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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之存货融资(八):输出监管模式中监管人实际管领控制质物才构成质权设立的交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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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存货融资业务中,有时会采取质物仍存放于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厂区、仓库、场地内,由质权人租用该场地并委托监管人到租用场地对质物进行监管的模式。这种模式又被称为输出监管模式,由于可以大幅度减少质物移交的成本,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然而,质权的设立以质物的有效交付为要件,输出监管模式中的质物交付不存在形式上的地点转移,是否能够被认为是有效交付,从而实现质权的设立?

裁判要旨

  质权设立所要求的动产交付,应以质权人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质物为标准。在输出监管模式中,如果质权人可以通过监管人建立起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和管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交付,质权有效设立。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9日,工行灵石支行(贷款人、质权人)与宏峰公司(借款人、出质人),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后,工行灵石支行向宏峰公司提供两笔分别为450万元、55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为2011年8月8日。

  2010年6月18日,工行灵石支行(甲方、质权人)、宏峰公司(乙方、出质人)、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丙方、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的履行,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

  同日,宏峰公司(出质人)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监管人)签订《监管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宏峰公司将其厂区出租给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租金为每年1元,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厂房的用途为保管宏峰公司出质给工行灵山支行的货物。

  2010年7月7日,宏峰公司、工行灵石支行向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出具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载明:根据《商品融资合同》,出质人将原煤9000吨、精煤14400吨质押给质权人。

  同日,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出具《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载明:“本公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0年7月7日接收下表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本公司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在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上述质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督之下。”

  贷款到期后,宏峰公司未能按约清偿贷款,2011年6月3日,得知苏州中院查封质押煤炭后,工行灵石支行派人至苏州中院主张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工行灵石支行对涉案宏峰公司煤炭是否享有质权?

法院裁判观点

江苏高院认为:

  工行灵石支行通过委托第三方(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对宏峰公司出质的煤炭进行监管的方式实现对涉案质物的占有。对本案上述事实,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在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工行灵石支行出具该质物清单后,即视为宏峰公司将出质的煤炭交付工行灵石支行,并由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实际进行监管。涉案质权已设立。

  关于本案质物转移占有系通过质权人(工行灵石支行)委托第三方(监管方)与出质人签订租赁协议,质押物仍存放于出质人原厂区的问题,对大宗动产质押物的占有、管理,因受管理厂地等条件限制,质权人通过由监管方对质物进行占有、管理的方式实现对质押物的转移占有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较通行的做法,不能以质押物仍存放于出质人原厂区为由认定质押财产未交付。

  后法院认定工行灵石支行对涉案宏峰公司的出质煤炭享有质权,其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

类似案例延伸阅读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17号】

  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石家庄浦发银行和被告前么头粮库签订了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质押财产清单,约定质押财产为小麦21186.45吨。当日,石家庄浦发银行、前么头粮库和中海物流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前么头粮库出质的小麦由中海物流进行监管。

  2015年5月25日,石家庄浦发银行和被告前么头粮库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前么头粮库向石家庄浦发银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玉米,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

  质押担保合同订立后,石家庄浦发银行委托中海物流对前么头粮库的东库全部予以租赁管理,并对其中的21186.45吨小麦实施监管,通过中海物流与前么头粮库签署质物清单的方式确认中海物流监管数量和范围,并在质物发生变化时约定以确认清单为准。

  2016年4月19日,石家庄浦发银行向前么头粮库发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前么头粮库立即偿还借款。

  原告深州农发行与前么头粮库自2015年1月15日至7月28日签订了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么头粮库共计向原告借款30800万元(其中包含8800万元小麦收购贷款),截止到目前尚欠18872.42万元。

  2015年9月23日,前么头粮库以由深州农发行提供的8800万元小麦收购贷款形成的37076272公斤小麦库存抵押给深州农发行,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10月9日在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后,因前么头粮库到期未还款,本案原告深州农发行提起诉讼,并主张其对前么头粮库存储的小麦享有抵押权。

  第三人石家庄浦发银行主张其中包含自己享有质权的小麦。

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石家庄浦发银行是否有效实施了对质物的占有,其质权是否设立。

