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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之存货融资(九):出质人强行出库,监管人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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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存货融资交易中,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取得对质物的控制权后,有时仍会发生出质人强行提取质物的情况,此时如何认定监管人是否已履行其监管义务?监管人对质物的灭失是否应当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质物监管协议中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在出质人强行出库的情况下,如果监管人可以证明已及时通知、阻止、报警,已尽事实上最大可能积极履行监管义务的,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0日,大连银行与库伦旗佐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大连银行给予库伦旗佐源公司综合授信壹亿元。

  同日,大连银行与锦州佐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其中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亿元的最高额内,大连银行所享有的对债务人库伦旗佐源公司的债权。锦州佐源公司提供质物白砂糖10000吨、原糖28100吨。

  2014年8月11日,大连银行(质权人)与锦州佐源公司(出质人)、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监管人)签订《动产监管协议》。质物存放于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内。按照大连银行的指示,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与锦州佐源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租金为1元。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对质物进行监控。

  2015年5月以后,锦州佐源公司陆续出现不配合监管、转移质物、不允许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盘库、驱赶监管员等情况,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立即通知了大连银行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一)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多次以电话和连续下达《风险告知函》《妨碍监管工作情形告知函》的形式向大连银行告知相关情况。(二)安排监管人员24小时蹲守监控出库情况并实时通知大连银行相关情况。(三)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多次向锦州佐源公司下达《停止危险行为通知函》《消除妨碍监管通知函》。(四)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先后两次将锦州佐源公司的强行出库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

  后,债务人库伦旗佐源公司未于票据到期日前偿还大连银行票款,导致大连银行垫款。大连银行遂起诉请求债务人库伦旗佐源公司还款,并请求判令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在质物丧失的范围内对大连银行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在出质人强行出库的情况下,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是否应在质物丧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

  一、本案《动产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

  本案中,案涉《动产监管协议》,主要内容为大连银行概括委托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处理与案涉质物有关的监管事务,属于委托合同。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在对案涉货物监管的过程中负有的应是过错责任。

  二、本案监管人已尽事实上最大可能积极履行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监管货物存在被转移、强行出库及锦州佐源公司不配合监管、不允许盘库、驱赶监管员等情况时,采取打电话和连续下达《风险告知函》《妨碍监管工作情形告知函》的形式,及时通知了大连银行;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并多次向锦州佐源公司下达《停止危险行为通知函》《消除妨碍监管通知函》,先后两次作出将锦州佐源公司的强行出库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应急措施。以上行为可见,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已尽事实上最大可能积极履行监管义务,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已经履行通知、函告、报警等义务,穷尽监管能力和行为。

  综上,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在履行监管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类似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1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诉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978号】

  2011年8月2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7月19日,中信青岛分行分别与光明集团公司签订3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贷款共人民币49975179.59元。在每一笔贷款中,光明集团都以其财产设定质押,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中信青岛分行、光明集团公司一致同意由监管人中远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三方共同签订三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2011年8月1日,中信青岛分行与光明轮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人民币2000万元,光明轮胎公司以其财产设定质押,作为上述授信项下贷款的担保。中信青岛分行、光明轮胎公司一致同意由监管人中远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上述每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均约定:(1)监管期间,中远物流公司应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2)中远物流公司违反上述约定造成中信青岛分行质权落空或质物价值不足质物最低价值的,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自2011年8月1日起,出质人光明集团公司、光明轮胎公司分别与中信青岛分行共同向中远物流公司签发首次出质通知书将全钢轮胎质押给质权人,请监管人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本案质物存放于光明集团公司的场地内,由中远物流公司派人员到现场监管。

  自2012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底,中远物流公司多次向中信青岛分行发函,提示出质人资信欠佳,监管风险加大,货物继续存入在现有仓库存在监管方无法控制的风险。中远物流公司的监管人员被强行赶出监管场所,质物被持续强行出货,中远物流公司报警后仍无法阻止。

  后,出质人光明集团公司、光明轮胎公司被宣告破产,截止至破产财产拍卖时,上述质物发生大量缺失。

  原告中信青岛分行主张己方已履行放款及垫款义务,光明集团公司、光明轮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并主张中远物流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物灭失,应在丢失质押物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监管人中远物流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发生了缺失是因为出质人强行将监管人方人员赶出监管场所后强行出货,因此过错完全在于出质人,中远物流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

最高法院认为:

  受托方中远物流公司在出质人光明集团公司强制出货之前,即已向中信青岛分行发出风险警示函,提示监管风险加大,建议将质物移库、增加锁具,其后亦依约多次提示风险并采取应急措施向110报案,当求助公权力尚且无法避免光明集团公司强行出货,中远物流公司不可能以暴力手段阻止不法行为,在代中信青岛分行履行监管质物过程中尽到了通知和阻止义务,受托方中远物流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无需向中信青岛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保管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490号】

  2010年3月23日,息县工行(债权人、质权人)与金源公司(出质人)和外运公司(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其中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金源公司未依约告知外运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以及外运公司其他情形违反协议给息县工行、金源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借款到期后,金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质押物在监管期间已全部灭失。

  原告息县工行主张监管人外运公司未尽监管责任,要求其赔偿灭失质物相应价款18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外运公司主张质押物灭失系金源公司强行出货所致,外运公司并无违约之处。

最高法院认为: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金源公司强行出货时己方已经尽力控制监管现场,并尽快通知县工行,同时通知公安机关配合控制现场,即未能证明履行了及时通知以及报警等义务,因此不能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评述

  在前两个案例中,法院认为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如果监管人可以证明已尽到监管义务,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一个案例中,质权人上诉主张,监管人任由出质人强行出库质物,未尽监管义务,属于违约,而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

  但无论是将质物监管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其都属于有名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此类合同的违约责任均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不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对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最高法也在判决中指出,案涉《动产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质权人概括委托监管人处理与案涉质物有关的监管事务,属于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在出质人强行出货的情况下,监管人应当尽到何种监管义务方可证明己方不存在过错这一问题,如果监管人及时发现出质人的行为并及时通知质权人、警告出质人停止强行提取质物的行为、通过报警的方式请求公权力介入制止出质人的不法行为等,法院一般会认为监管人已经尽力积极地履行所有监管职责,无需承担由于出质人强行出库使质物价值损失而最终无法满足债权的违约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监管人而言,若为避免承担对质权人的违约责任,在出质人强行出库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实施下列行为:

  1、及时发现并向质权人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监管人首先应当及时通过电话联系、下达函件(如《风险告知函》)等形式向质权人告知情况,安排监管人员监控出库情况并实时通知质权人,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2、尽力阻止出质人强行出库的行为

  监管人可以通过增加锁具等方式保护质物、下达函件(如《停止危险行为通知函》《消除妨碍监管通知函》)警示出质人法律责任等方式尽力阻止出质人的强行出库行为。

  3、通过报警等方式请求公权力制止

  如果监管人能够报警,请求公权力帮助控制现场,但最终仍难免发生质物灭失的情况的,法院一般会认为监管人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

  而对于质权人而言,也不能将质物委托监管人监管后就以为高枕无忧,疏忽对出质人履约的监督,若收到监管人的通知,应当及时采取行动制止出质人的强行出库行为、转移质物存放地点或要求出质人及时补充质物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案件来源

  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诉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7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82号】

  3、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保管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90号】;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等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保管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9号】

作者:

  康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合伙人

  王静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律师助理

(来源:微信公号“企能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康欣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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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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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能够运用扎实娴熟的法律功底,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同时,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积累了在公司治理、投融资、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商业秘密、数据安全保护等非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赢得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信赖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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