,取得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该两份《提货通知书》上加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授信合同专用章”印章,并有银行工作人员的签名。同日,璟成行公司提供加盖有交通银行厦门分行预留印章及授权人员签字的《提货通知书》(系伪造)及《出仓通知书》向建发物流公司办理了讼争车辆出仓手续。

  2011年6月17日,建发物流公司应璟成行公司要求重新开具《仓单》,璟成行公司将本案讼争车辆质押给民生银行厦门分行。

  2011年12月26日,章昌华向建发物流公司发出提货通知遭拒,遂起纠纷,章昌华诉讼主张建发物流公司在履行监管义务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章昌华要求建发物流公司承担侵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福建高院认为:张昌华无权利基础,侵权之诉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车辆出质没有向物流公司发送通知,致张昌华的车辆质权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的规定。章昌华与璟成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建发物流公司,通知到达建发物流公司之时质押合同才生效。而在2011年6月17日,建发物流公司应璟成行公司要求办理涉案车辆出仓手续之前,建发物流公司并未得到任何关于璟成行公司将涉案车辆质押给章昌华的通知,章昌华与璟成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当时并未生效。因此,章昌华对于涉案车辆并不享有质权。

  (二)仓单虽背书但未经物流公司签章,致章昌华的仓单质权不成立

  璟成行公司将两份仓单质押给了章昌华,并经过背书,但未经保管人建发物流公司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规定,璟成行公司将仓单背书给章昌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章昌华并不享有仓单的质权。

  (三)因无权利前提,章昌华主张的侵权之诉不成立

  本案章昌华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但其所主张的受到建发物流公司侵害的对于涉案车辆及仓单的质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论建发物流公司在对于涉案车辆保管上有无过错,章昌华的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动产质押未通知实际占有人,质权人也没有实际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等与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544号】

  关于棉花质押是否生效,黄冈中院认为:

  动产质押与仓单质押设立的条件不一样,动产质押本质上要进行动产交付,仓单质押要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本案争议的九批棉花存储在富华仓储公司,实际保管人是富华仓储公司。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富华棉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后,双方约定的棉花质押并未书面通知富华仓储公司,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虽与蓝剑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而事实上蓝剑保安公司未实际占有并控制该批棉花。故本案争议的九批棉花因未交付给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质押未生效。

  案例二:虽未发送出质通知,但实际占有人知道质押关系的,质权成立

  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川民终字第838号】

  四川高院认为: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签订的二份《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杨大英虽未向古叙酒业公司送达书面通知,但古叙酒业公司与浙瑞小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管合同》载明“因保管物系丙方(杨大英)根据宜宾浙瑞(2013)质字第013-1、012-1号《质押合同》提供的质物,原已由丙方委托甲方保管,因此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可见古叙酒业公司知晓杨大英和浙瑞小贷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在二份《质押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与质物保管人古叙酒业公司签订《委托保管合同》成立之时,视为出质人已将质物移交贷款人”,因浙瑞小贷公司与古叙酒业公司签订《委托保管合同》是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杨大英虽未在《委托保管合同》上签字,但对该二份《委托保管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浙瑞小贷公司亦认可质物已交付并发放了贷款,故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签订的二份《质押合同》所涉质物已交付,质权已成立。

  案例三:设定提单质权,有意思表示,且交付提单,提单质权即可设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提字第126号 】

  该案争议焦点是广州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公司之间到底设立了何种质权:

  二审广东高院认为广州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就提单项下的煤炭设定了动产质押,并进一步认为动产质权的设立应以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为要件,尽管《信托收据》中存在将处置涉案煤炭的价款用于偿还建行荔湾支行借款的内容,蓝粤能源也将提单交付给建行荔湾支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荔湾支行或蓝粤能源将涉案煤炭设定质权情况通知承运人,故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不享有质权。

  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广州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公司之间达成了设立提单质押的合意,并进一步认为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提单可以设立权利质权,有关合同既有设定担保的一般约定,又有以自己的意思处分提单的明确约定,应当认定建行荔湾支行享有提单权利质权。

法院裁判观点评述

  一、以间接占有的动产设定质押,需通知占有人,方能设定动产质权

  在上述张昌华案件中,出质人将第三人占有的质物出质,需向第三人发送出质通知,由此,才能视为将质物移交给了质权人,所以,该案中,因为出质人璟成行公司没有向建发物流公司发送这样的通知,导致张昌华没有取得质权。法院对此的说理完全没有问题。

  二、仓单质权的设立仅需仓单交付即可,无须保管人签章

  在张昌华案件中,关于以仓单质押,福建高院认为仓单背书但没有经过保管人签章,导致质权不成立,依据是《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但是,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仓单转让,并不是仓单质押,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仓单质押只需交付仓单即可,并不需要保管人签章,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仓单质权不成立,值得商榷!

  在上述延伸阅读的其他案件中,法院均明确阐明动产质押与仓单/提单质押设立的条件不一样,动产质押本质上要进行动产交付,仓单质押要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实务经验总结

  一、协议中要明确是以仓单质押还是以仓单项下的动产质押

  由于以仓单质押和以仓单项下的货物质押,均指向的是仓单项下货物的价值,所以,很多时候当事人对以动产质押还是以仓单质押并不在意,导致对于质权是否设立存在争议。法院若认定是动产质押,即便出质人移交了仓单,也会以没有向实际占有人通知出质为由认定动产质权未设立。如上述的建行荔湾支行案件中,二审法院就认定虽然蓝粤能源已经将提单交付给建行荔湾支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荔湾支行或蓝粤能源将涉案煤炭设定质权情况通知承运人,故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不享有质权。

  二、质权设立须满足的两个要件

  当事人在设定仓单质权时,一定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双方签订了设立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二是满足物权公示要件,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之所以要求有书面合同,是因为仅有交付这种公示方式,并不能确定双方之间达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交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是委托保管关系、买卖关系、质押关系,所以,只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上述建行荔湾支行案件中,虽然有提单的交付,但是,当事人之间是让银行获得提单项下煤炭的所有权还是煤炭的动产质权抑或是提单质权,在几个法院的审理中几经周折。这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清、条款模糊不明不无关系,最后法院是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确定提单质权在当事人的合意范围之内,才认定了提单质权的设立。

  三、动产质押中占有人知晓可替代通知

  对于间接占有动产出质的,即便没有出质通知,但是有证据证明占有人知晓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与质权人签订了委托保管合同或者类似协议的,可以认为质权已经设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提单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的背书及其效力】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案件来源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章昌华与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80号】

  2、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等与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鄂11民终544号】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杨大英与浙瑞小贷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2015)川民终字第838号】

  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2015)民提字第126号】

(来源:微信公号“企能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康欣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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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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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能够运用扎实娴熟的法律功底,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同时,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积累了在公司治理、投融资、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商业秘密、数据安全保护等非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赢得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信赖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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