  本案中,在石家庄浦发银行、前么头粮库、中海物流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虽然约定中海物流受石家庄浦发银行委托监管质押财产,但在中海物流与前么头粮库签订的《租赁及监管协议》中,约定由中海物流派驻监管人员履行监管职责,还约定中海物流委托前么头粮库对仓库进行管理、履行质物的保管、仓库维修维护以及安全保卫责任,中海物流租用前么头粮库的租金为一元,前么头粮库负责质物的安全,并承担质物灭失、损毁、失少、损耗的责任。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存在质物象征性交付或占有改定的可能性,对于质物风险承担的约定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质权人应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规定。

  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中海物流主张其通过签署质物清单、派驻工作人员控制粮食进出库、张贴权利标示等方式已经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深州农发行则主张其可以随意进出粮库查看库存,未见到权利标识,中海物流并未实际控制质物。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述疑点,本案不能排除质物象征性交付或占有改定的合理怀疑。对于中海物流的监管费用、一元租金实际由谁支付及是否影响本案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亦未查明并分析论证。上述情况涉及本案质物是否实际交付、中海物流是否对质物实施了有效占有、质物是否仍由前么头粮库管领控制等问题的认定,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在原地交付大宗散货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对于质物的出质公示应采取严格标准,对于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有相反证据可能否定质权有效设立时,应持审慎严格的态度,对所涉事实进行细致查明和清晰认定。具体到本案,重审中应要求石家庄浦发银行和深州农发行分别详细说明实施监管或定期查库的具体人员、执勤时间、措施手段等,就不合常理之处予以解释、辩论、举证,查明本案质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状态,进而认定中海物流的监管行为是否达到了有效交付的标准。

实务经验总结

  根据物权法规定,质物转移占有是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此处的质物的转移占有不限于质物的现实交付,还包括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两种观念交付方式,但不能采取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而输出监管模式中的交付,由于质物仍然存放于原地,因此难以和占有改定、象征性交付相区分。根据上述裁判观点,只有能够认定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已经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和管领时,才能确定质物已经有效交付,质权可以设立。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为确保质权有效设立,质权人应当注意:

  1、自己或委托监管人与出质人签署租赁协议,取得对监管场地的独占使用权

  此处的独占使用应当排除出质人、第三人的使用权,如有必要可以在存储质物的场地的显著位置以标志牌等醒目方式表明该场所的合法且独占使用权人为监管公司,以实现质物存储地点在法律意义上的转移。

  例如在上文最高法院的案例中,虽然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对出质人的粮库东库全部予以租赁管理,并对其中的质物实施监管,但最高法院仍然指出需要结合监管人是否能够控制质物进出库、是否一定程度排除了非监管人(特别是出质人)在监管场所的自由出入等因素判断质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状态。可以看出,监管人是否取得对监管场地的独占使用权,是否排除出质人、第三人对监管场地的使用权对于判断监管人是否对质物实施了有效占有具有重要意义。

  2、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确保监管人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和管领

  银行委托监管人对质物进行监管,应当确保监管人已建立严格监管措施,监管人对质物的控制和管领尤其应当注意与出质人过去对质物的占有状态进行区分。例如,监管人应当指派专人对质物进行监管和保卫,通过着装、工作牌等区别于出质人员工,要求出质人员工不得随意进出监管场所;通过警戒线、栅栏等方式实现质物仓储地点与出质人其他货物仓储地点的明显隔离;通过设立标志牌、标签等醒目方式明确质物为特定质押合同项下质物;建立监管台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严格管理质物的出入库时间、去向和状况,对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报告质权人。

  3、质物清单的出具说明监管人已实际接收质物,可以证明已完成质物交付,但应当注意保持质物清单和实际交付及控制情况的一致

  在质押监管协议的实际履行中,监管人在清点质物后通常会以向质权人出具质物清单,表明自己已经接收清单内所列质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在诉讼中,质物清单可以作为证明质物交付事实的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否定监管人对质物的实际控制时,质物清单出具的时点可以视为出质人完成质物交付并由监管人开始实际控制的时点。因此监管人应当特别注意依照实际的交付情况和自己对质物的控制情况出具质物清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动产质权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行等与苏州市天健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终972号】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17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高院(2017)冀民终725号】

  3、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与扬州兴汇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202号】

作者:

  康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合伙人

  王静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律师助理

(来源:微信公号“企能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康欣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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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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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能够运用扎实娴熟的法律功底,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同时,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积累了在公司治理、投融资、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商业秘密、数据安全保护等非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赢得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信赖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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