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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之存货融资(四):金融机构善意取得质权要符合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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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存货融资业务中,不同所有权人的存货可能集中存放于一个仓储公司的仓库内,表面上占有存货的仓储公司有很大可能都不是存货的所有权人,或者基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导致拖欠货款的买受人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所有权,这些情况都为道德风险埋下了温床,占有质物的非所有权人将货物出质以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融资,那么,银行是否能主张其善意取得了质权呢?善意的标准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1、存货融资业务中,针对仓储公司、贸易公司所出质货物的权属,商业银行应当进行重点、严格审查,不能仅凭其占有货物的外观认定质物的真实归属。

  2、质权的设立须以质物的特定化为前提,如果商业银行通过监管人的监管保证质物在流动的情况下,始终不低于约定价值;或者质物的品种、数量、存储地等实际情况发生了变更,银行通过监管人跟进确认了质物的真实变动情况,都可以视为质物已经满足了特定化的要求。

基本案情

  1、龙海联盛公司与金鑫辉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需方金鑫辉公司在付清货款前供方龙海联盛公司保留货物所有权。龙海联盛公司依约将货物运送至金鑫辉公司的仓库即漳州市龙祥北路39号仓库,货物为标示有“联盛纸业” 的包装纸,货款累加金额为48,971,807.71元,金鑫辉公司累计已付款2,398,304.79元,截止一审起诉之日金鑫辉公司仍拖欠龙海联盛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1,832,286.42元。

  2、龙祥北路39号厂房及仓库系由金鑫辉公司向富亿公司承租使用,富亿公司作为出质人将上述包装纸与漳州光大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用来担保漳州光大银行对富亿公司的融资款,由南储公司作为监管人直接占有、保管上述包装纸。

  3、由于金鑫辉公司未能向龙海联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龙海联盛诉请法院确认富亿公司与漳州光大银行之间的质权并未设立,龙海联盛享有对相应货物的取回权。

争议焦点

  漳州光大银行对诉争货物的质权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漳州光大银行对诉争货物的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应当查明质物是否已交付质权人的问题。从漳州光大银行、富亿公司以及南储公司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首先明确约定了自《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到达南储公司之日起,质物移交给漳州光大银行;

  其次,南储公司应遵从漳州光大银行的书面指示以及该协议的约定处置质物,并对不遵守约定而造成的损失对漳州光大银行负责。

  另外,尽管协议约定由富亿公司支付仓储监管费用,但南储公司在监管期内承担的监管责任相对独立,不以仓储费用如期足额支付作为其承担监管责任的条件。

  以上事实说明,在协议签订生效之后,质物已不受富亿公司支配,而是由漳州光大银行委托南储公司占有、支配和监管。

  从《仓储监管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质物每次进出库均有南储公司与富亿公司的登记确认,以上事实有漳州光大银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质押物进仓单》、《抵/质押物库存表》等证据支持,证明南储公司受漳州光大银行委托,在约定的范围内实际履行了占有和监管质物的责任。二审法院通过对以上事实的认定,认为本案质物已完成交付,并无不妥。另外,质物已经完成交付,漳州光大银行能够占有和控制质物,故本案并不存在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富亿公司的情形。

  其次,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特定化的问题。漳州光大银行和富亿公司以通过约定质物的重量和单价的方式保证质物的价值总量,并通过南储公司的监管保证质物在流动的情况下,始终不低于约定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质物应视为已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二)关于漳州光大银行是否善意取得质权的问题

  漳州光大银行在对诉争货物设立质权时依合同约定审查了富亿公司仓库权属证明、富亿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货权发票),以审查富亿公司对质物是否享有所有权,且富亿公司在《质押合同》、《仓储监管协议》、《质物清单》、《质押物进仓单》等文件中均确认其对质物合法所有,对于无需登记的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尽管本案存在金鑫辉公司使用仓库的可能,但金鑫辉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漳州光大银行出具的证明明确了仓库内的货物归富亿公司所有,因此漳州光大银行有理由相信富亿公司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漳州光大银行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在龙海联盛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漳州光大银行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推定漳州光大银行善意取得质权。因此龙海联盛公司关于漳州光大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无法善意取得质权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龙海联盛公司对诉争货物的所有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即使龙海联盛公司能够证明金鑫辉公司或者富亿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也不影响漳州光大银行善意取得诉争货物的质权,因此龙海联盛公司认为其有权取回货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类似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是否善意取得案涉动产的质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顺意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以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基础,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偿性要件。

  根据案涉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采用间接占有的方式监管质物,监管人中海公司签发《质物清单》时,质物转移占有至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质物清单》与主合同不符的,以《质物清单》为准,并构成对主合同中相关内容的自动变更。

