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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之存货融资(十二):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质人为转嫁损失主张监管责任的实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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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质人将已出售给他人但保留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设立质押,后又因为买受人不支付货款,为转嫁损失而在贷款还清后起诉质权人和监管人返还质物、若不能返还则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可行?监管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在贷款还清、监管结束后,出质人以解除监管、释放质物为由要求质权人和监管人返还质物,目的在于转嫁其不能收回货款的损失,有违诚信,该质物的灭失与质押监管无关,质权人和监管人无需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6日,兴汇公司与案外人长润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兴汇公司出售累计13000吨钢材给长润公司用于建造船舶,并约定货款未付清前,钢材所有权归兴汇公司所有。

  9月10日,兴汇公司与琼花工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兴汇公司向琼花工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期12个月,兴汇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约定由元利公司履行质押物的监管责任。

  兴汇公司提供的质押物钢材分别存放于扬城港、扬州新港和长润公司仓库。

  由于长润公司仓库内的钢材是兴汇公司销售给长润公司的钢材,为此,长润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元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同意押品存放于仪征市十二圩长润公司内,确保押品不短缺;2.每天将出入库计划上报现场监管员;等等。9月16日,元利公司(质物监管人)与兴汇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元利公司租用兴汇公司位于长润公司的仪征市十二圩仓库作为质押物监管区,租赁费1元。元利公司受琼花工行委托监管质押物。

  后由于案外人长润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自2012年4月起兴汇公司与长润公司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多次接到报警电话前往长润公司处理双方的冲突,并制止兴汇公司强行拖走长润公司内的钢材。

  2012年9月27日,兴汇公司偿还琼花工行全部借款本息,同时监管到期。

  2013年2月16日,兴汇公司向琼花工行提出申请,要求提取存放于长润公司、扬城港及扬州新港的钢材,解除质押监管。琼花工行于2月18日向元利公司签发提货通知书。元利公司收到通知书即否认长润公司内存在由其监管的质押物,另两处质押物已释放。后兴汇公司遂提起本讼。

  原告兴汇公司主张质权人琼花工行和质物监管人元利公司因保管不善致使存放于长润公司内的质物灭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存放于长润公司的钢材的灭失原因是什么?谁应对此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江苏高院认为:

  元利公司的监管期限截止于2012年9月27日,涉案的2000万元贷款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兴汇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还清本息。由于涉案质押系拟制转移占有的动态质押,质物并不实际转移占有,因此,质押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后,元利公司只需退出兴汇公司承租的扬城港、扬州新港及长润公司仓库即可完成质物的释放。

  后来纳入质物范围的存放于长润公司的682.171吨钢材系兴汇公司销售给长润公司的所有权保留的货物。根据仪征市公安局十二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长润公司不肯支付货款,兴汇公司依据其与长润公司的钢材销售合同于质押监管期内的2012年4月12日将其中的钢板自行取回,另外的钢材被长润公司加工成约600吨船用分段,在质押监管期限届满、元利公司退出监管后的2012年10月12日,该部分600吨船用分段依然存在于长润公司,三天后兴汇公司发现钢材灭失。在贷款还清、监管结束、长润公司的682.171吨钢材灭失数月后,兴汇公司以解除监管、释放质物为由要求琼花工行和元利公司返还该682.171吨钢材,目的在于转嫁其向长润公司赊销钢材而不能收回货款的损失,有违诚信,该682.171吨钢材的灭失与涉案的质押监管无关,兴汇公司要求琼花工行和元利公司承担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院观点评述

  在本案中,江苏高院首先确认在输出监管模式(质物存放于监管人员到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场地,监管人派出人员监管)中,监管期限届至后,监管人以退出监管场地的方式即可完成质物的释放。

  后又结合质权设立的过程、出质人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质押监管协议的履行、监管期限届满后时隔数月出质人才发出提货申请等情况,综合认定全案事实,推翻了一审和二审要求监管人承担无法返还质物的赔偿责任,准确地指出出质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转嫁其向买受人赊销钢材而不能收回货款的损失,该批货物虽然曾经作为质物由监管人监管,但其灭失与涉案的质押监管无关,监管人无需承担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在接受质押之前,尽调了解出质人对质物的处分情况

  在存货质押中,销货方往往会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担保自己的货款债权,在买方未足额支付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同时,又将该货物出质。此种情况下,卖方的所有权其实仅是形式上的名义所有权。若货物已经交付于买方,存放于买方仓库,那么,货物就存在被买方处分的可能。

  比如上述案件中,钢材存放于买方长润公司仓库,虽然长润公司未支付货款,但是,其仍将600多吨的钢材进行了其他的加工,导致钢材在客观上已无法返还于卖方。本案对质权人而言,有利的是,出质人已经还清了贷款本息,所以,无须实现质权。若出质人逾期未能还款,在质物因买方不法行为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质权人也将面临质权无法实现的损失。

  所以,质权人有必要了解质物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或者是否已经被进行了实际的处分,此种处分是否将成为质权实现的潜在风险或者障碍。

  2、监管人应明确其监管的截止日期,在退出监管时应注意清点质物、留下记录

  一方面,质物监管的截止日期对监管人责任界定至关重要,如上述案件中,导致质物灭失的原因一部分是监管期内出质人自己强行出库所致,另一部分是在监管期限截至之后,买方长润公司的加工行为所致,对于监管人而言,监管期限届满,其不再履行监管责任,之后发生的质物毁损灭失与其不再有关。

  另一方面,监管人在监管质物的全过程均应当制定完善的监管制度,建立监管台账,在监管期限届止退出监管场所时,应当注意清点质物留下记录,和质权人、出质人确定监管期限届至自身无须再负监管责任,以避免将来的风险。虽然在输出监管模式中,监管人只需要退出监管场所即相当于释放质物,但监管人还是有必要和质权人、出质人协商并作出释放质物的书面文件。

  3、如果出质人有私自转移、处分的现实风险,监管人应当及时留下记录并报告质权人

  在本案中,在监管期内,出质人已经有转移、处分库内货物的行为,但由于监管人只需要保证质物的价值在质权人要求的最低价值之上即可,在限额以上的质物出库、以其他货物替换质押的货物等行为是允许的。但监管人也应当注意对出质人的行为留下书面记录、和质权人保持及时沟通,对可能出现的出质人的违约行为保持警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案件来源

  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与扬州兴汇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高院(2018)苏民再202号】

作者:

  康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合伙人

  王静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律师助理

(来源:微信公号“企能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康欣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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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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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能够运用扎实娴熟的法律功底,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同时,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积累了在公司治理、投融资、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商业秘密、数据安全保护等非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赢得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信赖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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