  然而,原审已查明,在质物由小麦变更为玉米之后,中海公司并未依约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出具《质物清单》。但不宜仅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认定其未占有质押动产,而应当结合实际进行综合考量。因为中海公司在监管场所悬挂了标识牌并派员进行了监管,使得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实质上占有了质物并使质权具备了公示外观,故应认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已经通过中海公司对质物进行了占有和控制,符合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

  至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占有质物时是否善意,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和中海公司本身存在着一系列的过失,并未达到善意的标准。

  首先,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未对出质玉米的权属进行严格审查。顺意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仓储,作为一家粮食贸易企业,顺意公司的仓库中既可能存在自己的粮食,也可能存有他人的粮食。因此,无论是根据营业执照还是根据其粮食贸易公司的天然特性,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均应当严格审查质押粮食是否归顺意公司所有。中信银行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对案涉玉米进行长期监管期间,却对质物的权属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其次,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取得质权的法律手续存在瑕疵。《质物清单》《入库单》《质物盘点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等文件应当在何时出具、出具的意义等均在案涉动产质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应按照约定完成设立质押的程序,但在质物移转的过程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未要求中海公司出具标志着质物转移占有至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质物清单》显然属于重大过失。

  再次,当质物由2号仓中的小麦变更为5、6号仓中的玉米之后,质物的品种和储存仓库均发生了变化,构成了质押合同主要内容即质押财产的变更,此时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应依约及时对变更后的质押财产的品种、价值、权属、交付及监管进行审查并通过《质物清单》予以确认。

  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入库单》《货权及品质证明》等所记载的内容与中海公司从顺意公司处实际接收并保管的质物情况并不相符。

  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不能善意取得质权。同时,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在存货融资实务中,多发的是贸易或者仓储公司将其他公司存放于自己经营场所的货物出质以获得金融机构的融资,属于无权处分的一种。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善意取得质权的条件有三:

  (一)支付合理对价

  银行发放了贷款即可认定其支付了取得质权的合理对价。

  (二)质物转移交付给银行占有

  金融机构一般都会委托专业的仓储公司占有、保管质物,质物一旦运至监管人指定仓库就可以认为质权人占有了质物。

  实务中,质物在质押协议签订之前可能就已经存放于监管人的仓库,并不需要将质物从出质人经营场所运至监管人仓库。于此,出质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自质押人、债权人共同出具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到达监管人之日起,视为质物移交给了质权人;或者约定由监管人向债权人签发《质物清单》时,视为质物转移交债权人占有。

  (三)银行应尽合理审查义务,审查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那么,实务中,应该注意哪些审查的盲点呢?

  1、关于质物的权属

  货物虽然存放于出质人的仓库,但是如果该公司本身就经营仓储业务护着本就是贸易公司,那么,存放于其仓库的货物就不一定都是该公司的货物。一般而言,要审查出质人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是否包含“仓储”二字,或者公司名字中是否有“贸易”二字,如有,就应该引起足够注意,核实质物是否属于该出质人实际所有。

  在上述中信银行案中,最高法院就认为作为一家粮食贸易企业,顺意公司的仓库中既可能存在自己的粮食,也可能存有他人的粮食。因此,无论是根据营业执照还是根据其粮食贸易公司的天然特性,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均应当严格审查质押粮食是否归顺意公司所有。中信银行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对案涉玉米进行长期监管期间,却对质物的权属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但如果银行在审查过程中,仓储公司的承租人向银行确认仓库内的货物确实归仓储公司所有,如在上述漳州光大银行案中,承租人金鑫辉公司就向银行确认货物所有权归仓储公司富亿公司所有,虽然其明显做了虚假陈述,但是,对于银行而言,审查到这一步就可以认定尽到了注意义务。

  2、实时跟进审查质物的品种、数量、价值等,以确保实现质权具有可行性

  如果发现质物的品种、数量、存储地都与融资人和银行之间的约定不符,就可以认定质物不清晰,无法特定化,质权当然无法在原定的质物之上成立。

  如果质物的品种、存储地等发生变更的,银行应该要求监管人重新出具书面文件进行确认,这样才能将质权延伸到变更后的质物之上。如果监管人失职不作为,没有及时进行盘点、核查、确认实际的质物情况,视为银行自己的失职,对于实际的质物,也不能善意取得质权。这是因为虽然银行将其接收占有质物的义务委托给了监管人实际履行,但是,并不能排除银行才是这些义务的承担主体。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

  1、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490号】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

作者:

  康 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合伙人

  赵红艳,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助理

(来源:微信公号“供应链金融裁判规则解析”)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康欣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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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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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能够运用扎实娴熟的法律功底,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同时,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积累了在公司治理、投融资、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商业秘密、数据安全保护等非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赢得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信赖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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